垦利法院:管理“四化”促发展/胡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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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法院:管理“四化”促发展

胡军辉


近年来,垦利法院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先导,紧紧围绕现代化法院创建工作,全面加强了司法管理和改革力度,将现代司法理念渗透和落实到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和制度管理、物质装备建设等诸多方面,全力探索和实践符合现代化法院要求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机制,通过实现管理“四化”,促进了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最近三年来,垦利县法院连续三年在全市基层法院综合考核中取得第一名,先后被省高院授予“先进集体”、“集体二等功”等荣誉称号,民二庭被授予全省法院系统唯一的国家级“青年文明号”,刑庭、民一庭被省高院、省综治办、省妇联、团省委等单位授予“优秀妇女维权岗”、“优秀青少年维权岗”。2004年上半年,垦利县法院被市委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被市委、市政府联合授予市级“文明单位”,院长裴秀峰也被省高院荣记“个人一等功”。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省高院为垦利县法院申报“集体一等功”。
(一)物质装备科技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前提
物质装备科技化是更好地开展审判工作的前提,也是建设现代化法院的必然要求。从2001年以来,我院针对办公设施严重落后的现状,将建设科技化的现代化审判机关纳入法院的发展蓝图。经过全院干警的集体努力,物质装备建设得到了全面发展。一是2002年我院审判综合大楼全面建成并投入使用,大楼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分办公区和审判区两部分,并设有专门的法官通道,真正实现了“三区分开”,符合了现代化审判工作的需要。二是广泛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了机关内部安全保卫,楼道、审判法庭和重点部位内安装监控录像系统,实现计算机联网监控。安装了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电子公文传输、法院交费、SYBASE数据库等系统,下发文件和通知、案件传输、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全部在网上进行,实现了无纸化办公。传真机、复印机、录像机、程控交换机、安检门、考勤机等配套设施齐全。配置了主干线路为1000兆的计算机服务器,引进专门的计算机专业人才组建网络管理中心,建立了本院网页,构筑了自己的内部局域网,开通了全省法院系统局域网、国际互联网,并在微机上安装了具有现代尖端技术的隔离卡,提高了防入侵能力,加强了保密能力,实现了同台微机的内外网转换,基本实现了办公设施科技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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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队伍素质知识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基础
现代化法院的另一标志是队伍素质的知识化。近年来,我院坚持“以人为本,创建一流法官队伍”为目标,多措并举,努力加快队伍素质知识化进程,取得了显著成效。首先在狠抓基础教育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干警加强自身学历教育,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从2001年以来,先后有21人参加了北京大学研究生课程班的学习,8人参加北京大学和山东大学“专升本”远程教育学习。目前全院39名审判一线法官全部达到了本科以上学历。其次,积极拓宽学习渠道,开展了形式多样的业务培训、听专家讲课、以考促学等活动,充实了图书资料,成立了学习室,并通过内部网络论坛,对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法学前沿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互通观点、交流思想。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我院法官队伍知识结构有了很大提高,具有本科文凭的达45人,本科以上学历的占88%。在2004年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16人参加考试,8人通过,通过率达50%,高于全国39个百分点,并且一名同志还以423分的好成绩,摘得了全市及全省法院系统“司考状元”的桂冠。一支符合现代审判工作需要的高层次法官队伍正在逐步形成。
(三)审判管理信息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动力
增加审判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含量,是推进审判改革,促进审判管理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院通过加强审判管理信息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一是在立案工作方面,根据建立“大立案、大执行、精审判”运作机制的新思路,从有利于开展审判工作出发,扩大立案庭职能,在立案庭内部成立立案组和调解组,实施了立案、送达、财产保全“一条龙”的运作新机制。二是以现有的信息网络为依托,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审判信息化管理力度,全面推行立案、审判、审监和执行工作流程管理,使案件从立案开始到审理、宣判、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情况都按设定的程序要求输入电脑,实现了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以及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有效的对案件的审限、卷宗材料的归档等问题实现了全程监督。三是借助计算机速录等科技手段,实现办案手段的科技化,规范了庭审程序,提高了庭审记录速度,庭审记录实现了“无笔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四是拓宽计算机使用范围,提升法院管理工作水平。通过法院内部局域网实现了两级法院的计算机联网,实现了信息传输的数字化,实现了网上通邮,图文传输便捷快速,节省了人力物力。五是利用内部局域网和法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实现了案件审理信息的动态管理,对审判、执?
泄ぷ鞯纳笙藓蜕笈??腥?碳喽剑?笈泄芾碜呱峡萍蓟?⑿畔⒒?斓馈M?保??诓烤钟蛲?桶讣?畔⒐芾碛胨痉ㄍ臣?YBASE系统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了案件结案与微机报结同步进行和司法文书的电子归档,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六是加大技术防范力度,利用审判区安装的微机监控系统、安检门等设施,实现了重点部位、审判过程的科技化监控,确保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管理制度规范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保障
“无规矩不成方圆”,管理制度规范化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高效的重要保障,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与建立良好工作秩序的基础。近年来,我院本着“以制建院”的整体思路,狠抓管理制度建设,通过建立“六项机制”,构筑起了队伍管理、审判管理、行政管理“三条线”同时展开,全方位进行的动态科学管理模式,确保了各项工作规范有序。
首先,在规章制度建设方面,针对过去制度不健全,出现问题无章可循,处理问题长短不齐的现象,我院加大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努力做到事事有章可循,做事有章可依,规章制度覆盖面达到了“无缝隙”的良好状态,使全院的各项工作,在规章制度的约束下,实现了平稳、高效的运转。
其次,在规范化管理方面,我院以规章制度为依托,以信息化建设为平台,建立起了全方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新机制,把庭室考核与个人考核相结合,将全院的各项任务细化、量化,科学的分解目标责任,达到人人任务明确,个个责任具体,形成了上下协作,环环相扣,层次清晰,系统性强的全方位目标管理网络,真正实现了从“人管人”的旧管理模式到以“制度管人”的新管理模式的转变。使每个干警时刻用既定的任务指标来约束、提醒、激励自己,创造一个人人勤职,各尽其力,团结奋斗的新格局。为下一步建设现代化法院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三,在改革用人机制方面,以提拔、晋升、评优、评先全部与工作业绩挂钩为目标,彻底打破“铁交椅”,依托全方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大胆改革创新,积极探索用人机制方面的新思路、新方法,并将优秀的系统管理理论运用到法院管理中来,凭借强大的信息化建设基础,将全院干警的个人信息资料,包括个人基础信息、表彰奖励信息、案件质量信息、调研文章发表信息等全部录入微机,实现了人员管理的信息化、公开化。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中层干部“诫免”制,一般干警待岗学习制,聘用人员辞退制。对空缺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实行凡缺必考、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使一部分德才兼备的年轻干警脱颖而出,走上了领导岗位。良好的用人机制,有效推动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初步实现了人事管理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为下一步深化法院改革,进行法官员额和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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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本省临安县境内昌化鸡血石(以下简称鸡血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加工、经营、购买和在临安县境内开采鸡血石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鸡血石矿属本省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矿种。鸡血石矿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鸡血石矿的开发和利用实行“依法审批,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确保鸡血石资源免遭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鸡血石矿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鸡血石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开采鸡血石矿的单位必须是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含联户)开采鸡血石矿。
  第七条 开办国营鸡血石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要求开采鸡血矿的,须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持批准文件和采矿许可证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第九条 开采鸡血石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必须遵守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尚未批准开采的鸡血石矿区,当地政府应切实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鸡血石原矿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指定单位须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销。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确定指定单位前,应征求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已经依法取得鸡血石矿采矿权的企业采得的鸡血石原矿,或开采其他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回收到的鸡血石原矿,或其他单位、个人已合法取得的鸡血石原矿,都应按前款规定销售给指定单位,严禁私自转卖。
  严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开采者和合法持有者收购鸡血石原矿,严禁开采者和合法持有者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鸡血石原矿。
  第十二条 要求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应向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个人应向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所需鸡血石原矿须向指定单位购买。严禁将未经加工的鸡血石原矿私自转卖。
  第十三条 要求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的单位须经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鸡血石原矿出口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予以放行。
  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予以放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
  个人携带鸡血石加工成品出境,以自用、合理的数量为限。
  第十五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鸡血石资源,建立鸡血石保护专项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指定单位按鸡血石原矿年销售额的5%收取。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鸡血石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部分作为鸡血石管理工作的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鸡血石矿的,由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采出的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加工鸡血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转卖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口鸡血石原矿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海关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的,由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采鸡血石矿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方法妨碍工作人员、护矿人员履行公务,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保护鸡血石矿资源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肃结算纪律,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现将《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报批评;
(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
(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第十一条 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第十二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或为单位开立、撤销帐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银行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六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罚款。
第十九条 银行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罚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生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并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三)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四)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主动查出问题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银行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三十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银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做出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