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设高度、层次、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要求的;
(五)未取得《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大门、围墙、画廊、售货亭、广告牌、岗亭、霓虹灯、路灯以及街道两旁装修店面、改变建筑立面、搭建棚盖等杂项工程建设的;
(六)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临时工程建设的;
(七)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设计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开工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的(不含加层及装修门面);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水。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在建的还是已经建成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一)建在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公共绿地上的;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等管线的;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
(五)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六)在规划已确定并将在近期实施的建设范围内的;
(七)建在高压走廊范围内,影响安全的;
(八)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影响风景资源保护的;
(九)严重违反文保、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第七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应予拆除,但尚不影响城市规划近期实施的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并征得市园林文物部门的同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补办临时使用手续后,予以暂时保留使用,今后规划实施时一律无条件折除。属于违法建设的住宅用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交市人民政府统一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规费后予以保留:
(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和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建在工厂、仓库区等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项目经规划管理部门定点,总图方案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
(四)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七)临时建筑期满未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暂时保留还是长期保留使用的,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地段的公益性用房、办公用房、临时性用房、特种用房、生产生活配套用房,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30%处以罚款;
(三)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临时建筑期满未补办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每年度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除(一)、(二)、(三)、(四)项规定外,其他违法建设项目,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事宜。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所取的设计费全部没收,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所取得的经济收益全部没收。属外地进杭施工单位的,由进杭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6个月接受新的施工任务。属本市施工企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一级施工企业等级。
(三)未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放(验)灰线的,或未挂施工牌照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没收规划建设保证金。
第十二条 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土地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据本办法作了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的,土地管理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不再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市级财政。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防疫、建管等部门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处理批准保留使用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无效,予以收回。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无条件拆除,亦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规划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6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奥林匹克广场的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建设成果和公共秩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奥林匹克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地区)是指东起大同街,西至东北路,北起中山路,南至新华街,含奥林匹克广场(包括体育场的两个外球场地)在内地区的总称。
第三条 广场地区的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灯箱牌匾、广告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综合管理,以及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场地区地面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规划外一切工程建设。
第五条 西岗区政府负责广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负责,其下设的广场地区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场地区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市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西岗区政府和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做好广场地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广场地区的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养护、维修公共设施,保持其完好、畅通和整洁,并保证设施不出现缺损、污染等现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
第七条 在广场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应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八条 广场地区应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
禁止设置马路市场,禁止占道经营和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禁止违章停车。
第九条 广场内禁止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建筑物的维修、门头装修改变原有形状等,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条 广场禁止举办商业促销活动。举办大型公益活动和体育训练、比赛需要临时占用广场或在广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提前一周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设施、垃圾等。
第十一条 位于广场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疏散通道和防火通道等处搭建临时构筑物、建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通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广场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
第十三条 广场内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与周边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拆除、迁移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排乱弃生活垃圾或倾倒、遗撒污水;
(四)露天焚烧物品;
(五)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广场地区的公共绿地以及单位门前绿地要养护好,保证苗木全、长势好,保持绿地的美观、整洁。
第十六条 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绿地、树木和广场绿化、雕塑、照明灯光等设施。不得损毁绿地、树木,不得践踏草坪,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共绿地,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广场地区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对其养护、维修的设施未达到标准或未保证其完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挂各类标语、广告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或保持其完好整洁以及大型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和《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占道经营或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给予处罚;在人行道停放车辆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设施或未经批准搭建门窗、阳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损毁绿地或树木、践踏草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损坏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绿地没有养护管理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广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