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解释的合理性/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2:09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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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王胜宇


  一、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
  法律的功能在于设范立制,要使法律本身固有的规范、指引和调整功能真正得以实现,这就要求社会公众 对法律及其适用过程产生认知和认同,而在这一过程 中,法律及其适用解释必须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公众认同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认同,首先必须通过对法律文本 的解读和认知,唯此才能了解现行法的具体规定,才能 把握、指引、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对自身或他人的行 为的合法性有正确的预测和评价。这里包括两个方面 的问题,其一是,普通公民用以认知和解读的法律文本 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执法司法人员据以适用和解释的 文本在表现的形式和范围是应当同一的,即法律及其 解释文本应当是最大公开化的;其二是,所提供的法律 及解释文本应当是用语精确,表达规范、可供明白解读 的,否则法律的适用必然存在障碍。其 次,除了通过对法律规范文本的解读、认知之外 ,公众更多的是通过大量的宣传性的,由大众媒介所披 露的,及自身所接触到的司法实例来了解法律及其解 释的适用过程。我们认为司法实例不完全等同于判例 ,在我国判例并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但严格意义上 的判例只限于最高法院定期公开刊载的判例,它对于 人们正确理解法律具有参照意义,对下级法院具有指 导性作用,除此之外的个案例,都不是判例而是司法实 例,即使被公开刊载也不具备判例性质,因为它不存在 被公开援用的可能性。而在现行解释制度中,作出司法 实例的审判组织往往无权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判例及 其上级法院的司法实例会被下级法院所遵循,过早已 成为一种无形的操作规则。由于司法实例比起法律文 本更具体直观,所以社会公众更多的会从司法实例中 获取对法律的认识,从而产生对法律判定的认同。但司 法实例在法律解释上存在内在的缺陷:文本的公开化 明确化程度不够,公众无法获取精确的认同参照体,案 例中文本援行缺乏引证和说明;司法文书中陈述的裁 判理由过于简单,不加任何解释和逻辑推论,因而公众 的认同难以确实的实现。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客观上往 往不是系统的完整的,虽然严格地说,公民在具体运用 法律,从事自己各项法律行为时,应当以符合法律所指 引的标准模式进行,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要求个体的 法律运作不产生与法律间的偏差,当个体法律行为与 法定形式相偏移的时候,司法的适用解释怎样有效解 决和掌握这种偏移与标准行为模式之间的差距,这种 偏移是在法律及其解释的“框内”还是已逸出“框外 ”司法机关为此以怎样的宗旨给出一个合理性解释 ,司法解释在这里实际是起着衡平价值,体现法律社会 正义的任务,这也是司法适用解释能否获取公众认同 的重要依据。
  二 、司法适用解释的情法之辨
  在司法适用解释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法官(或司法部门)对于公众认同是采取一种怎样的态度呢?可以说自古到今的法官、法学家都不曾忽视这一点,立法文本与司法裁量(即使某种情况下,某一司法裁量距离立法原意很远很远)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之间总是具备某种 连接点,这种连接点则往往表明了司法的价值取向。这一连接点在前近代法治社会表达为情理、道德、天理、人情,现代法学家则表述为合理性,或合理意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法、天理、人情。中 国古代社会是礼法社会,国法是以纲常伦理即天 理为指导原则和基础来制定的,反映亲族血缘伦理的 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法与人情(同样是以纲常伦理为 基础)具有一致的内涵。当国法与人情产生冲突时,统 治者是法情允协,综合为治,使人情法律化。在司法上 则是执法原情,依照情理裁断,因而使国法、天理、人情 相协调统一,情理和社会道德既是立法的基础,又是国 法的价值衡平的标准。在这里,情理作为立法和司法连接点的作用是相当 明显的,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情理相比较国家的立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尽管国法依据人情——特定的道德规则制定,在具体的道德情境中则往往显得简单粗陋,不敷应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司法者为了 达到合理的结果,往往是屈法以伸情。因此,在中国古 代的法律家、法官眼里,为了道德、情理的实现,在很多 情况下可以置成文的律令于不顾,可以经义决狱,这样 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使得法律的适用能够符合 公众对于法律(实质上是法律中蕴含的情理)的某种认 同,公众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点上才会产生认同。西方法学中的情法之辨。道 德和法律的关系,本是法理学的基本命题之一。在 法哲学范畴层面上是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关系;表现在 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即是司法适用中的情法之辨和权 界划分。
  在西方法律的两大体系中,大陆法学虽然强调制定 法的地位,但立法条文时常被视作寻找案件正确解决 方法的向导而不是把一定的解决办法严格地强加于解 释者的命令,人们乐于运用解释的方法导致公正的结局。而立法者在许多情境中往往有意使用笼统的词句给予法庭以衡平权,使法律规范的适用符合公序良俗 的需要,使法和道德、正义之间不至于脱节。在普通法法学中,“法首先是情理”这一古老的拉丁 语格言则更为明确地被作为法的基础观念(情理正是 调和两大法系分歧的共同性概念)。在普通法法系中 ,以经验主义为司法原则,找出每一个案件中最符合情 理的解决方法,是建立普通法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普通法法系而言,情理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我们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中还强 调“法律是无情的”这样的提法,显然是有些简单可笑 。
  可见,情理这一概念即使是在强调严格法治化的西 方法系国家也是立法和司法适用解释的核心概念。对此则导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合理性。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正是由于有了合理性,导致了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典主义者企图制定包罗万象的完善的法典的理想破灭,导致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边界模糊,导致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及司法法的出现成为需要与可能,使得司法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法 律情境更进一步考虑公众的认同性和容忍限度。由此西方学者有理由认为,法律规则是社会群体现时意志 的表现,寻找立法原意无须后退到立法起草之时,而是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自由地适应现代生活 的现实的有效意义,法官可以按照公道和情理而不根 据法律条文来解释法律。但是这样并不等于说法官可以置立法条文、立法意图于不顾。尽管有必要通过解释法律条文的宽阔的自由度来缓和法律的死板性,但法官仍必须依然做法律的奴仆,6问题是,当法和情之间的冲突产生时,法庭更着眼于社会道德,正义,更关注此时此刻的规定情境中的法律合理性和公众的接受程 度及对于法律的认同。例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责 任原则到严格责任原则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对于立法的 突破正说明了这一问题。中国司法适用解释的公众认同。前文所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权属划分,以及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合理侵入,已是法律解 释学所面临的一个首要课题。司法法的存在无论是在理论阐述上,还是在客观实践中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法定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只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由于不存在广泛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适用解释,因而客观上这种具有绝对权威(甚至超越法律权威、创制性的)解释只是换一个说法的立法而已。在这里,我们无意重复探讨立法权 ,司法权相争的历史过程和司法法的出现与存在的合 理性和必然性。问题在于,司法权是如何实现这一侵入并如何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的?如果说西方法律制度中司法法的出现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是借助于合理性标准的话,我国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权的侵犯则是显 得蛮横和粗暴,即使在相当多的所谓“解释”中,根本上 是“创造性”的脱离、违背、突破文本的情况下,也丝毫 未见立法权对其的任何抵抗。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突破 了文本的本身的立法原意甚至字面含义,在实践上又比法律文本更具权威性,因而使得公众本应能够通过文本意义取得的认同由于司法解释的介入反而变得毫无意义,无所适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司法法早已是客观存在,但却未能被广泛认同,即使是立法已大大向前进了一大步的背景下,司法适用和解释却仍在原地 踏步,甚至于相对地倒退。作 为日益开放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 度,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采用将日益趋同化,任何脱 离潮流,脱离现实,落后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最终将被摈 弃和淘汰,衡量法治水平高低差距往往在于实际司法 适用和解释能否最彻底地落实法律文本所设置的规则 标准和其中蕴含的价值标准,并最终为社会公众的( 世界范围的)认同。要 实现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最大程度的认 同(我们承认这一认同性也是有层次有阶段的),关键 在于有完善的最大程度公开的法律文本,严格依附于 文本的多阶别的司法解释,以及全社会所认同的价值 体系,只有这样“法制”才能真正发展到“法治”。
  三 、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性与社会价值体系法 律解释、适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性之间应当具有同一基准的社会道德、正义、理性的价值观念取向,只 有在同一价值体系指引下法律适用解释与公众认同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发生契合,这一社会价值体系不应是 割裂的、双重或多重标准的。中 国古代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以儒家思想为 社会主导的哲学基础,以宗法、家族、伦常、忠孝为社会 的组织基础,以礼治、德治为社会的调控基础,儒学思 想中的顺天理、灭人欲,以义务为本位的纲常名教思想 成为几千年来一脉相承贯彻始终的社会主要价值观念 ,这一社会价值观内在的亲和力造成了中国封建社会虽经无数次的改朝换代,但仍然万变不离其宗,得以平稳的演进与发展。“五四”的思想启蒙是对这一价值体系的最猛烈的破坏和动摇,但西化的民主科学思想并 未取得决定性的主导地位,就整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社会而言,旧有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泊来的新思想 呈现双轨发展的态势。
  这一发展轨迹即使在新中国建立后马克思主义成为 社会的主导思想体系之后仍未停止其运行,其间历次 政治运动和文革的“思想解放”虽已使旧的传统道德观 念土崩瓦解(同时也使社会价值观陷于一片混乱),但在相当的范围和领域内仍有其滋生的市场,甚至被以所谓“传统美德”的形式加以保留和弘扬,全新的具有哲学基础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并未建立起来。这一点在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人法法治之争,法律与道德之争 ,法制与法治之争,法的概念之争等历次重大学术争论的背景之中即可窥见其中的影响,从法制实践层面考 察立法、司法解释与适用中,在权利义务的配置、调解 制度的运用等方面随处可见其遗迹。正是基于此,中共中央两次通过决议对精神文明建 设问题提出纲领性文件,目的就在于对整个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进行更新层次的拨乱反正,重建社会的价值体系。作为制度文明的法律无疑担负着推进社会道 德文化建设“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的任务只有在一个全社会共同认同的价值体系的指引下 ,立法及其解释才能找到正确的源头。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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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在企业奖金分配上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以调动企业和职
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并能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现对贯彻《国
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通知
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度起,降低奖金税
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的部分,继续免征奖金税;四个月至五
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降为20%;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10
0%降为50%;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0%降为100%;七个月以
上的部分,奖金税税率定为200%。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税率也相应降低。即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
以内的部分,税率为20%;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50%;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部
分,税率为100%;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为200%。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
仍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基本工资、
下同)总额

  其“应纳税奖金总额”,是指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扣除核定的免税限额以及按规定准予扣
除的其它免税奖金额后的余额。

  企、事业单位奖金税税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20%

  (二)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一个月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50%-0.3×月标准工资总额

  (三)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二个月至三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100%-1.3×月标准工资总额

  (四)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三个月标准工资以上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200%-4.3×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试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从一九八七年起,工资调节税税率相应降低,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不超过7%的部分,继续免征工资调节税,超过部分,
按修改后的税率征收工资调节税,其适用税率表如下: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级次 核定工资总 工资增长总 速算扣
额的% 额占税率% 除率%
一 7%以上 0   0
二 7%~13% 20 1.4
三 13%~20% 50 5.3
四 20%~27%  100 15.3
五 27%以上    200 42.3

  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额=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三、随着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的改革,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范围
内,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鉴此,在征收奖金
税时,除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允许进入成本的部分,可不征收奖金税外,对超
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增资部分以及用职工奖励基金发放的各种奖金、浮动工资、津贴、实物等,
均应按规定计征奖金税。

  四、关于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提奖办法,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对企业
提取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免征奖金税的范围和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一九八六年度奖金税的征收管理,仍应按原定奖金税税率及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的缺陷分析及其对策

毛卫厅


摘要:一般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劳动争议处理要设置这样一个仲裁前置呢?从《劳动法》颁布以来众多的事实已经暴露出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的种种弊端,本文通过对仲裁前置弊端的分析,希望能够在《劳动法》修改时取消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并重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关键词:劳动争议 仲裁前置 裁审分离 劳动法庭
引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的宗旨在于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应发挥的作用。笔者认为,其弊端有以下方面:
1. 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
按照仲裁程序前置原则,仲裁要服从审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这种体制上固有的弊端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
2. 与程序正义和效益的原则相悖。
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按照现行规定,仲裁前置之前有企业调解,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几乎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据报道,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站段与职工 因除名的劳动争议案,走完了所有的程序,时间近两年,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事后当事人苦不堪言。我们知道,程序正义要求案件结果有一个确定性,程序效益则要求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仲裁前置带来的结果显然与之相去甚远。
3. 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现行的仲裁前置原则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合理限制。即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劳动法》本身就欠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权运作的必要保障性规定,从而导致了现实中在仲裁机构怠于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争议案件当事人面临告诉无门而维权不能的危险。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客观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事实上不予受理情况,那么案件不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在事实上不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不公平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4. 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合,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表现为民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这符合案件性质。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最终的司法解决,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于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受理上成为一种例外。同时,按照仲裁前置原则的内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实际上是在仲裁审理之后的一个新的司法审理程序。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因无权审查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不可能了解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情况;而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一事重复审理,浪费了审判资源。
5. 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没有体现出仲裁自愿的要求。
“仲裁前置”是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采取强制性仲裁方法,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程序性依据,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立案。这种做法,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没有反映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也使仲裁在案件的受理上具有了与司法管辖同样的效力。实际上,体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行政权、仲裁权合二为一的思想观念。
6.缺乏法律依据。
按照《劳动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四种处理方式采用的是并列式立法用语,当事人有权在其中选择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劳动法》第79条应如何理解。劳动法第79条运用的是选择性用语“可以”,它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在此处并未使用“应当”、“必须”等强制性用语。“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等于“一方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该条条款对当事人是否选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授权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从《劳动法》第79条规定不难看出,协商、调解、仲裁三种方式都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采用先行仲裁的方式。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先裁后审方式,究其根源,不外乎对《劳动法》第79条的误解。
基于上述对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种种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保护的保护。既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最后可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对劳动争议处理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来限制当事人合法的诉权,来及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劳动法作为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既有公法的性质又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就应该体现对当事人的公平原则,公权利不能干涉的太多,否则会造成公权利的滥用而限制私权利的保护。
选择用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途径是当事人的自由,应该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所以应该取消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以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可以从一下方面重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实行裁审分离制度。裁审分离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有权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处理方式,这种制度在适用中比较繁锁,在维护争议双方合法权益方面不够及时。从目前情况看,实行“裁审分离、或裁或审”制度已具备现实的可能性。
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受理的。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内容复杂,处理难度大,民庭又要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致使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在国外很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劳动法庭或工业法庭来处理劳动争议,这一点值得借鉴。建国后至今,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在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也是完全可行的。

参考文献:
【1】 张利锋 《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的反思和重构》
【2】 陈宗利/牛琰 《浅谈劳动争议的处理模式》
【3】 徐智华 《 劳动争议处理几个疑难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