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及其证据问题提示——人力资源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系列指引(一)/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9:12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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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及其证据问题提示——人力资源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系列指引(一)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用人单位结束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为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分为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

开篇提示:解除或终止法律均规定了特殊的条件,用人单位务必尊重劳动者的权益,否则得不偿失。

一、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偿的情形指引

用人单位可以在下列情形出现时与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请注意:
1)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无权解除;
2)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违章、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影响”达到“严重、重大”的不能解除。

(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请注意:
1)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医疗期满后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未经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能够的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3)用人单位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即便证明不能胜任工作,未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且再次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变更内容不能达成一致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5)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没有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6)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据上述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
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③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上述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协商解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请注意:
1)用人单位非基于平等自愿,或违背劳动者意愿采取胁迫、欺诈、乘劳动者之危的方式协商的,不得解除;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3)比较而言,在用人单位解约理由或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而言最为安全,或者忍受并等待劳动合同终止;
4)能否促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只有用人单位在掌握劳动者违章、失职、舞弊、损害、不良影响等一定证据的条件下,说明利弊、分析利害,提示劳动者以此体面的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总之,只可“说理利诱”,不宜“欺骗威逼”。
(四)裁员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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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门牌管理,推行标准门牌,实现门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强化门牌的社会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浙江省门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以内区域;本细则所称门牌,是指标示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地名名称和编号的各类标牌,包括门牌、楼(幢)牌、单元牌、户(室)牌和自然村门牌。
  第三条 门牌是各建筑物排列位置的显示,是建筑物使用人方便社会交往、接受社会服务的标志。市区所有道路的两侧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都必须编制门牌。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市区的门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门牌实行统一管理、整体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门牌设置总体规划和方案制定,协调跨区道路门牌号的衔接,并负责市区除秀城新城、秀洲新城、嘉兴经济开发区以外区域的门牌编制和管理;秀城、秀洲区地名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秀城新城、秀洲新城的门牌编制和管理;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嘉兴经济开发区的门牌编制和管理。
  市区各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所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工商、邮政、学校、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地名(地址)及门牌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六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安装使用的门牌为标准地名。门牌标志上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未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先实行地名的标准化处理,然后再进行门牌号的编制。
  第七条 门牌使用实行门牌证制度。门牌证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第八条 需要设置门牌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有效证明包括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建筑物位置图以及权属等相关证件。凡登记备案到位、符合门牌编制条件的,从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门(幢)牌的安装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须延迟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或个人说明原因。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进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门牌编制和设置工作必须完成,并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门牌号编制:
  (一)门牌号编制采用道路“座位法”。距离3-4米设一个座位,按照街(路)、巷(弄)的长度统一顺序编排,每户对号入座相应的号码。沿路为临河或公园、围墙、农地、空旷地等无建筑物的地段,均应留出相应的座位编号。
  (二)住宅区内的楼号编排,按楼房排列规则顺序编排,有空旷区域可能扩建楼房的,应预留楼(幢)号。
  (三)市区范围内现仍属农村地带的建筑物门牌编号,可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沿街(路)、巷(弄)的按街(路)、巷(弄)名称统一编排;无道路的按自然村名称编排;聚落地型的按自然村名称加流水号予以编排。
  (四)编排顺序要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易找好记、凸显方便。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编排单位,通常应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编排,或按放射状编排,或由口入内编排,或按地理实体走向编排等。转弯角处的出入门,通常应考虑编排在大路上。
  (五)分单、双号编排。原则上不编支号,不予挑号,禁止重号;允许门牌号作为巷(弄)名称。
  第十条 门牌标准:
  (一)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国家标准和省民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执行。门牌标志的制作单位必须是具有民政部审核颁发生产资质证书的厂家。
  (二)门牌中地名的汉字书写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方法,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门牌号码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三)门牌标志物选用铝合金等不易破损和褪色的材质;需要特殊材质制作门牌的,须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门牌标志一般安装在门中央上方,中央上方不宜安装的,应该安装在“座位”起始门的一侧,高度为2米以上;楼幢牌安装在楼房两侧的山墙上,高度为3米以上;单元牌安装在楼口上方;户室牌安装在门中央或起始门一侧。
  门牌安装应醒目、牢固、规范,要由专业人员统一安装。门牌安装位置如与单位名称牌、广告牌有冲突时,应服从门牌安装。
  第十二条 门牌制作和安装费用的承担方式:
  (一)新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门(楼)牌等标(一) 志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预算,予以承担。
  (二)现行标准地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更改路名、住宅区(一) 名而需要更换门牌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或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道路发生变化而需要重新更换门牌的,费用由道(三) 路建设单位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房屋的门牌需要设置与更换的,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并承担设置费用。
  (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或人为损坏的门牌,恢复或重新安装门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制作。
  第十四条 各类门牌和门牌证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审。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好门牌标志的义务。门牌用户有责任管好自己的门牌,如有毁损,应及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重设,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更改门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拆除门牌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拆除的标志物交还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保管或销毁;因旧城改造大范围拆迁建筑物而拆除的门牌作自然消失处理。
  第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的门牌为法定的地名标志物,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号和制作门牌。
  (二)涂改、污损门牌。
  (三)遮挡、覆盖、移动门牌。
  (四)损坏门牌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由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两国之间的互利关系,尤其是在贸易与商业上的互利关系,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逐步减少和消除在货物交换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和贸易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贸易和商业的发展,应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互访、包括组织和举办交易会和/或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货物交换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1、本协定自缔约一方履行完国内手续,通知另一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2、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可经缔约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莫尔斯比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基尔罗依·吉尼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