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概述及成因分析/赵东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2:32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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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体现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刑事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带来了挑战。本文力求从非法证据的定性、形成原因等方面谈点肤浅认识。

  一、非法证据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否合法,是由其取证程序、方法是否合法决定的。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即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即集中体现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是指以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非法证据”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举报犯罪的匿名信,因不明证人身份,只能作为破案线索,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2)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

笔者倾向于第二、三种的综合,即以非法主体、程序、方法获取的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情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该条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没有规定作为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而是要求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52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此,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是刑事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其他单位和人员无此权力,如商场保安组织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不得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并不是说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收集证据,而是说在刑事诉讼之前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非法证据的成因

  非法证据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概括为主观、客观和法律层面三方面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固然重要,但程序公正同样不可或缺。“程序公正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正义。自刑事制度确立以来,我国对规范执法办案程序、提升办案质量,制定出台了系列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业务素质有了普遍提高。但不可否认,长期以来,部分办案机关或执法人员仍缺乏应有的程序意识,片面追究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他们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了”、“事实确定了”、“案子破了”,即使在办案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在表现形式、收集程序、主体资格上的违法也只是证据瑕疵问题,是可以容忍和采纳的。因此,他们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只注重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审查,弱化办案程序,更有甚者根本就不讲程序,将程序看作是办案的一种形式、流程,待案件侦查完毕后再临时臆造、补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综观大多数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违反程序正义的黑影。

  2、收集证据意识不强,片面追求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和认定罪与非罪的证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在侦查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成了唯一主要证据。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传统的口供为“证据之王”的意识根深蒂固,长期支配着办案机关的侦查方向。部分侦查人员将案件侦查的成败建筑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上,同时一些公诉人、审判人员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使得侦查人员有利可图,将主要精力放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突审上,从而放松了对其他证据的重视与收集;其次,部分案件可控证据少。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升,刑事犯罪作案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趋势日益明显,加之一部分案件,如强奸、抢劫、行受贿等案件,证据本来就相对稀缺,所能够收集到的证据非常有限,造成侦查人员取证的困惑。上述原因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证据特别是关键涉案证据取证难,从而使口供成了唯一主要证据。

  3、有罪推定的侦查观念。《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受传统侦查思维的影响,侦查中大多都是实行“有罪推定”的原则。即通过锁定嫌疑对象,并以此为中心收集证据,寻找突破口。产生有罪推定心理的直接因素就是办案人员将自己办案经验的滥用。众所周知,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始阶段,也是决定一个人、一个案子命运的关键阶段。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当中的守法是必需的,更重要是的办案思维的正确,一旦出现思想上的迷信,用错误的办案理念去认定一个案件,那带来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借用英国学者葛德文之言,“一切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惩罚,都是根据疑心而进行的惩罚,是能够想得出来的最违反理性和在实行上又最为武断的一种惩罚。但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特别是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容易迷信自己的第一印象。在接触一起案件时,不是仔细分析不同案件的个体差异和特殊性,而是根据既定经验模式,在询(讯)问时,强调的是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对证人因“错误的记忆”所作的且案件局外人难以知晓的那些“关键性的细节问题”予以适时的暗示或提示,以求得“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据此进一步强化承办人员于此之前得出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观判断。这种侦查定向,易造成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滋生冤假错案。

  4、功利主义的办案理念。在刑事侦查中,一蹴而就的案件是很少的,更多的刑事案件都需要办案机关和侦查人员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大量时间才能侦破。还有一些案件的侦办成本远远超过案件损失,如小金额的跨省诈骗案、网络盗窃案等,在一些办案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眼中,这些案件简直就是“鸡肋”,常常花了大力气侦办,到头来可能一无所获。遇到这种案件,部分侦查人员往往从节约办案成本出发,放弃艰苦细致的摸底排队、调查走访、鉴定、辨认等侦查活动搜集证据、线索,而以更便捷的手段取得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由“口供”所提供的相关线索间接取得的其它“证据”,继而通过二者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和证实“犯罪”,从而迅速地提高破案率。

  5、法律素养不高,执法意识不强。相比其他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直接面对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办案的精细度、严密度、公正度要求更高,对执法者的执法水平、执法素养要求也更高。但是各地区、各部门的侦查人员素质不是整齐划一的,不同的侦查人员在侦查经验、法律素养、思想素质、办案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办案效果参差不齐,冤错案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侦查人员执法能力不高。部分侦查人员平时不注意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提升自身素质,在办案中无法将法律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办案凭的是一腔热血和勇往直前精神,在办案时无法将程序意识与办案要求结合,以致合法证据变成非法证据也全然不知。二是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缺乏责任心。一些侦查人员办的案件多了,思想就麻木了,在接受案件时,不重视对案件细节的分析,不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掌握的证据进行研究,在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讯问计划时,便仓促上阵,造成案件“久攻不下”后,便恼羞成怒,因而便出现拳打脚踢等刑讯行为。三是“主要证据有了案件就结了”思想作怪。侦查机关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后,自以为案件已经侦破,草草移送审查起诉,从而忽视对现场的及时勘验,对现场证据不全面收集、固定、保存、鉴定或者是对现场草率进行勘验,等待案件交付审判时,被告人发现除了自己供述外其他可控证据几乎没有,加之外界因素的影响立即翻供,推翻供述的理由几乎都是刑讯逼供,此时距发案时间之远,再去补充证据几乎没有一件案件可以补充到有价值的物证,现场已不复存在,罪犯抛弃的物证已不复存在,造成之前收集的证据无用武之地。四是侦查人员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任何群体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作为公众普遍关注的执法群体也一样,也存在一些侦查人员不是为工作办案而是为自己办案的情况,在办案过程中为了一已私利或报复他人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来制造假案、冤案。

  (二)客观原因

  1、封建遗留观念的影响。我国在延续几千年的封建王朝中,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刑事案件奉行的是有罪推定思想,定罪的主要证据就是口供。在封建社会里,律法是封建统治者巩固其统治的工具,因此,为获取犯人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自然不过的事情了。据典籍记载,自西周以来就有刑讯,西汉时期进一步确立了刑讯制度,将犯人的口供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宋、元、明、清又有新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定罪量刑,处罚轻重”全凭“口供”和“无供不录案”为基调和原则的封建司法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旗帜鲜明地反对在刑事侦查中刑讯逼供,特别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相继制定出台了系列司法解释及规定,强调文明执法,遏制刑讯逼供。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信奉的是“无供不录案”的封建诉讼证据制度,将口供看作是破疑案、办铁案的基础,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开口招供了,即使让其吃一点苦头也无防,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所致。

  2、收集证据难度加大。其一,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健全,人类文明意识的不断提升,社会公众对执法公正、执法透明性、执法素养有了更强烈的期待和要求,因此,过去的粗犷型侦查方式已无法适应今天的执法氛围。现在办案更多讲究的是精细度、严密度,因而收集证据的难度自然就加大了;其二,在公民法律意识提升的同时,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提升,刑事犯罪作案手段日益隐蔽、复杂和充满智能性,很多案件留给侦查人员的线索、证据极为有限,导致证据的收集难度增大;其三,部分案件的性质决定了证据的稀缺。诸如强奸案、抢劫案、职务犯罪中的行受贿案等案件,通常情况下,只有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的言词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就只有一方的言词证据,势必给案件的侦查带来难度;其四,侦查技术的落后导致证据难以提取。刑事侦查的进步与科技发展是密切联系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不可避免的因当时办案条件、侦查技术的落后,造成关键证据的无法收集,从而影响案件的侦破。上述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与社会公众对执法群体的强烈关注,致使部分侦查人员为办案而办案,以至在办案过程中恣意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违法取证,甚至不惜采取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因此在侦查中出现非法证据也就在所难免了。

  3、外界因素的不当影响。《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国司法制度不同于欧美一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司法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其一,来自权力机关的影响。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一些地方以权代法,言出法随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严重干涉正常的司法活动,使办案机关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草结案、起诉、判决,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其二,来自上级机关的干涉。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要受上级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而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自然受到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的领导,因此,一些案件在侦查、定性、处理环节上相应的受到上级机关的影响;其三,来自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压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公众并非同一个利益群体,但公众在情感上容易同情被害人,因而被害人的感受和要求很容易影响公众,扩大为公众的感受和要求;其四,来自网络媒体的舆论压力。网络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是正常的,各国都是如此,但一部网络媒体工作者缺乏应有的职业素养和法律素养,对待刑事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思想,他们报道案件不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而是以博取公众眼球,吸引社会关注为目标,从而形成“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上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来自办案机关外的方方面面的压力无形之中对案件承办机关和承办人员造成巨大影响,从而导致通过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证手段,以求快速突破案件,平息各方面的影响。

  4、对非法取证行为发现、处罚机制不健全。办案人员为追求破案率铤而走险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三令五申而不止,与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发现难、处罚不力有很大因素。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办案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认识不到位。在侦查机关中,很多领导都是由一线干警一步步干到领导职位的,他们对刑事案件办案难、取证难都深有体会,因此当一线干警出现刑讯行为时,他们往往认为这是为突破案件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如果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办案的积极性。因而从侥幸出发,只要干警没有弄出大的问题,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之任之。甚至有些办案机关在侦查人员出了严重问题后,仍从保护干警的角度出发,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使违法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治,间接纵容非法取证行为。其次,非法取证行为发现难。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得以制止,在后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很难被发现。主要原因有:一是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后,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不愿意给检察机关讲真实情况,在他们的潜意识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相通的,认为讲了只能遭受更大的打击,因此宁愿挨到法庭审判时再讲。这样易造成随着时间的流失,一些刑讯痕迹无法查实。二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发现刑讯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监督刑讯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监督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相当一部分检察院囿于办案期限的限制和案多人少的现状,导致在审查案件时过分关注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形成锁链,而对实体证据的审查相对较少。在案件侦查中,检察人员也不可能实际深入办案机关现场监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讲刑讯情况,检察人员很难发现刑讯行为。三是审判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率低。在审判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证据,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伤残、精神失常、重大疾病等明显刑讯痕迹,否则,即便审判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证据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5、现行考核、奖惩机制的影响。办案机关存在的办案质量考核评估机制和奖惩机制是把双刃剑,其在激发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同时也暴露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为了指标完成率,一些办案单位可能隐案不报,有案不立,甚至导致职能部门的消极无为。另一方面亦可能滋生办案部门的行为亢奋。为了提前完成破案率,不是从科学理性周密的侦破入手,而是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以求早日破案,以至于最后屈打成招,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到赵作海案,再到张高平、张辉案,在悲剧的生成链中,无一例外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影子。因此,公安部于2011年制定出台了《关于改革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的意见》,明确取消了“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一些执法质量考评指标。但现在仍有相当一部分办案单位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干警工作的主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使得某些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肉体上或精神上的刑讯行为以收集涉案犯罪证据。此外,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认为,只要在刑事过程中没有出大的问题,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定取证程序问题将只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业绩考核问题,从而致使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仅重视破案率,检察人员更多地关注批捕、起诉的成功率,而法官则往往关注一审判决之后的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因此,要破解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难题,改革或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三)无健全的刑事证据法典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但目前,我国仍没有一部完整的刑事证据法典对非法证据予以系统地认定排除,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零乱、分散,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中。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66条、第378条、第379条等均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禁止和排除。但这些规定主要限于排除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对于侦查人员根据刑讯逼供形成的言词证据为线索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却没有明确予以禁止和排除,这也会间接造成侦查人员为获取案件有关的物证而不惜采用刑讯手段。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同时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于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便有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你证实自己有罪,但也规定你应当如实回答,你没有沉默权,如果你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我对你采取措施让你回答,也就理所当然了。”因此而生的以询问、盘问代替讯问,询问、盘问与讯问时间串接,询问与传唤时间串接等一系列时间疲劳战总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从而变相滋生刑讯,形成非法言词证据。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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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发[2010]9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综合实力和发展后劲,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列入当年投资计划的骨干项目。
第三条 省重大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正式项目是指列入当年全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具备建设条件的重大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按照国家、省上有关规划和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当年内开工的重大项目。


第二章项目申报及确定


第四条 省重大项目申报范围:
(一)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力的省内建设项目: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特色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的重大项目;有重大影响的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的重大项目;其他骨干项目。
第五条 正式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备案表获得批准(核准、备案)。
(二)项目投资基本落实。
(三)项目所在地投资、建设环境良好。
(四)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预备项目在当年得以获批并开工建设,可调整为正式项目。
第六条 省重大项目每年确定1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有关部门、市州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和中央在甘、省属大型企业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及属地原则,提出拟列入下一年度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的省重大项目建议名单,于当年四季度报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
(二)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省重大项目(包括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初选名单,征求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并修改完善后报省政府,经省重大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行文公布。
确定的省重大项目,可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在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资金支持、规费缴纳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或减免。同时,项目法人可在其施工现场、文件材料、对外广告和媒体宣传上刊示“甘肃省××年重大项目”字样。
第七条 对首次确定的省重大项目,项目法人应向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及项目法人概况。
(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规划选址、土地审批、环境评价、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和招标核准等有关文件。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建立省重大项目储备制度。省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把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力、带动力的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储备库,择机择优选用。


第三章项目责任制


第九条 省重大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省重大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审定省重大项目名单,统一协调解决省重大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省直有关部门、市州政府主要领导和项目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省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及责任分解,协调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收集汇总进展信息,进行项目督查和目标考核,综合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财政性投资的预算管理,并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批复。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的规划选址和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及构筑物拆迁、企事业单位搬迁工作,制定城市规划区外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指导解决拆迁搬迁中的有关问题,监管工程实施和质量安全。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的建设用地报批及征地工作,组织审查项目用地报批材料,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征占用土地类型及面积,承担土地征占用和城市规划区外各类房屋及构筑物拆迁、企事业单位搬迁工作,指导各地做好土地征占用工作,处理涉及征地的有关问题。
(五)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分级审批规定,负责协调省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或组织审批工作,并根据环保“三同时”制度要求,指导各地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省水利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内省重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和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监督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参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指导各地及项目法人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
(七)省林业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涉及的征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及林木的审核工作,制定征占用林地及林木补偿标准,协调处理补偿工作的有关问题。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中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及时协调市州政府办理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等。
(九)省公安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省重大
项目参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参与调查处置安全事故和有关案件,建立与项目法人的日常信息沟通机制、应急事件处理机制和社会稳定预警机制,协调地方公安机关做好省重大项目的治安工作及爆炸物的管理工作,及时、妥善处置各类不稳定事件。
(十)省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评估、文物保护方案审查(审批)工作,并做好施工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监管工作。
(十一)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促项目法人进行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责省重大项目安全设施审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二)省审计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的前期或跟踪审计,并对竣工决算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省监察部门负责对省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对项目责任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严重影响、干扰省重大项目建设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省重大项目前期、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管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负责省重大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项目所在地政府作为省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及协调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并公布省重大项目涉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标准、城市规划区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省重大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安置、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并协助项目法人做好生产生活物资供应和施工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作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和社会矛盾纠纷
化解等进行全面严格管理,在职责及授权范围内,负责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加强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前期的调查勘查、报告编制、行业审查、手续办理等工作,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出具支持项目建设的文件材料,并对项目前期工作提供便利。项目主管部门具体指导项目法人开展工作,主动加强与有关各方的衔接沟通,协力做好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省重大项目严格执行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 省重大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同时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上关于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参建单位中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凡省重大项目,在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以及概算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省重大项目动态信息月报制度。项目法人、各市州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须在每月5日前向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省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等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省重大项目协调机制和督查稽察制度。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牵头建立省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省重大项目各环节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省重大项目的督促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省重大项目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督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责令其限期整改。
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和省上组织的督查、稽察等各类检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凭证,如实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和建设阶段,要主动协调工程建设与涉及到的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林业、广播电视、文物、城乡规划等方面关系,协商处理有关问题,确保省重大项目科学规划、协调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对省重大项目给予支持,积极落实工程外部建设条件,保证省重大项目顺利推进。
加强对省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全省各级国土资源、林业、农牧部门要加强联动,同步进行用地丈量、权属确认等,确保项目征地工作全面、规范、高效开展。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争取上级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时,应对省重大项目进行倾斜和优先支持,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并主动向金融机构推荐省重大项目,向社会发布省重大项目信息,争取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支持省重大项目建设。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窗口指导,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将贷款投向省重大项目。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政府投资参与的省重大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行后,由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市州、县市区通报,作为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参与省内相关奖惩、评比及市场进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有关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前期和建设工作推进快、资金控制严格、工程质量优良、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省重大项目,经过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考核并组织评选,由省政府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以及建设环境好、协调服务好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侵占、截留、挪用省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省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严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的;
(三)在对省重大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审查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核准、备案)、审查,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严重影响省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或省上有关规定,对省重大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不作为或工作不到位,引发严重不稳定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七)影响和阻碍省重大项目建设工作推进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扰乱省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秩序致使项目建设受阻的行为,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管理部门报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置,先排除干扰,再依法研究解决问题。涉及破坏行为的,项目法人有权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法人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文明施工,严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严肃惩处。属于省内的施工企业,有关部门应降低或取消其工程资质;属于省外的企业,3—5年内不允许其进入甘肃省内相关工程建设市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02〕6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池政〔2004〕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市长热线电话是大力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实行政务公开,听取群众意见,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打造为民政府的具体体现。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市长热线正常高效运转。
二、市政府确定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为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名单附后)。各网络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市长热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主管本单位的市长热线工作。二级网络和三级网络由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负责组建。
三、各一级网络单位要设立专门电话,落实人员,制定值班制度,确保有具体机构、人员承办群众反映、投诉及市长热线办(市政府督办室)交办事宜。请各网络单位于12月20日前将本单位市长热线工作主管领导、承办人的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住宅电话报市政府督办室。
附:1、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名单;
2、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工作职责。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池州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密切联系群众,增强服务意识,听取群众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及时掌握社情民意,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市政府决定,设立市长热线电话。为促进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号码为“12345”)。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处理人民群众通过市长热线电话,向市政府反映问题、投诉、举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工作机构。
(二)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网络由三个层次组成。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为一级网络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区政府部门及其有关工作机构为二级网络单位;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站、所及有关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为三级网络单位。各网络单位应设立专门电话,有具体机构、人员承办反映、投诉及交办事宜。
(三)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网络以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为龙头,以各网络单位为骨干,上下相通,协调联动。市政府为市长电话网络工作的决策指挥机关,市政府办公室为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管理机关,暂时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管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为网络的协调调度中枢;各网络单位为网络工作的责任保证和执行处置机构。各网络单位要加强办公现代化建设,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设备,强化办公手段,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受理范围
(一)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投资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法规法纪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对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方面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
涉及党委、人大、政协、部队、法院、检察院以及群团组织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以及有关意见、批评和建议,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三、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群众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交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
(二)负责办理省政府热线电话交办的事项;
(三)负责人民建议的征集工作;
(四)负责对市长热线电话网络单位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五)负责对受理的电话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热线电话》,为市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六)负责处理市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工作原则
(一)政府行为原则。各级领导要把市长热线电话工作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政府形象的一件大事来抓,各部门(单位)、县、区政府及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等网络成员的热线电话工作必须由主要领导负责,对重大难点、热点问题,主要领导要亲自办理。
(二)群众第一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必须坚持群众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政府督办室)转办或交办的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县、区政府及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职责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牵头办理。
(四)务实高效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尊重事实,注重效率。凡符合政策规定和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条件暂不具备或一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取得群众理解和谅解。
五、工作程序
(一)受理。接听电话时应认真、准确地记录来话人姓名、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并进行登记。
(二)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办理形式分为:
1、直办,对咨询和紧急求助,直接通过电话办理;
2、转办,对一般性求助,迅速转交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3、呈办,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宽、难度较大的求助,立即呈报有关领导,按领导批示办理;
4、查办,对电话反映的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宽,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及需要核实的投诉,应组织调查,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三)反馈。承办部门(单位)应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反馈给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政府督办室)和反映人。未能办理的,要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事项的办理要及时反馈。
(四)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群众来电办理情况的登记本、转办单、领导批示、反馈件、综合分析情况报告、计划、总结、简报、专报,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六、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开通时间暂定为每天8:00—21:00,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和建设、公安、供电等部门及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等部分一级网络单位实行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准时上岗,做到文明、热情、诚恳、耐心,记录清楚详细,解答恰当。
(二)责任制度。各网络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明确主管领导、承办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反馈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四)通报制度。各网络单位每月要对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向分管负责同志汇报。市政府督办室每月通报一次市长电话办理情况。
(五)报告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通过定期的《每周热线动态》及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通过每月一期的《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将群众反映问题的数量、内容及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向有关领导报告。各网络单位每半年要向市政府书面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六)例会制度。市长热线电话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听取市长热线电话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扩大到网络单位。市长热线网络成员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总结分析情况、部署安排工作。
(七)舆论监督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要与各新闻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网络单位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不断改进工作。各新闻单位要通过开辟专栏、跟踪报道等形式进行深入宣传,密切配合市长热线电话网络单位开展工作。
七、工作队伍
(一)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及网络单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热爱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基本行政法律规范,熟悉政府或部门(单位)的主要业务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二)各网络单位要在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工作人员,为做好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八、考核奖惩
(一)市长热线电话工作作为市政府对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应将此项工作列入本县、区、本部门的重要工作目标。
(二)市政府对网络单位工作采取平时考核、年终总评的办法。由市政府督办室会同市监察局在每年12月份对网络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计入政风评议和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具体考核与表彰办法由市政府督办室会同市人事局研究制定。
(三)对接到一般事项3次或紧急事项的交办电话未办理的 ,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群众意见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
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名单

贵池区政府   东至县政府 青阳县政府
石台县政府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
市发改委    市经贸委     市劳动保障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司法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教育局    市文化局     市卫生局
市人事局    市计生委     市农委
市林业局    市水务局     市宗教局
市建委     市国土资源局   市外经贸局
市交通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工商局    市质监局     市气象局
市粮食局    市旅游局     市环保局
市物价局    市广电局     市科技局
市统计局    市外事办     
市供销社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港口管理局   市烟草专卖局
中国人民银行池州分行        中国银监局池州分局
池州供电公司  市邮政局     池州电信分公司
池州移动分公司 池州联通分公司  市行政服务中心 

附2:
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工作职责

市长热线电话一级工作网络以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为网络协调调度中枢,以一级网络单位为主要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实行内部工作责任制,明确主管领导、承办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网络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规范值班制度,工作时间须有专人值班,非工作时间建设、公安、供电等部门及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等一级网络单位要实行值班制度,其他网络单位须确保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能与承办工作人员和主管领导联系畅通,以便处理紧急事务。
三、受理群众咨询、求助和对本部门(单位)批评、意见及建议。
四、负责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的办理、反馈工作。电话交办的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书面交办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紧急的,须立即承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须及时报告,说明原因。
五、配合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做好影响面大,具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的查办工作。
六、配合主要承办单位做好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事项的办理工作。
七、牵头负责组建市长热线电话二级网络,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并指导、督促二级网络单位组建三级网络。
八、负责处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有关其它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