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纪红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28:53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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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以及破产和解制度构成了我国新《破产法》的三大基本制度。债权人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控制人和重要参与人,应当充分保证其知情权,使债权人行使是否通过重整计划以及是否继续营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从而通过正当程序保证破产重整的实体正义,同时促进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在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深感保护重整企业债权人知情权的困难和重要意义,因此撰写此文,希望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知情权保护问题,能够引起大家足够的重视。

一、关于知情权

(一)关于知情权的含义

“知情权”一词 ,学者们普遍认为是1945年在美国被提出,意思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1]很多学者认为,知情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3]通过学习,笔者认为下面这段论述较为准确、全面地表达了知情权的含义:“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4]

(二)知情权的分类

通过对知情权分类的了解,能使我们对知情权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学者们以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知情权进行了分类。笔者认为,把知情权分为公法性知情权和私法性知情权似乎更能从根本上区分知情权,更具有实践意义,因此这里对该分类做一重点介绍。该分类的作者指出:“按照知情权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它可以分为公法性的知情权和私法性的知情权。从范围上讲,公民知情权包括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前者是针对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而言,后者则主要是指在诸如消费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公民知情权。公民的公法性知情权,如宪法性知情权、行政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等,它一般通过宪法、宪法性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等公法予以规制,并借助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予以程序保障。这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公民,而义务主体则为国家机关。私法性知情权,即民事知情权,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对信息资源实质上占有的不平等才昭示了权利主体知情权的必要性。”[5]

笔者认为,不管私法性知情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是债权性的权利,私法性的知情权基本上体现了前提性权利的这一属性,它是为了实现其另一实体上的权利和利益,而要求平等的相对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权利。本文所要探讨的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知情权,主要都是通过平等的相对义务主体,如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来实现的,因此,主要属于私法性的知情权。

二、关于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与知情权保护

(一)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看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

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即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的所有法律、机构、制度和文化安排”;而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仅指,“投资者(股东)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6]本文探讨的是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范畴。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关系:1.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托关系;2.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3.监事会与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此时公司的治理结构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公司最终控制权归属股东;二是股东利益至上;三是公司意思自治不受外界干预;四是债权人被排除在治理结构之外。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公司的治理机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第一,公司控制权主要转移给债权人;第二,社会本位代替股东利益至上;第三,司法权介入干预公司意思自治;第四,新利益主体的产生要求权力重新配置。[7]

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公司治理机构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公司的控制权由股东主要转移给债权人。在经济学的概念中,所有权包含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两项内容。最优的所有权安排是“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所有权安排,这种所有权安排能够使每个参与人的行动的外部效应最小化。在企业理论中,这种安排表现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在企业正常经营时,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应该由股东享有。[8]而企业不再正常经营时,企业的控制权就会发生转移,而企业控制权转移的标准在于:“企业中原有的承担剩余风险的参与人已经不存在取得收益的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其不再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和动力激励。同时,企业中原有的享有固定合同收益的参与人已经无法通过固定合同保护自身利益,而是承担了企业经营的剩余风险。这时控制权就应当转移到实际承担企业剩余风险的参与者手中。”[9]企业在破产状态下就符合上述标准,因而控制权主要转移给了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控制权的内容相对单一,主要是对资产进行分配”;但在破产重整的情况下,“企业的资产已经在实际上属于债权人,因此,企业重整成功将在整体上是债权人的财富最大化,而企业重整失败的风险也将由债权人来承担。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直到重整计划通过的时间之内,企业一直在持续经营,控制权行使的内容除企业的经营外还包括企业因重整再生而新生的一切内容,这些内容恰恰是企业正常经营时的各类契约中所谓能明确分配的,在性质上都属于契约中所剩余的权力,这些权力应当分配给风险的承担者——债权人。”[10]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企业的控制权将再次发生转移,“随着债权的逐渐清偿,债权人的权利也越来越有限,股东权利呈上升趋势,股东大会恢复最高权利机关的地位”。[11]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企业破产重整之前,企业的控制权归属于股东;在进入重整程序后至重整计划通过,企业的控制权转移到债权人手中;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企业的控制权又从债权人向股东转移。在重整计划通过前,企业的控制权应当由债权人享有。但为什么上文表述为“公司控制权主要转移给债权人”?理由主要在于破产重整制度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在这样的理念下,债权人行使权力的组织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会受到法院限制,债权人会议的有些决议并不具有最终效力。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债权人集体行动的困境及债权人冷漠等问题,因此债权人控制权往往需要由管理人或占有中的债务人集中行使,而债权人则行使最终控制权。在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之前,在时间上存在权力的真空状态,法律通常会规定有关组织代为行使权利。

(二)从法律规定看重整中债权人的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我国 《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第68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各组均同意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视为通过;有部分未通过的可以协商后再次表决;仍有债权组不通过重整计划的,符合《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根据《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通过《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和上文对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分析是吻合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最终的控制权,体现在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否继续营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以及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方面;破产重整中的控制权的一些具体经营权则由管理人承担,而赋予债权人申请对管理人更换和监督管理人的权利。正如上文所指出的,破产重整不仅仅考虑债权人的控制权问题,还要考虑整体社会利益,所以《破产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利。

(三)重整中债权人控制权与知情权保护

综上所述,无论从公司治理的理论层面,还是我国《 破产法 》 规定的法律层面 ,债权人在公司 (企业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主要归属于债权人,具体表现在决定企业是否继续营业、通过重整计划、申请更换管理人、行使监督权等等。在文章第1部分,笔者已经阐述,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知情权基本上属于私法性知情权,它具有前提性权利的显著特点。通过上文分析,债权人在重整中对企业享有控制权,而债权人行使控制权的前提便是充分享有知情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债权人要实现对重整过程的控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的透明状况,债务人的经营信息需要向债权人披露,以使债权人委员会能够作出及时而正确的判断。”[12]

三、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

利益主体多元,希望重整成功的总体目标基本一致但各自利益不同,是导致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知情权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此外,我国《破产法》在信息披露制度设计上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也是债权人知情权得不到有力保护的原因之一。如有学者通过与《证券法》的对比,指出“与相对成熟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相比,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引起立法机关与学术界的足够重视,其无论在法律框架构建方面还是规则设计方面都存在不足。在规则设计方面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披露内容、披露程度、披露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13]在此,笔者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以及实践经验,粗浅地谈一谈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知情权保护问题。

(一)内容保障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可以分为法定披露信息和按需披露信息。前者指的是《破产法》明确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后者指的是按照债权人等的要求,就有关信息进行披露。1.法定披露的信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需要通知和公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等事项;债权情况,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大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2.按需披露的信息。《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需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到《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还是做了大量规定的。但笔者认为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应当就信息披露的问题做专门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的内容都散见于破产法的各个章节,并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这样导致实践中对信息披露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

第二,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不够充分。《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还应当包含债务人的经营历史,导致破产重整的原因、应收账款追回的可能性、 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按照破产清算程序预计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管理层的报酬等等,增加这些内容能够让债权人有相对充分的信息来决定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可促使管理人等选择最佳的重整方案。

(二)时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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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0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结构,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建设项目。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在《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申请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一)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
  (二)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申请。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申请项目汇总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和确定。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其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水域保护规划,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土地、海域(水域)资源,并严格执行规划、土地、海洋(水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负责。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使用海域(水域)、房屋拆迁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并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并依法做好土地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融资洽谈等形式,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金融机构搭建合作平台。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保护、安全、节能、地震、地质灾害、文物勘探、防洪、水土保持、消防、人防等方面评价(评估)的,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料和评价(评估)结论,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并逐步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的联动审批机制和综合评价(评估)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重点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省规定之外自行出台向重点建设项目收费的各种政策。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与省强制性标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责令项目暂停施工。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资金到位、工程进度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实施进度报表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于验收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安全生产、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之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项目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重点建设项目进度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稽察(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款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未按时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七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以及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人民的蔬菜供应,发展蔬菜生产,稳定菜地面积,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蔬菜基地的土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乡)内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委、农委、建委、国土、规划、农牧、粮食、二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非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二厘菜地的标准,安排和保持常年蔬菜基地面积。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蔬菜基地按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性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永久性蔬菜基地的土地为一级保护区。
  (二)在城市近期发展规划范围内的蔬菜基地为二级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规划图,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和落实。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菜地,队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的菜地,应严格控制征用或者占用。
  确需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内菜地的,应先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凡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缴。
  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菜地的,按被征用或者占用菜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六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菜地的,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老菜地的建设改造,兴修水利、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产销服务设施和必需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


  第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应实行先补后用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菜地,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每年被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委、农牧局、国土局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补充。


  第十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蔬菜基地面积,菜农必须保证种足种好蔬菜。基地蔬菜的种植与国家供应菜农的优惠物资实行挂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保护区内的菜地,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转作它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经国土部门正式划拨(含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施工建设的,应缴纳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除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缴纳荒芜费外,并由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在保护区的附近,严格控制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确需新建的,必须有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做到防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投产使用。
  蔬菜基地内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准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应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开发新品种,推广新技术,提高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永久性蔬菜基地应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进行水系、道路、供电建设,实现水通、电通、路通,增强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永久性蔬菜基地的综合生产能力,应用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生产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渠系、道路、供电等设施,区、乡人民政府要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定期修护,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按以下方法解决:
  (一)蔬菜基地新建设施经费,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解决;
  (二)蔬菜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严重自然灾害毁坏的工程除外),从乡、村收益和其他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各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十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蔬菜基地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原有设施的标准,修复蔬菜基地的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检举揭发乱占蔬菜基地、损坏蔬菜基地设施行为的;
  (二)在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蔬菜高产、优质、配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按计划种植蔬菜的,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停止供应挂勾优惠物资。丢荒承包菜地的,从丢荒的次月起,荒芜半年以内的,由国土部门按该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的,由区、乡人民政府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的菜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蔬菜基地造成污染或者违法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和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可处以损失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越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地手续和核发许可证的;
  (四)对违法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的行为制止不良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7日发布的《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和《成都市菜地建设补偿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