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及其举证责任/范晓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4:19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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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及其举证责任
--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

关键词: 专利侵权赔偿 要件 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 专利侵权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的焦点和难点之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整体研究并不多见。要产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少须满足侵权人的过错、侵害专利权的事实、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应根据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依据《专利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具体确定。


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实体法规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及要件事实理论已愈来愈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1]审判实务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判决结论所构成的影响毋庸置疑。具体到专利侵权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成为诉讼争点的典型案件也日益增多,[2]学界也多有研究。但目前的研究多集中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3]对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整体研究并不多见。虽然也有人对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作了一定的研究,[4]但其研究较为简略。而且,随着《专利法》的多次修改、《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跟进,结合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变化对此作出深入研究已日显必要。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剖析

《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并没有像《著作权法》第47条一样具体列举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法律效果,并未对专利侵权责任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专利法》只是在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该条只是规定了专利侵权的定义,并未对专利侵权的法律效果做出完整规定,属于不完全性规范。[5]因此,只能利用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法理,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作出解读,对其加以补充解释。其中,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6]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中明确列举了“专利权”。据此,专利侵权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涵盖范围。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要求法定,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侵权责任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7]综观《专利法》,并未有规范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据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8]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过错推定亦要求法定。《专利法》也没有如同《日本专利法》第103条一样规定过错推定,[9]因此也不能认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责任应具备过错、权益侵害(侵权行为)、过错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还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都没有涉及损害要件,这主要是照顾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还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要件规定在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等条文中。[10]《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损害这一要件。

结合上述分析,要产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少须满足以下要件:(1)侵权人的过错;(2)侵害专利权的事实(即,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3)损害事实;(4)因果关系。须指出的是,关于因果关系,由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都未涉及损害的问题,因此,该因果关系究竟指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仅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条文本身并不明确。[11]学说上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2]

当然,被诉侵权人也拥有各种抗辩的可能。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及《专利法》都作了相关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抗辩:(1)专利权终止的抗辩(《专利法》第五章);(2)合法性抗辩(主要包括许可实施、强制许可实施、《专利法》第69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之情形、《专利法》第70条规定的合法产品来源抗辩等);(3)保护范围抗辩(《专利法》第59条);(4)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62条);(5)专利无效抗辩(《专利法》第47条);(6)方法不同的抗辩(《专利法》第61条);(7)诉讼时效抗辩(《专利法》第68条)。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各要件事实之举证责任

上述要件及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13]如何分配,关涉专利权人的利益实现和诉讼各方利益的衡平问题。[14]该问题的澄清,对实体法的适用构成重要的影响,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所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即“有利性原则”,每个当事人都须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基本原理,结合《专利法》、《证据规定》、《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做如下分配:

(一)过错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并未采纳过错推定,因此,该要件原则上应当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是,由于作为专利权对象的发明等,多为技术信息,专利权人无法像通常的有体物所有权一样实施占有等物理管理,专利权受侵害时要证明侵权人的过失相当困难。不仅如此,专利权的存在及其内容,都可以通过专利公开制度获得,而实施专利的人多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因此,为救济专利权人,日本等国家直接规定其为过错推定,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16]考虑到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我国亦可以在将来的法律中明确专利侵权的过错推定。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应遵循法定原则,目前要在专利侵权中采纳过错推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具有极大的法律障碍。从目前的规范依据来看,可以适当扩张《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精神,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情酌情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专利权侵害事实要件的举证责任

此即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原则上,该要件也应当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因“未经许可”属于消极要件事实,理论上言,专利权人难以提出“无”之证据,故其无须举证;若他方当事人以“有”为抗辩,即以“存在许可”为抗辩,则应视为积极事实之主张,而使其负举证责任。[17]因此,专利权人就该事实要件的举证,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证明自己为专利权人;二是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专利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

要证明自己为专利权人,需要证明就特定的发明存在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原告自己。通常可以以专利授权证书等加以证明。另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还负有证明其权利要求的证明责任。

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专利。《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实施其专利”的含义,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适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此等事实,专利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的某一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实施行为。以产品方面为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某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该产品落入所争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若严格按照《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还负有证明对方以“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对此,有学者也提出,非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属于例外情形,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应当是将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对待,即作为权利发生障碍事由对待,由侵权人来证明其实施行为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这样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18]

举证证明对方的实施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根据《专利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要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要件事实,属于创设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上的积极要件事实,应当由专利权人负担证明责任。当然,若侵权人抗辩,则应当由其证明未落入保护范围。

当然,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第61条作了特别规定。其中,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第61条第1款吸收《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该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但是,该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也只是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而且设有前置条件。据该款规定,要令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专利权人应当首先证明两点:(1)利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2)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该新产品为同样的产品。当然,因“新产品”的界定存在争议,专利权人要证明其产品为新产品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修改法律时采纳美国等国家的立法思路,直接采用TRIPs34条1(b)的规定。[19]

(三)损害事实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损害数额的确定,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相关。前者涉及损害事实及其评价,后者涉及相当因果关系等损害赔偿范围理论。因此,此处一并讨论。依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原则上,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因专利侵权损害数额的确定,具有其特殊性,《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该条规定,损失额的确定有四种方法:(1)实际损失标准;(2)获利标准;(3)许可使用费标准;(4)法院酌定标准。

实际损失标准,即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若原告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1)实际损失;(2)所受损失因被侵权而引起,即侵权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证明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范围究竟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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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适当简化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材料的通知

财会[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的规定,现对适当简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相关申请材料通知如下:

  一、港澳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非注册会计师人员,无需再提供前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改由港澳事务所统一提供人员清单,清单应列明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对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无需再提供境内相关机构的确认书,改由该事务所统一提供境内相关机构清单,清单应以中文列明境内相关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并注明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的关系。申请临时执业的港澳事务所对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除上述修订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的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财政部

  2012年9月4日




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县、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市和县、区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下列部门、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六)审计机关认定的其他单位。
上款所列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
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九)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事项;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予以制止;
(六)对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同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期提交自查报告,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草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
须执行。对重大问题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五)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内部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书或者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1日发布的《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