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统计分析/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02:31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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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年龄而规定其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被称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的一份公报透露,2002年至2004年全福建省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达9585人,而全福建省公安机关抓获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犯罪人数的比例,2002年为12%、2003年为14.7%、2004年为17%;辽宁省法院2001年至2004年判处的未成年犯人别为1487人、1510人、1792人、1806人,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不断上升的趋势, “救救孩子”的呼声已喊了许多年,但未成年人犯罪却日益严重,甚至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这已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都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受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都具有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鲜明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且犯罪性质恶化

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年前提前了2岁~ 3岁。14岁以下的少年违法犯罪增多。从1991年到1998年,在14岁~18岁未成年人犯罪率有所下降的同时,14岁以下少年违法犯罪率却增加了0.6%。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2004年江苏省未成年人犯中,16岁一下的少年犯犯抢劫竟占了14~16岁小少年犯的73.65%,2000年占52%,2001年56.85%,2002年68.13%,2003年占70.29%比例逐年上升,犯罪人数也逐年增多。(由2000年的117名上升到2004年的355名,上升203%)。另外,在校生犯罪有增多势头,有的学生逃学、辍学、离家出走,流浪到社会后以盗窃、抢劫为生。 近年来,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法案纪实周刊》报道:深圳龙岗区坪地中学一名10多岁的初一学生小健放学后遭人绑架,嫌疑犯打电话让他父亲准备800万元赎人。警方设立的专案组已经将绑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警方证实四名犯罪嫌疑人均属未成年人,他们把小健骗上一辆五十铃货车后,对其实施绑架并勒索其家人。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收取赎金的过程中,早已把小健杀害并抛尸。

十几岁的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够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冲动,见事起意,争强好胜,脑门一热就胡作非为,至一点小亏就寻机报复,为一点小事,甚至是对某人看不顺眼便寻衅滋事,大动干戈。另外,现在的未成年人多为独生子女,从小娇生惯养,以自我为中心,从不考虑他人的感受。这种思想状况再加上对金钱和享乐的盲目崇拜,使他们在外界刺激的时候极易爆发不理智、甚至是犯罪行为。2007年3月11日晚11时,南宁市边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际路某超市旁的一家桌球室里,一青年黄某被一伙小青年持刀追砍,黄某想跑回家但在其家门口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 3月12日下午,专案组得到可靠情报,发现嫌疑人吴某等人在南宁市中华电影院前出现。侦查员立即跟踪,在民生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抓获5名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5人供认出指使他们去追砍黄某的是才15岁的王某。 据其交代,他小时候经常遭被害人黄某欺负,几年来一直怀恨在心,他是想报复才召集了吴某等人杀死黄某的。3月13日晚,南宁市永新公安分局依法将王某等10名涉案人员刑事拘留③。

二、犯罪类型多样化,抢劫、盗窃等侵财型犯罪十分突出

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了各种消费的欲望。对名牌服装的盲目追求和攀比、校外各种娱乐场所的诱惑让很多未成年人感到“手头有点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肆无忌惮地从事抢劫和盗窃活动。据浙江省某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统计,自2000年至2004年的未成年犯的犯罪类型构成我们可以看到违法犯罪类型未明显变化,仍以财产犯罪为主。

我国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类型原先主要表现为盗窃、抢劫、流氓、强奸、伤害、绑架等,而现在则向涉毒、涉枪、赌博、卖淫嫖娼、计算机犯罪等领域扩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仍以财产犯罪为主,这和一般未成年人没有固定的劳动收入、而又贪图生活享乐、任意挥霍有密切关系。多发的犯罪类型排列次序依次为抢劫、盗窃、强奸、伤害等,其中的抢劫、盗窃和抢夺等犯罪,约占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总数的80%左右。2007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辉南县样子哨镇偏远屯人和卜社农民唐庆有向镇公安分局报案称他的奶奶唐李氏头朝下死在自家水缸中。经走访,民警了解到大椅山镇初中二年级学生韩某与死者关系密切,曾在死者遇害前去过其住处。得知这一线索后,分局副局长张春宝和民警王新汉马上驱车赶到这所学校将韩某带回审,并在他身上发现752元现金。警方由此为突破口,终于让韩某交代了犯罪事实。据其交代,韩某从7岁开始和爷爷一起生活,今年88岁的邻居唐李氏看孩子可怜,经常给他买水果等好吃的,有时还给一些零花钱,关系非常好,如同祖孙一般,韩某便成了老人家里的常客。3月12日11时许,韩某来到老人家玩时,恰巧看到老人正数钱。韩某见钱立即产生杀机,趁老人不注意从枕头下找到一根塑料绳将老人勒昏,抢走现金1000余元。当他要离开时,发现老人嘴里还吐着泡沫哈气,便用绳子猛勒老人脖子直至老人死亡,然后将老人的尸体从东屋拖到西屋,头朝下扔入水缸中,并用棉被盖好逃走。韩某拿着1000多元钱打出租到县城朝阳镇买了两套衣服和一双鞋。当晚回家后安稳地睡了一觉,第二天早晨若无其事地上学去了。据了解3月16日韩某已被刑事拘留。再如,无棣县16岁的李某、胡某二人在玩乐中预谋入室抢劫杀人后,携带弹簧刀窜到本县工商银行职工孟某宿舍(胡某的亲戚),见孟家只有孟某之子孟阳(10岁)一人在家,即将孟阳连捅60余刀,活活捅死,抢劫财物总价值3569元。有的犯有数罪,且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十分疯狂,危害很大。在押未成年犯中占21.88%的犯有两种以上罪行,最多的犯有四种罪行。

三、团伙作案突出,并已经出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未成年违法犯罪团伙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的犯罪团伙。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状来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两类:

一类是以未成年人为主并有少数超过18周岁成年人参加的违法犯罪团伙。实际上这些成年人是在未成年人时期就加入或组织了这类团伙。他们一般在未成年时期就曾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受过刑事处罚,其中有些人已有多次犯罪的记录。他们既可能是违法犯罪团伙的组织者,也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教唆者,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中的骨干和核心力量。由于他们年龄比较大,有一定的犯罪经历和同刑事司法系统打交道的亲身经验,因此他们在参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团伙,或组织这类团伙起着重要作用。他们的参加则会促使这类团伙向更高一级发展。还有一类就是全部由未成年人组成的犯罪团伙。这类犯罪团伙绝大多数是组织松散的一般盗窃团或集盗窃、抢劫、伤害等犯罪于一身的混合型违法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除少数外,绝大多数都没有第一类犯罪团伙那样大的犯罪能量,成员不固定且成员人数少,一般只有3人~5人,多则十几人。这样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成员有时不固定,时聚时散,有些未成年人违法者可能同时参与几个团伙的违法犯罪。团伙犯罪是青少年犯罪中最常见的频繁发生的犯罪方式。青少年犯罪案件中,70%左右由未成年人组成团伙作案,而且有向“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发展的趋势。2002年至2003年,天津、上海、甘肃、青海、宁夏、江苏、海南等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0%以上属于团伙犯罪,河北、内蒙、四川、浙江、湖南也占40%左右。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已带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人多势众,手段残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罪犯普遍文化程度偏低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罪犯具有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的占绝大多数,约占90%左右。由于文化程度低,大多还没有摆脱愚昧无知的状态,其认识能力、理解能力、辨别能力差,直接影响到其健康的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同时,由于他们文化程度低,自身免疫力差,容易感染上社会上各种“病菌”,染上有一些陋习。为成年罪犯中由很多是“文盲”加法盲致使有的未成年人在斗殴中把人捅成重伤,认为让家中负担医药费就够了;有的事实抢劫被抓获归案,竟然认为只要把抢来的钱财还给被害人就没事了;有的曾经奸淫过幼女,只知道自己做了坏事,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会被逮捕判刑。

五、犯罪手段日益成人化和智能化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极大丰富,现在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较从前有较大提高,再加上互联网、移动通讯等现代高科技环境的支持,当今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日益成人化和智能化。近年来部分未成年人作案时手段隐蔽,有意破坏现场,具有明显的反侦察意识。未成年人犯罪方式由传统方式向现代化方式转变,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利用计算机仿制信用卡实施盗窃,使用麻醉剂实施抢劫、强奸的情况多以发生。如合肥市侦破的一起长达三年的盗窃超市案,案犯大多只有十四、五岁,但是再作案过程中利用假身份证租赁交通工具、销赃等都表现出了相当的智能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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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配管发〔20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进出口商会:

  《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业已公布,外经贸部根据对部分重要商品的管理要求及方便企业就近领证的原则,对进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进行了调整,确定了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分级发证目录。现将调整后的分级发证目录(见附件)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方便企业领证,凡中央企业代理地方进口,可就近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领证。

  二、地方企业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照配额属地原则由相应的发证机构发证。

  三、北京市企业进口原需由天津特办发证的商品,可就近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领证。

  四、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按照进口分级发证范围目录签发进口许可证,严禁越权、无批件或超配额发证。对违规的发证机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六、对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特别规定办理:

  (一)进口配额管理商品对有效期有特别规定的应按配额下达文件的具体规定办理。

  (二)进口汽车整车指定大连、天津、上海、黄埔、皇岗和满洲里六个口岸报关,各发证机构应按照指定的报关口岸签发进口许可证。

  七、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进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写“非一批一证”。

  八、边境地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管理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

  九、 2002年将启用新的进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请各发证机构遵照外经贸〔2001〕配发字第61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发文内容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目录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发证商品目录
负责签发下列一般配额管理进口许可证及一般进口许可证:
1、成品油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腊油、燃料油
2、汽车及其关键件
说明:各经济特区、广东省、海南省一般贸易进口、全国各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向特办领证
3、监控化学品
4、易制毒化学品
5、光盘生产设备
6、天然橡胶
7、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8、照相机及其机身
9、手表
10、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6-10项仅向各部委及中央管理企业、北京市企业发证
11、汽车轮胎
12、消耗臭氧层物质
说明:第11、12项仅向各部委及中央管理企业发证

二、各特派员办事处发证商品目录
1、汽车及其关键件
说明:第1项仅对联系地区内外资企业及特区自用签发
2、燃料油
3、天然橡胶
说明:第2-3项商品进口许可证向地方企业及外资企业签发
4、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5、照相机及其机身
6、手表
7、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4-7项仅向地方企业签发

三、各省级发证机构发证商品目录
1、汽车轮胎
2、消耗臭氧层物质
3、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4、照相机及其机身
5、手表
6、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3-6项仅向外资企业发证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渔业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海参、鲍鱼、扇贝、海胆、香螺、魁蚶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的资源保护及增养殖、采捕、收购、销售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 第五条 市及县水产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
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的管理,严格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在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专项许可证》,在限定的海区、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采捕,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八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
海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鲍鱼,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
海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一次加工品七厘米,骨参五厘米;
鲍鱼,壳长八厘长(增养殖七厘米);
扇贝,壳长六厘米;
海胆,壳径五厘米;
香螺,壳高八厘米;
魁坩,壳长六厘米。
第十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中的海参、鲍鱼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产品营业执照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项收购证》。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证采捕者、无证收购者收购海参、鲍鱼;不得收购、销售小于可捕规格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禁渔期内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鲜品。
确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的,需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和数量采捕。
第十二条 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埠发运海参、鲍鱼。
机场、码头、车站等货运部门,应协助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海参、鲍鱼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为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海参、鲍鱼。
第十三条 《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四条 大连市沿海海域水产品增养殖功能区,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大连市总体规划进行划定。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海区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实行划区分级审批。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县与县交界的海域经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后,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海域由所在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养殖海区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使用证》,在审批的海区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
第十八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区的荒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区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区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区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它有害物质。向增养殖区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资源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三至七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专项收购证》收购海参、鲍鱼的,没收其收购物,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发运的海参、鲍鱼,并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运输价款,屡犯的处以运输价款五倍以内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退出增养殖区,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资源损失,并处以实际经济损失五倍以内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领取《增养殖使用证》擅自圈占海区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增养殖区荒芜满一年的,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增养殖使用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偷捕增养殖区特种海产品的,没收其渔获物和作案工具,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十倍以内处以罚款;在增养殖区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赔偿资源损失费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无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场上销售小于采捕规格特种海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区污染的,由县以上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并按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偷捕、抢夺特种海产品和阻碍渔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苗种孵化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禁渔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