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诱惑调查的法律规制/周欢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1:45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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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诱惑调查有其存在的空间,特别是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有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及其实践基础。但是行政诱惑调查是一种职权主义调查,如果不予以严格的规制,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才享有崇高的权威,社会调控的基本手段就是通过法律对社会各项事物作出规定,然后按照规则良好运行。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的手段,对社会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权力进行控制。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进行法律规制,能够有效地起到调节作用,一方面使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发挥提高行政效率、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使行政诱惑调查的行使不侵犯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达到两者间的平衡,也符合现代行政均衡理论之要求。

  一、适用行政诱惑调查的条件特定

  1、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主体特定

  行政调查的首要原则是职调查原则,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行政调查必须遵循法定的权限规则,即一定的行政调查只能由相应的行政主体来进行。行政诱惑调查属于职权主义调查,其实施主体理应是享有行政执法权之主体,而不能是其他任何公民和组织。但是,在我们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情况确并非如此,在上海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实施引诱、使被调查人落入陷阱的往往是公民“钓钩”,这些“钓钩”由“钓头”招募的,用来实施引诱行为,使司机落入诱惑调查中,“钓头”则直接与交通执法部门接触。而现实中由这些“钩子”群体实施的诱惑调查行为就确产生了不少问题,那我们该如何对其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完善对行政诱惑调查主体的规制。

  公民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影响。第一,“钩子”群体在利益驱动下,往往不择手段实施诱惑行为。公民只有在有利益可沾的情况下,才会积极地去实施诱惑调查行为,据有数据表明,执法部门一般与“钩头”谈好,抓一辆黑车给500元,200元归钩头,200元给钓钩,100元作为执法人员的回扣。 并且在上海部分地区的交通执法部门还推出奖励举报制度,对举报“黑车”成功的公民可获得百元现金奖励。在此制度下,从而催生了以“举报协查”为业的人员,职业、半职业协查人员数量增多。“那些专门靠诱惑调查吃饭的人容易不择手段诱人实施违法行为”, 由此所造成的这种负面影响必须受到重视。第二,公民因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而造成的伤害问题。如曾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某日中午,一辆轿车驾驶到某某城市修理厂门口时,被执法人员围住,僵持一段时间之后,执法人员砸破驾驶员处的车窗玻璃,试图强行打开车门,不料此时司机拿起刀具,向坐在旁边的女乘客的颈部和胸部连刺两刀,经抢救无效,这名女乘客不幸身亡。后经查明,这名司机乃是涉嫌非法营运的“黑车”司机,事发前这名女乘客正是在帮助某区执法部门查获“黑车”搜集证据。死亡的“女乘客”是“一名从事举报的协查人员”。但是对其死亡性质的认定则存在问题,将其认定为“因公死亡”有些难度,因为她本身的行为与交通执法部门并无法律关系。对公民由此而造成的伤害问题又该如何认定呢?这就是由公民实施诱惑调查所带给我们的思考。

  但是,从客观上看,由公民实施诱惑调查确实对查处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特别是在查处“黑车”过程中确实创下不少功劳。龙宗智教授也指出:公民的行为动机不决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就是说,无论公民是出于维护法纪的责任感,还是由于为获举报奖的利益驱动,都不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因为法律不同于道德,它针对的只是人的社会行为,而不是他的思想动机。这与为索赔而打假系合法行为同理。而且国家应当鼓励而不是抑制公民与违法行为作斗争。

  综上,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主体力量是毋庸置疑的,这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在行政诱惑调查的过程中,能否借助普通公民协助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这里我们必须认识到一个现实问题,由于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有限性,在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单单凭借行政机关的力量,可能无法完成调查任务进而使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受到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行使强制力使公民协助调查,参与调查的领域限于举报、提供线索等,而不能是不择手段地实施引诱、诱导被调查人实施违法行为。同时,在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可能遇到一些情况是行政调查机关无权应对或无法应对的,根据国家机关各部门分工合作及互相配合原则,行政调查机关也可请求其他机关和部门给与协助调查。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授权其下属机关主持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调查。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可委托公设鉴定人或法院调查。

  2、行政诱惑调查适用情形特定

  鉴于前文对行政诱惑调查价值的分析,“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具有正面价值,“犯意诱发型”具有负面影响。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的适用情形,在法律上应该明确排除“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的适用,限于特定的“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的适用。因为,有学者对“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的合法性还尚存疑问,但对“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不具有合法性是确定的。 同时,在刑事领域,世界上各国的做法都是,在法律上承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持有否定态度,在此种情形下,被诱惑人享有陷阱抗辩之理由。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如果允许犯意诱发型行政诱惑调查,就意味着社会上的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可能成为被调查的对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漫无目的、随机地抽取被调查人,这样的法律实施是不理性的,也不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所以,将行政诱惑调查只限于“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也就意味着,只有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有违法行为嫌疑时,或虽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有迹象表明已经具有违法意图的,才能实施行政诱惑调查。只有这种行政诱惑调查才是对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的反应,目的是为了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秩序,或使准备实施的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中,这能既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节约执法成本。但这里会产生的一个难题,那就是行政调查主体如何判断被调查人员在此之前已经具有违法意图。对于这个问题,前文已有论及,从学理上,根据主观与客观标准,可以明确地区分在行使行政诱惑调查之前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但在实践中,判断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只能由行政调查主体进行判断,而且必须在实施行政诱惑调查之前判断出其是否有违法意图,之后行政调查主体才能决定是否实施诱惑调查,这就使判断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我们知道,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是一种主观心态,我们也不能要求行政调查人员能探知到被调查人员的主观心理,因为他们不是心理学家,不能知晓被调查人在何时何地会有违法意图。所以,行政调查人员要判断一个公民是否具有主观违法心态,只能从他实施的行为进行推知、进行判断。在行政诱惑调查之前,行政调查主体根据其他方法获得的相关信息,被调查对象正在或准备实施相似的违法行为,从而判断其具有违法意图。这种判断一般适用于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特征。另外,由于行政特点决定,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事实及证据的认定证明标准可以低于诉讼程序。同样,在行政诱惑调查程序,行政调查执法主体对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的判断标准,也不能像刑事程序中的那样严格,只要达到合理、可以具体指明嫌疑的程度即可。马怀德教授在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及其理由说明》书中提到,“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心证原则”。也即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程序中,对被调查人员是否具有违法意图的判断,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行政执法人员通过一些行为迹象的存在为前提,运用行政执法的经验、良知和理性对被调查人员进行判断,而不单凭“自由”心证判断。这与追求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理论是相适应的,本质上与行政程序法一致。

  二、行政诱惑调查的程序限制

  制定程序规则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调查行为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无论何种类型的行政调查,符合程序规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法治与程序是不可分离的,没有程序,法治的理念与要求无法转化为法治规范;没有程序,法治的规范与原则无法转化为法治现实”。 行政调查与公众的权利密切相关,行政诱惑调查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调查方式,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对行政诱惑调查加以程序上的规制,对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意义。行政诱惑调查是行政调查主体采用的一种特殊手段,其程序规则的限制与一般行政调查规制有相同之处、也有特别的地方。

  1、启动程序

  对行政调查的发动一般有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发动和依申请决定发动两种启动模式。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调查的发动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及投案后,对认为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国外许多行政调查立法规定了行政主体依申请发动行政调查的类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4条规定:“提出的申明或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负责调查的范围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明或申请本身不准许或不具理由而拒绝接受”。在日本,法律也授予权利主体一调查请求权,如《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当消费生活用品的安全性存在问题,认为有可能对一般消费者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时,任何人可以向主务大臣提出申请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务大臣在收到申请后作出决定进行必要的调查”。

  行政诱惑调查属于职权主义调查,根据职权主义原则,行政诱惑调查的发动应当由法律赋予行政调查权的行政主体依职权进行。但是,由于行政执法人力、物力及财力等资源的有限性,社会上行政违法现象的增多,且隐蔽性强、复杂程度高,行政诱惑调查也不排除依申请决定发动。行政违法现象与广大民众直接接触,公民可以了解到一些行政调查主体无从了解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公民向行政主体申请进行行政诱惑调查,行政主体必须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诱惑调查手段。但是,在启动行政诱惑调查程序之时,必须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必须穷尽其他调查手段,当其他一般调查手段不能达到调查之目的,方可适用行政诱惑调查。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虽然能以低成本、高效率地收集到更多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信息资料,但倘若运用不当就容易造成对被调查人的伤害。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必须慎重,当其他一般的行政调查方法能够达到调查目的的情况下,一般不启动行政诱惑调查,行政诱惑调查的发动只是作为最后一种调查手段。

  2、批准程序

  行政诱惑调查程序发动之后,还必须得到相关机关的批准之后,才能实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认为对于某个案件需要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按照正常的行政程序立案,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制定行政诱惑调查的方案,该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案件的性质、确定的被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必要性及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如何进行“诱惑”,是否需要其他机关部门协助等。制定完成行政诱惑调查之后,报请有关机关批准。鉴于行政诱惑调查的非公开性及容易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行政诱惑调查的批准机关应该是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上级机关,且必须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

  但是,不管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审批、还是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这种机制控制行政权远达不到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控制行政权的程度。国外的对行政调查的实施采取“法官令状主义”值得我们借鉴。所谓“法官令状主义”是指调查的实施需要需要法官签发检查令或搜查令方可进行。 法官令状主义源于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及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所以在涉及对公民住宅、人身进行强制检查时,必须由法官签发搜查令才可进行。这一规定原本只在刑事程序规定,直到近些年来,美国法院通过判例逐渐将其援用到行政报告、行政检查及行政调查等问题上。 我国宪法第37、39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侵入公民住宅。”这一规定一般被理解为对刑事诉讼行为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只是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搜查需要严格的令状,而对轻微的违法的现场检查或人身检查不需要经过任何的审批程序。 随着我们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行政调查的恣意性及行政诱惑调查运用不当容易造成权益的损害性,可以借鉴“法官令状主义”在行政程序中的施行。但是考虑到行政程序的特殊性,对行政调查及行政诱惑调查,不能按照刑事程序中的严格规定,而采取“有限的法官令状主义”。对于一些特殊的行政调查案件,需要采用特殊方法的,由法院或法官作出决定是否批准行政诱惑调查的实施。法院处于超然的、中立的第三方地位,以司法权控制行政权,避免行政内部的审查与批准流于形式,对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进行有效地监督,能更好地保护公民及其公共利益。

  3、实施程序

  在获得批准之后,行政诱惑调查的具体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实施行政诱惑调查,并遵守一定的步骤。

  首先,表明身份。表明身份,是指在进行行政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包括工作证件、授权证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具有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和行为资格。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之时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其行政法的意义在于,通过表明执法身份,从外在形式意义上说明执行公务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使被调查人产生协助调查义务,如果事实上被调查人妨碍执行公务,则可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相应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从宪法意义上讲,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在要求,促使公民由以往的纯粹客体向积极行使参政权转变,极大地提升了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程度,积极地推进了行政民主化的实现。但是,在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其表明身份的时间与一般行政调查稍微有不同。在一般行政调查过程中,行政调查主体往往是在进行调查之前、准备进入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而由于行政诱惑调查非公开性,行政执法人员通常是通过隐瞒身份进行调查,才能获得真实可靠充分的证据。因此,在行政诱惑调查之前就不能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以免暴露真实身份收集不到证据资料。但又因为表明身份极其重要性,它是行政程序过程中的基本要求,行政诱惑调查若不遵守这一程序,其调查结果的正当性就会受到怀疑。所以,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调查完毕、作出后续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这样一方面遵循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实现行政调查之目的,符合程序合法性、结果合理性的要求。

  其次,说明理由。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 向被调查人说明理由是保护公民知情权和参政权的体现,体现了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能够获得被调查人的理解、支持与协助, 实现行政正义的有效途径。“给予决定理由是行政正义的一个基本要素,因为给予决定的理由是正常人正义感所要求的,这也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一条健康的戒律”。 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行政调查主体在作出后续行政处理决定向被调查人说明理由,可以缓解被调查人的抵触情绪,更好地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完成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随着现代政府执法方式向文明执法方向的转变,行政程序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就能充分体现从“暴力执法”向“文明执法”的转变。行政执法人员不是使用暴力强行执法,而是服之以理,这样的执法结果更具有信服力,提高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程度。而不是像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上海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强行拔下被诱惑司机车钥匙,不向被调查人做任何解释,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使被调查人在不知情与强迫下对行政处罚决定签字。如在孙中界案件中,在没有向孙中界说明任何之理由时,行政执法人员就拿出调查处理通知书、扣押证等凭证要求其签字。而当孙中界看到“该车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字样后,就拒绝在上面签字,拒签之后的结果是孙中界被要求不得离开,直到孙中界要上厕所,万般无奈之下,才签了字,执法人员才让其离开。

  再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听取当事人意见,尤其是在行政主体要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行政决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这不仅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获得相关案件事实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同时也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提出申辩的重要机会。听取当事人意见作为一项调查程序的基本制度在各国或各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调查结束之后,向被调查人作出不利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以期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最低限度的公正概念源于这样一种信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不可放弃的。这些程序至少包括:程序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以及说明理由。 我们仍以上海孙中界钓鱼执法事件为例,倘若行政调查主体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能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给予其表达意见的机会。行政调查主体就能获悉当事人并非正从事非法营运,而是心存善念,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得知这些信息的情况下,行政调查主体结合相关证据可能不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至于导致孙中界自砍小指以证明自己的清白,为自己的助人为乐行为而感到万分遗憾,冲击了广大公民的道德情感。也就不会发生交通执法部门公开向孙中界道歉并向其提供赔偿。这也足以充分证明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的重要性,一方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树立政府良好形象。

  三、加强行政诱惑调查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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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政府令第30号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 2010年9月8日 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含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下同)具体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辖区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公路路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目标考核体系,根据工作实绩实施奖惩。   

第二章 路产路权  

第六条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已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 1米 的公路用地。  

第八条 各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做好管辖路段护路林木的营造培育工作和更新采伐管理,并依法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权证》,申请护路林木更新采伐指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划分由当地政府召集交通、公路、住建等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 经核准废弃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不再承担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能,报经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沿线村民仍需将其作公路使用的,由所在村作村道进行养护和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道路网已经形成的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公路要及时核准并通报规划部门。  

第三章 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 20米 、省道不少于 15米 、县道不少于 10米 、乡道不少于 5米 、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 30米 、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 20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地下挖煤采矿。  

第十二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设的项目,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并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新农村项目,应当与公路保持法定的距离,违者,市政府将对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各级政府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确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城镇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石油石化等部门需要在公路两侧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取得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地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对影响公路建设和交通安全的违法建设要依法强制拆除。公路改、扩建拆迁户必须迁到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不能原地安置。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复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治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2号令)的要求。下列车辆认定为超限超载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 4米 以上、车货总长 18米 以上、车货总宽度 2.5米 以上;二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三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四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五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载质量的。严禁车货总重55吨以上车辆上桥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超限行驶的,承运人须在起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悬挂明显标志才能上路行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费。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允许车辆超限运输。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完善“市县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保障”的联合治超工作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治超工作,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行治超工作绩效与公路建设项目审批联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普通公路站点执法监管、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的总体要求,健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国省道干线公路坚持以治超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农村公路中的县道、乡道、村道采取在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高 4米 、限宽 2.5米 ,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第五章 路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进行下列作业,必须报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三)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四条 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在县道乡道公路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七)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和证件,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提交修复方案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路政许可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申请人必须按照行政许可证上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违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在城镇规划区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有关部门违法批准修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拆除的,由有关批准机关承担拆除等费用并赔偿相关当事人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收取超限运输补偿费,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公路上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政府予以取缔,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种植作物;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服务,依法行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要求路政执法人员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任追究,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村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关于建立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建立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正式建立。同时撤销“天津市经济技术服务总公司”。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外经局一套机构,两个名称。该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外承包工程,提供技术劳务、开展技术合作以及承担投资包干的经济援助项目。
附:《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组建条例》

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组建条例
为适应对外工作的发展,广泛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增进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为我国四个现代化收创外汇,积累资金,特组建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第一条 性质和任务
一、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综合性国营企业。
二、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外承包工程、提供技术劳务、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及东欧国家开展生产技术合作以及承担投资包干的经援项目。

第二条 业 务 范 围
三、按照两国协议,公司根据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取长补短、进出平衡的原则,开展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以及其他东欧各国之间的生产技术合作。
四、公司按照两国协议或以民间贸易形式对外承包工程,也可以同海外侨商、外商或我国各对外公司合作承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从勘察、设计到施工、安装全过程的民用或工业建筑、公路、桥梁、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商业服务、市政建设工程等项目,或部分、分项工程。还可以对
外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包括派遣研修生、为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招聘工作人员)。
五、公司以投资包干的方式承包贷款(或无偿)经援项目。
六、公司对外开展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义务和责任
七、公司按照承担的任务和对外签订的合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各项任务。要重合同、守信用、提高国际声誉。
八、完成国家规定的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利润指标。
九、公司收入的外汇向银行结算时,按国家规定的外汇结算价格结汇。外汇使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十、贯彻国家对外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四条 权 限
十一、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经贸部和天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公司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达成协议后,上报经贸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二、公司可以使用留成的外汇在国外引进必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技术合作出口创汇要用于引进支出,以保持进出平衡。
十三、公司有权确定本公司内处级和工程师以下人员的出国或调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经 营 管 理
十四、公司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指导下,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职工政治思想工作,抓好技术业务培训,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经营管理。
十五、公司的资金和外汇由市拨给或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按期交纳利息,归还本金。公司所需外汇,由市地方外汇解决,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单立帐户,以便结算。
十六、公司承包各项工程项目和承包其他对外业务,无论对内对外,都严格实行合同制。
十七、公司与分包单位(或承办单位)对承包工程(包括提供技术劳务)所得的纯利润和外汇留成的分配,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纳入市物资供应计划渠道。如国内不能按时、按质、按品种供应时,公司有权在国际市场采购或委托我外贸机构转口。我外贸机构对转口物资只收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手续费。
十九、国内物资的采购、仓储和运输等工作,由公司组织实施对外合同项目的单位负责。口岸仓储、转运和外运业务,公司委托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所属口岸分公司代办,并按规定支付储运和手续费。
二十、公司承担投资包干的经援项目时,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同罗、南以及其他东欧各国开展的生产技术合作项目,按国务院批准的〔80〕外经请示一字第029号《关于中罗、中南生产技术合作几个问题的请示》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有关进出口产品的许可证,应根据〔80〕外经请示一字第029号文规定:凡批准的合作项目即视为已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可凭经贸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公司填写的进出口报关单放行;以及〔80〕外经请示四字第030号文规定:公司为履行合同需进出我口岸的物资,
海关凭有关公司根据合同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另行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组 织 体 制
二十三、公司成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在董事会下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至三人。根据需要,设置精干的办事机构。公司内部实行严格的责任制。
二十四、公司对外统一用公司的名义,对内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方式,由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组织实施。

第七条 领 导 关 系
二十五、公司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凡涉外的方针政策,原则协议和有关制度及各对外承包公司间的业务协调等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归口。
二十六、公司对外开展的承包工程、提供技术和劳务以及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国的生产技术合作业务,由经贸部归口管理并接受经贸部的业务指导。
二十七、公司的所有报表,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同时,均抄报经贸部。
二十八、公司在国外的机构人员(包括与各国合营公司的我方人员),政治上受我驻外使(领)馆领导,业务和技术上由国内有关部门领导。但所有重大问题都要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请示报告。



198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