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07:32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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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

对于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程序作了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为征求意见稿,并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征求意见稿为骨架来设立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其他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两个解释。
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代理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代理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代理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果上述规定生效的话,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将相当容易,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也将变得相当简单。
那么,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呢?
首先,既然生效文书确认该债务为个人债务,那就不应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应执行另一方的财产。执行中应当首先保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以及其配偶均在制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以该财产的处理价值清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出异议表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则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处理。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可以保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如果有异议提出,仍然通过听证程序处理。如果对上述财产处理后仍未能清偿债务,执行机构可以保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如果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以该财产变现价值的一半清偿债务,另一半价值支付给被执行人的配偶。经过听证,证实财产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可以直接处理;证实财产为被执行人及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定期限责令被执行人夫妻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被执行人夫妻拒不分割财产的,通知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在债权人未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或该诉讼尚未审结前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如果听证中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且无法证实的,责令各方当事人限期提起确权诉讼,没有诉讼的则推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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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工二司 [2001] 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的有关工作,现将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2001年01月19日
国际核事件分级和事件报告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开展核设施运行经验反馈工作,做好国际核事件分级(以下简称INES)和事件报告系统(以下简称IRS)的有关工作,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持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在INES和lRS方面的联络畅通,由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我国在这方面的协调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INES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核电厂、研究堆和其它民用核设施以及在国际核事件分级用户手册中所规定的事项;IRS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核电厂。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指定INES国家协调员和IRS国家协调员负责INES和IRS的国内有关工作,国家协调员任期3年。
在国家原子能机构的领导下,成立INES和IRS国家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工作组由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部门及有关集团公司和核电厂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工作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名,成员若干名,组长由INES国家协调员兼任,副组长由成员单位推荐。工作组秘书处设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系统工程二司。
第五条 工作组设技术支持单位。技术支持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参与INES和IRS有关工作,为INES和IRS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建立INES和IRS信息库,进行INES和IRS信息分析和反馈工作。
第六条 在工作组的指导下,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明确核事件分级和报告的责任部门,负责INES核事件分级和IRS报告的具体有关工作。

第三章 INES国内有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INES是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为便于核工业界、新闻媒介和公众相万、之间对核事件的信息沟通而制定的国际核事件分级管理办法。
同际原子能机构要求各成员国在发生2级和2级以上核事件以及引起新闻媒介和公众关注的核事件时,迅速定级并在24小时内通告国际原子能机构。
第八条 工作组在INES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核设施核事件定级以及报告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审查我国核设施申报INES的核事件,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告;
(三)负责收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INES有关信息,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条 INES有关工作的管理程序:
(一)对按规定向核行业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的核事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同时根据INES手册要求填写事件中英文定级表(见附件),提出初步定级意见,传真报工作组秘书处;
(二)发生2级和2级以上核事件以及引起新闻媒介和公众关注的0级和1级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
(三)对2级和2级以上核事件,工作组应及时召开会议审议事件的定级和申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原子能机构批准后,由INES国家协调员签发,通过国家原子能机构报国际原子能机构,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和有关单位;
(四)INES国家协调员应将国内外INES信息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章 IRS国内有关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IRS是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共同组建的核电厂事件报告系统。
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各成员国应将安全上有重要意义的运行事件报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成员国之间进行经验反馈和交流,以防止严重事件或事故的发生或重复发生。
第十一条 工作组在IRS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与IRS工作有关经验反馈工作;
(二)负责组织筛选和整理IRS报告有关的工作并上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三)负责接受和分送国外的IRS报告。
第十二条 IRS有关工作的管理程序:
(一)核电厂应及时总结运行事件的根本原因、经验教训并提出纠正措施。选择重要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运行事件(特别是人因事件),按IRS报告的格式和要求用中英文分别填写IRS报告;
(二)一般要求每台机组每年至少申报一份IRS报告;
(三)核电厂将IRS报告报工作组秘书处:
(四)IRS国家协调员负责筛选和初审IRS报告;
(五)申报的IRS报告经国家原子能机构审查同意后,由IRS国家协调员签发,通过国家原子能机构报国际原子能机构,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和有关单位;
(六) IRS国家协调员负责向有关单位分送IRS报告。
第十三条 IRS报告内容主要供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部门和核电厂参考,用于提高核电厂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按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IRS报告含有技术机密内容不得对外,不得用于公开发表;
第十四条 我国IRS国家协调员对外承担保密责任。各接受IRS报告的单位应严格按照保密文件进行管理,防止发生失密、泄密事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改革领导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鼓励职工买房、建房、形成新的住房消费模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治区区级驻乌鲁木齐市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驻乌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如无特指简称贷款),是指向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其所有的房屋或有价证券为抵(质)押物,向中心提供偿还贷款的担保从而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为政策性低息专项贷款,只能用于代款债务人购置、建造、大修理个人自住住房。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债权担保、专款专用的原则,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办理。
第四条 贷款的债权人为中心。贷款业务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发放贷款债权人应当依法设定房地产抵押和有价证券质押方式保障其债权实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单位住房公积金交由中心统一管理,且个人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二年的区级驻乌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理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均可申请贷款。
第六条 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总费用30%以上的自筹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有依法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大修理自住房屋的,按规定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批准手续,有工程估价文件或者工程预算。
第七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建造、大修的自住住房权益,抵押期限与抵押贷款期限相一致;贷款的质押物为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抵(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九条 以房屋权益作抵押,抵押人应当以中心为保险受益人办理房屋抵押财产保险,投保额不得低于抵押贷款额,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贷款期限。有效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和个人可贷额度控制。中心在上年结转和当年计划归集数额内,根据贷款需要提出年度计划,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的可贷额度:
(一)不得超过职工购置、建造或大修理自住住房总费用的70%;
(二)不得超过有效抵(质)押额。以自住房产权益作抵押的,有效抵押额为抵押物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有效质押额为质押品面值的90%;
(三)不得超过40000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由中心和贷款申请人商定,最长不超过10年。
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为最长清偿债务本息的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以国家确定的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贷款年限增加年利率。年利率由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人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符合贷款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中心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给予办理下列手续:
1、以自住公房作抵押的,出具产权分割通知,贷款申请人据此到本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手续;
2、以购买自住住房作抵押的,审核购房合同(其中必须有贷款申请人如不履行贷款合同,其购房权依法移让中心的条款),出具个人贷款资格认证通知,贷款申请人据此办理房产权益抵押证明手续;
(三)贷款申请人与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四)贷款银行确认质押的有价证券有效,其中记名式证券已在发售单位办理了出资登记,且百分之三十的自筹资金已经存入指定帐户,向中心出具书面通知;
(五)中心对抵押、贷款全部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与贷款申请人、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抵押贷款合同;
(六)借款人持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依法办理公证和房地产财产保险手续。
(七)中心向委托银行下达抵押贷款指标与基金划转通知单。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将全部贷款资料(贷款合同正本、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抵(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和有价证券、保险单正本)核实存档,以转帐方式办理贷款支付业务。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六条 贷款采用等额本息均还的方式,由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向贷款银行偿还。
第十七条 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提前部分贷款的利息按实际占用年度利率计提到偿还月为止,已经偿还的部分不重新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视资金来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以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的,债务人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公积金按年支取,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还贷手续。
(二)以现金偿还的,债务人直接到贷款银行偿还;以工资偿还的,由债务人所在单位根据债务人还款计划从其工资中逐月扣收,并于扣款3日内向贷款银行结付。
第十九条 债务人应当恪守信用,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偿还的,贷款银行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违约金。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中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偿损害赔偿金。
第二十条 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有权委托贷款银行从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中扣偿逾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扣偿的,中心有权委托贷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一)逾期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催办催收无效的;
(二)未经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品出售、交换、赠与改建的;
(三)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四)债务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收回贷款本息的,应于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委托贷款本息帐户,同时将贷款指标基金划转通知手续退回中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即行解除,中心应当于3日内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贷款银行下达解除抵押通知手续,上述部门应当于5日内退还抵押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各方对执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有权对抵押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贷款银行在月后5日内向中心报送抵押贷款执行和投放、收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抵押活动,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房地产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试行。



19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