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观与法律制度建设/王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2:08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世界存在的两种主要的世界观,一种是唯物主义,一种是唯心主义,各自都有其优点与缺点。
而唯物主义完全否定精神世界的传承的观点产生很大的社会恶果,导致社会心态的极度疯狂,下面一一述之:

唯物主义,以物质世界为唯一的真实,一切依附于物质而存在。当人作为一个物质主体活在世界上的时候,是存在的;当人死了,所依附的物质载体不存在了,就什么都没有了。意识是物质产生的,物质是意识的基础,意识是对物质的反应,当物质载体不存在,一切都将消失。

极端唯物主义必将导致彻底的唯物质主义,以及唯物质人生主义,导致极大的社会灾难。

罪一:人生无常,如果努力一生等不到收获或是没有及时将收获享受,就会导致极大的遗憾。因此就会产生如下恶果,1、人生而不平等论。认为人的智商、家庭、运气、能力是不平等的,只有少数的优秀的人士才会取得成功,得到好的收获,普通的人则平庸一生,那又何必要对别人好?所以唯物主义可能会造成少数人拼命努力,多数人懈怠苟且。

罪二:极度的物质占有与挥霍

根据唯物主义的理论,物质是精神的载体,当人死亡后物质不存在了,精神也随之消亡,所以出现了极端物质占有主义与物质使用主义。即然人死亡了就什么就没有了,那就没有必要对未来负责,管他流芳百世或遗臭万年都与我毫不相干,追求今生今世的享乐才是最实际的,因此凡事先下手为强,寡廉鲜耻,不择手段,产生极端的利已主义与极端的物质占有主义以及极端的物质使用主义,以物质使用的最大化作为人生的乐趣,大量出现的使用大排量汽车,吃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竭泽而渔式的对矿产或是对大自然无止尽的索取财富,透支下一代的物质财富,是这种思想的终极体现。这些行为是完全不考虑未来、下一代的生存与生活、自然界平衡的穷凶极恶的极端物质主义观念,将全人类社会引入崩溃的边缘。

罪三:极度的物质主义引发信任危机

当极端物质主义出现之后,一切以物质或是一般等价物:金钱作为衡量的标准,利已主义最为极端物质主义的究极体现。一切的社会生活目的都是追求物质最大化,评判人生的标准完全以物质多少作为评判的标准,人生的价值简单化,人生价值以金钱为基础价格化,精神生活极度空虚,人的行为完全不考虑对其他人及社会的影响,个人的存在突现个体的独立性而非社会性,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成为人与工具的关系,人的行为极端利已,全不利人,只要是能得到物质的行为,就敢于践踏一切道德,漠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中国大量的矿难事故,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正是这种思维方式的体现,以个人、个别经济利益团体为核心,以其利益为核心,完全漠视他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在矿山的开采与食品的生产过程中,只要是对企业或是个人有利可图的事,可以完全不用考虑他人的生命或是健康,不采取安全生产措施,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他人于极其危险的境地也再所不惜。

而这一切最终后果就是社会中人与人、人与企业之间再无信任可言,引发全社会广泛的信任危机。

罪四、极端物质主义思想引发社会崩溃。

当极端的物质利益观出现之后,一切的物质利益的分配完全不考虑社会的效果,全社会完全失去道德、人性在物质碰撞中的发挥的弹性作用。当发生社会利益冲突的时候,处于优势地位的利益集团“比如两油企业,中粮集团,华粮、中电”以其优势地位对下位的民众进行利益侵蚀,而底层民众则以死相逼,以生命或是身体作为筹码与政府的底线价值观进行博弈,至全社会以崩溃的边缘,引发极大的社会反响,社会动荡不安,民众无安全感,对政府无信心。

罪五、考试成为最终的利益分配方式

在极端的物质主义世界的,物质分配的唯一方式就是考试。人事的任免,公务员招考,大学考试,职称考试成为物质分配的究极方式。中国发展出全世界最先进的考试制度,却无法出一个诺贝尔奖的获得者,因为究极的考试方式只是为了考试而考试,对科技发展与文化进步毫无帮助。

罪六、极端物质主义者敢于践踏一切法律与道德,社会缺少基本道德底线与法律底线。

一切的社会规则与法律、法规在极端物质主义面前都是那么的苍白与无力,为了利益他们敢于践踏一切法律,变更一切规则。法律与司法无尊严可言,遵守法律不是一种荣誉,违法逃避制裁成为可以炫耀的事情,法律成为纸上的法律,事实上的潜规则到处横行,刑法成为社会法制的底线,用最残暴的刑事制裁来维护社会的基本面稳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贩卖毒品的既未遂探讨

作者:冯明超


在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有较大的争议,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只就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谈谈自已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
毒品犯罪既、未遂形态度正确判断不仅关乎微观点定罪量刑正确否, 而且关系到刑法应当具有的正义价值能否实现、刑事法治的状态能否造就得根本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刑法》第20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实践中处理较不一致。
第一种主张转移说。认为贩卖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即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第二种主张契约说。认为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契约的达成为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款,在所不问。第三种主张实际行为说。认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未遂则比较复杂,通常有几种情况:A、贩毒者贩卖毒品未到手就被查获;B、对盗窃、拾捡、受赠等以买进以外的手段获得的毒品着手实施卖毒行为但尚未卖出就被查获;C、误假为真予以贩卖的。第四种主张进入交易说,认为毒品是否进入交易是既、未遂的区分标准,至于是否已实际成交,是否获利,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此外,还有人主张出手及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向他人卖出所有的毒品即可构成既遂;为了贩卖而先行买进毒品,只要将毒品买到手和实际已控制该毒品,即为既遂,即使行为人在买卖毒品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均构成既遂。
上述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二,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第一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二,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1、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2、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的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例如,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克,随后从其居住的出租屋里查获海洛因235克。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英的数量应认定为250克,或是15克,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具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复杂多样,因此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犯罪引诱的问题
现代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通常实行“双轨制”。对于绝大多数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在这些案件的侦查中是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的。但是针对一些危害严重的有组织的犯罪,毒品犯罪、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许多国家都允许采取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侦查方法与手段,例如使用窃听、诱惑侦查等密侦手段,使用这种手段获得的证据不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考虑。
诱惑侦查归纳起来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学界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为。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许多国家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已具备犯意,或已作手实施犯罪。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学界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考虑到目前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极为猖獗,必须严厉打击,应允许其使用。实践中还有一种“数量引诱犯罪”。数量引诱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特情出于某种目的促成犯罪嫌疑人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或者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习惯将这种“警察圈套”“诱惑侦查”称为“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所谓“特情”就是警察雇用原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者成员之外的人,提供线索或佯装购卖毒品,配合警察将其抓获。包括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同案犯的地址,由公安带毒品充当“毒贩”佯装交易,在交易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这些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上充当了公安的持情(当然,被告人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可轻、减轻处罚)。由于我国对诱惑侦查没有立法,对上述不同情形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特别多,有的将其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
对此,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因特情、侦查人员依靠约购毒品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3)、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论者进一步论证认为,从根本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侦查纪律,同侦查活动查明和打击犯罪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运用特情侦查,我国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普遍存在滥用诱惑侦查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诱惑侦查的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随意使用;有的严重违背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怀疑,例如XX市公安机关为了抓获毒贩,公安人员两次将少量毒品先卖给贩毒,待第三次交易数量超过死刑标准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的行为已不是诱惑犯罪的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的审判也缺乏具体的标准,量刑普遍过重。这类案件的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诱惑侦查是否适度要进行审查度。
第二,是否存在诱惑侦查要审查。通过审查被告人历次贩卖毒品的数是,是否是由于侦查人员以高价索要或低价售出大量毒品,被告人在利益驱动下才贩卖大量的毒品。并结合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暴露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诱惑侦查。当然“破案经过”材料中一般不会提及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监听得知被告人可能在进行毒品犯罪,或通过指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诱惑侦查对其进行引诱,提出贩卖毒品的意向,后将其抓获。因此,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侦破过程中除使用技侦手段外,是否还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必要时要与侦查机关沟通。对查清有“犯意引诱”的,应减轻处罚。存在“数量引诱”的,应从轻、减轻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引诱,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带毒品或由公安人员扮成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马仔”充当毒品交易“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在审理中如何量刑,存在分歧,全国大多数法院的作法都是分两类情况处理,我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使用特情或公安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备好,无论是否使用了特情,均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类情况是行为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确属特情引诱的,要从轻、减轻处罚。如果在审判中能查清毒品确系公安或特情提供的,因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上海等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在死刑复核裁决时也是按上述两类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犯罪引诱与犯罪既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无任何联系,犯罪引诱是一种单独的量刑情节,难以查清特情引诱的,对判处死刑的,都要谨慎留有余地。


作者: 冯明超律师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 028-88057681,13088086906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本建设步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业务收入、销售额、营业额,下同)的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须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的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专项资金筹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计征依据和标准为: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含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按上月销售收入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每月按上月业务收入的2‰征收。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按照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县级市、区计划部门和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述部门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计划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应按季向上一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度表,并抄送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当年征收结束后,应当编报年度征收报表,由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汇总报市计划、财政部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转报省计
划、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每月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财政部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5%作为管理费返还给代征部门。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免征范围,按流转税法规规定的免征范围执行。
新办“三资”企业前两年免征水利专项资金,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水利专项资金。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特困亏损企业、困难亏损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局(公司)初审、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汇总、同级计划和财税部门批准,可分年度予以免征、减征或缓征水利专项资金。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利专项资金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与青岛市的分成比例:征收中央、省属及外地驻青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90%上缴市财政,1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青岛市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80%上缴市财政,2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本县级市、区属及其
以下企业和经济实体的部分,60%上缴市财政,40%留给所在市、区。

第十二条 对青岛市下达的征收计划执行情况,以完成计划的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应当相应减少各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但不得减少应上缴青岛市的数额;超出90%的,超出部分全部留给各县级市、区。

第十三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重点用于大中型调水、新水源开发、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大型农田灌区及城镇(乡)供水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水利专项资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青岛市计划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水利、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