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危机及其解决之道/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1:42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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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危机及其解决之道

王瑜


【摘 要】二十世纪后期以来,艾滋病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关注,人们普遍认识到,如果不能有效地防治艾滋病,包括诸如疟疾、结核和SARS等致命性传染病,势必引发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事实上,科学家们一直以来都在致力于研制防治这些致命性疾病的药物并已经生产出了一些有效的药物,可以说,这些致命性疾病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完全不能防治。2002年通过的《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及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说明国际社会为解决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已经付出了相当的努力。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关键词】公共健康、专利保护、TRIPS协议、法益优先、利益衡平、强制许可、平行进口、差别定价

一、全球公共健康危机
据报道,2002年世界上有1500万人死于传染病,数千万人感染AIDS后濒临死亡。[1]在非洲和拉丁美洲,疟疾、结核病和AIDS等致命性传染病正在可怕地蔓延,成为狙击当地民众健康和经济发展的灾难性杀手。造成这些地区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关键因素之一则是当地人民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每年有数百万人死于传染性疾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疾病本来是可以得到预防和医治。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这些传染病的致死率尤其高,很多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药品专利形成的高价壁垒使他们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全球公共健康危机与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成为了当今国际上的热点问题。[2]
全球公共健康危机迫在眉睫。

二、WTO有关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协调文件及其评析
(一)概述
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表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根据上述《宣言》,WTO就公共健康问题开始谈判,计划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解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公共健康危机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8月30日,经过20个月的艰苦谈判,WTO总理事会终于打破僵局,成员方政府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令在药物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的较贫穷国家能更容易进口到较便宜的、在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下生产的未注册类药品(国际上把未经专利授权的生产称为“非注册生产”,其产品售价大大低于专利保护下生产的同类药品的售价)。
《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确认了WTO成员使用强制实施许可和平行进口等措施的权利,并从政治上和法律上增强了发展中国家获得药物的能力。在该《宣言》支持下,发展中国家现在有必要为促进公共健康最大限度地利用TRIPS协议的灵活性,其中包括(1)缔约方有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2)缔约方有权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诸如艾滋病、疟疾等传染病造成的公众健康危机,即构成这种“紧急状态”;(3)缔约方有权在遵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前提下,构建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4)发达国家应促进和鼓励其企业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最不发达国家对于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时间可推迟到2016年。《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3]
(二)《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及分析
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问题成为了多哈会议的议题。于2001年11月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围绕着专利权与公共健康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力争下,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状态;同意TRIPS不应成为缔约方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就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领域的以下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
1.承认了国家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是不可减损的权利。《宣言》第4条规定:“我们同意TRIPS协议不能够也不应该妨碍各成员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因此,在重申对TRIPS协议承诺的同时,我们确认该协议能够也应该在解释和执行方面支持WTO成员维护公共健康的权利 ,特别是促进获得药品的权利。由此,我们再次确认WTO成员充分使用TRIPS协议中为此目的提供灵活性的条款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 ,如果知识产权规则对国家的上述权利造成阻碍 ,例如专利药品维持高价,国家可采取与TRIPS协议规定相一致的措施中止权利持有人对其独占权利的行使。
2.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包括:(1)对TRIPS协议应按在其目标和原则中所表述的宗旨和目的来解释;(2)每个成员有权颁布强制实施许可,也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每个成员有权不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颁布强制实施许可,并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 ,这些理由包括引起公共健康危机的国家紧急情势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势——包括艾滋病、结核病、疟疾和其他传染病 ,从而可以尽早和尽快地实施强制实施许可措施 ;(3)明确了成员平行进口的权利,规定TRIPS协议中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有关的条款的效力允许每一个成员自由地确立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只要不违背TRIPS协议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3.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因医药产业生产能力不足或无生产能力的原因而无法有效使用强制实施许可措施的现状,并责成TRIPS理事会探求该问题的解决办法,在2002年年底之前向总理事会报告。
4.将最不发达国家在医药产品方面履行TRIPS协议有关义务的过渡期延长至 2016年。有关的义务是指根据TRIPS协议的第二部分第5节(专利)和第7节(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所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为最不发达国家重新考虑其与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及进口和生产通用药品提供了机会 ,但其限制性亦很明显 ,那就是最不发达国家仍有义务对医药方法专利提供保护 ,而且在除医药产品外的其他方面最不发达国家履行TRIPS义务的过渡期仍止于2006年1月1日。
5.重申了根据TRIPS协议第66条第2款,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企业和机构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的承诺。
《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它确认了公共健康应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的权利。但除了澄清TRIPS协议已有的相关规定、延长最不发达国家实施TRIPS协议的过渡期、允许政府自由决定公共健康紧急情势并可颁布强制实施许可外,《宣言》并未解决TRIPS协议与保护公共健康之间的根本冲突。
(三)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及分析
2003年8月30日,经过1年零8个月的艰苦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最后一致通过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这标志着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终于在有关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上取得了最后的共识。根据2001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会议发表的《部长宣言》和《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声明》,WTO成员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解决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公共健康危机问题找到解决办法至此,WTO多哈部长会议的该项授权得以最终完成,僵持8个月的谈判进程终告结束,进入具体实施有关最后文件的阶段。根据WTO总理事会通过的最后文件,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援引该最后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国内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生产、使用、销售有关治疗产生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这将不仅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将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保证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发展中成员并受公共健康问题影响的国家,中国从该议题谈判一开始便积极参与,提交了有关解决方法的提案和建议,与其他发展中成员共同努力,积极寻求能为各方所共同接受的最终解决方案。WTO总理事会通过的该最后文件具体实施后,将有助于中国通过适用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进一步增强控制疾病流行、解决国内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以保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然而,正如有的分析人士所指出的,该《决定》在传染病的范围、公共健康危机解释的弹性以及具体如何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廉价药品问题上均存在不明显性,这为《决定》的实际操作埋下了争端的隐患。此外,《决定》附加的条条框框太多,使低收入国家不能借此真正获得足够便宜的药品供应。这些都反映了药品专利与必需品获得之间的矛盾未得到最终解决。[4]
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8月30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协议后,有关各方对这项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于治疗艾滋病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廉价仿制药品的协议,作出了不同的反应。
前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素帕猜在谈到“协议”的意义时指出,这是一项历史性协议,它将使贫穷国家在世贸知识产权规则范围内,充分发挥弹性,处理肆虐本国的重大流行性疾病。肯尼亚驻世贸组织的代表称,这项协议对非洲,尤其是那些迫切需要得到药品治疗的人们来说是个好消息。
然而,卫生界一些人士认为,协议设立了多项限制条件,繁文缛节,其结果将导致在艾滋病和疟疾肆虐的国家,药品的价格不会降至患者有能力支付的水平。一些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也指出,这项旨在使贫穷国家获得廉价药品的协议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法。根据这项协议,世贸组织的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用于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5]
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药品专利保护与公众健康问题的矛盾具有一定的不可调和性,因为这是发展中国家国民生命与发达国家药商利润的对决,所以希望完全通过《多哈宣言》来实现两者的平衡仅仅是一种海市蜃楼,只能算作弱者的愿望,强者的装潢。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多哈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因为它确定了公共健康权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了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弹性条款的权利,这是值得肯定。由于我国在入世时已经承诺,在加入时即全面实施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在药品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多哈回合的有关进展对我国也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三、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协调
(一)协调意义
专利权赋予和保护是对创造者付出的奖励,是知识经济时代促进科技进步的当然内涵和必然结果。专利权是私权,而健康权是与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紧密联系的基本人权。专利权和健康权都具有其正当性理由,都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6]作为主要保护财产权的专利权和作为保护人的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健康权之间相矛盾和冲突时,如何解决?
从对专利权与健康权基本范畴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处理专利权与基本人权关系的一般性结论。
1、关于权利的冲突,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
诸如表现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环境权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上述权利或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上述人权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的价值。实行“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意味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而且不应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冲突。立法者在为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时,应符合其必须遵守的国际人权义务。根据这一理念,笔者认为,健康权应该优于专利权而受到保护。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不仅应该是财产权的维护者,更应该是社会福利的守护神。理由是:首先,健康权在权利本身上优先于专利权。知识产权的法律本质是私权。相对于专利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健康权与人的生命联系更直接,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与发展。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权利相对于作为私权和主要是财产权的专利权而言自然应当具有优越的地位。
其次,专利权和艾滋病携带者和艾滋病人的获得治疗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现代背景之下,尤其是当艾滋病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公共健康问题时,它就已经不再单纯是权利本身的冲突,更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这里折射出了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否需要道德的底线,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应该受到人权标准的约束。笔者认为,基于人权权利的优先性,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道德底线。这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专利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保护的制度建构应该在基本人权的大框架下进行,而不能脱离基本人权,单纯或过分地追求私人利益。跨国公司与南非贸易争端案也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具有道德的底线,它应符合现代人权标准。南非案是人权战胜专利权的胜利。“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7]
2、关于权利的协调,应实行“利益衡平”的原则
实际上,知识产权与上述各种人权权利在本质上可以达到一致。就人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项人权,进而言之,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私人财产就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这是我们实现权利协调的一个重要条件。“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它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要确保专利制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单纯强调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也不能忽视对强制实施许可例外以及其他例外的现实需求,如此才能有助于解决目前全球面临的艾滋病与诸多问题。”[8]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际上是同一定形式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这就是说,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出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在一定情况下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健康的需求,或是基于人类生存或发展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合理的,其本身也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
综上所述,在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上,我们应该坚持法益优先、利益衡平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坚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要对人类基本人权的健康权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人类健康权优先的原则来解决该问题,这就是我们应该坚持的理念。
(二)协调模式
1、强制实施许可
所谓“强制实施许可”,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允许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向其颁发强制实施许可证的行为。
TRIPS协议第31条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强制实施许可)”和第40(2)条关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等规定,就是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在WTO规则中的体现。根据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最后文件,世贸组织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援引该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国内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关专利药品。此举不仅将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有利于更迅速、有效地控制和缓解公共健康危机,保证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其主要特点表现为:a.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行为;b、具有非自愿性,是对权利持有人独占权利的一种限制;c、非独占性;d、一般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9]
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功能在于限制私权的行使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早期的强制实施许可主要用于要求专利权持有人在专利授予国实施或使用其发明。在WTO成员争端的历史上,并不仅仅是发展中成员要求专利持有人暂时“放弃”专利权,采取过这一措施的也还有美国这样的发达成员。就在多哈会议召开前几个月,当美国被炭疽病闹得人心惶惶、需要从德国拜耳公司扩大进口治疗炭疽病的特效药——“西普罗”时,美国就正式要求拜耳公司把“西普罗”的价格降到每片一美元以下,否则美国将动用“紧急状态”条款去采购廉价的仿制品。拜耳公司最后不得不同美国达成协议,把“西普罗”的价格降到每片一美元以下,而“西普罗”的正常零售价是每片5~7美元[10]当时美国所谓的“紧急状态”指的是美国患炭疽病的人数在增加。而其实美国当时发现的炭疽病患者总共还不到20名。
站在医药研发制造商立场,基于TRIPS协议的强制实施许可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考虑是“足够的报酬”的支付。并且有人通过理论和实证的分析认为强制实施许可导致的专利权使用费远远低于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的“预期利润”原则。显然,经过《多哈宣言》澄清后的TRIPS协议相关条款考虑的将更多是公共健康问题,公共健康的价值将高于医药产业的经济利益。当然,为了促进在国际间医药产业的发展和相关的研发,TRIPS协议所打开的强制实施许可机会不应该被滥用,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的国内的相关体系要确保TRIPS规则受到尊重。[11]
2、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未经专利权持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将在一国市场经专利权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合法销售的专利产品进口至另一国销售的行为。相对于完全合法的白色和完全违法的黑色的中间状态。[12]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之2的规定,“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相互无关”,因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依赖于进口国对专利权所采取的权利穷竭原则。在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国的利益冲突,迄今为止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权利穷竭原则对专利权持有人就首次销售后的产品进行控制的权利施加了限制,其原理在于专利权持有人通过首次销售其产品而获得了报酬,因此他没有权利控制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的使用或转售,亦即专利权持有人的权利已经“穷竭”。在经济理论上,允许平行进口可防止持有人在区域或国际范围内分割市场或实行价格歧视。目前世界各国就专利权的权利穷竭所采取的原则各不相同,主要包括三种类别,即国内穷竭、区域穷竭和国家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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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对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合理布局,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允许个体开采放射性矿产。
第三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一律由核工业部颁发。核工业部矿冶局是放射性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必须向核工业部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三、本底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四、环境影响预评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副产有放射性矿石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报送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部门有关资料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要求,报送核工业部。采矿许可证发放之前,主管登记部门应征得核工业部的同意。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
第八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条 核定和划定放射性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国家批准的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确定的矿区范围,同时照顾矿区周围的远景区;
二、一个矿床只由一个矿山企业开采;
三、过去没有明确划分矿区范围的,应考虑历史情况,并根据矿山规模、服务年限、矿床(矿点)的自然境界和资源合理开采等原则进行核定和划定。
第十一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放射性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核工业部门所属放射性矿山企业暂不进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核工业部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核工业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和吊销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矿山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有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和外国投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行使职权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届的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决定接受主席团成员的辞职请求,补选主席团成员。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产生的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由全体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常务主席。
第五条 民放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一般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担任。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但重大事项须提请主席团会议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主席团其他成员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公布代表名单或补选代表名单;
(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范围;
(五)拟定主席团工作报告;
(六)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负责会议的其他筹备事项。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交大会审议;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对五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三)会议选举的时候,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四)可以提出对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对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对上述人员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五)对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提出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决定答复的方式和场合;
(六)会议选举的时候,如果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或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不能确定当选人,决定是否再行选举;
(七)决定会议的表决方式;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了解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调查;
(六)决定接受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请求,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七)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和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未建立乡级财政的或乡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