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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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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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新疆班清真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新疆班清真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民厅〔2011〕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民(宗)委:
  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以来,各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班学校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切实加强清真食堂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随着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内地新疆中职班的举办,内地办班学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将大幅增加。为进一步加强内地新疆高中班、内地新疆中职班办班学校(以下简称办班学校)清真食堂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好清真食堂重要性的认识。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办好学校清真食堂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维护学校稳定的重要内容。各地教育、民族工作部门和办班学校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清真食堂管理的重要性。办班学校要加强领导,选派熟悉民族政策、责任心强、业务过硬的人员从事清真食堂管理工作,切实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二、建立健全清真食堂管理制度。要认真执行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教民〔2000〕13号)的要求,办班学校必须单独设立清真食堂,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标注“清真”字样。各地有关部门和办班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和学校实际制定清真食堂建设、人员用工、环境卫生、安全、培训、服务、监督检查等相关管理办法,从制度上规范管理。
  三、要加强原料进货储运和安全卫生管理。各办班学校要与当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定点供应关系,清真食堂主辅料食品必须到当地政府部门指定的清真食品销售点购买,并坚持清真食品入库检查制度。清真食堂内不得储存清真禁忌食品,清真食堂的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必须保持专用。清真食堂主副食品仓库要有专人管理,食堂操作间和工作人员通道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出,防止发生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注意防火、防盗。如有重大事件发生,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四、做好对清真食堂员工的培训工作。各办班学校要加强对清真食堂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对清真食堂从业人员进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常识的培训与教育,使他们充分了解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和禁忌。所有清真食堂中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清真食品行业合格证书,持证上岗。要安排适当比例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清真伙食烹饪。
  五、要加大对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教育、民族工作部门要把清真食堂的建设和管理作为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指导帮助办班学校解决问题,提高管理水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办班学校办好清真食堂,帮助学校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各办班学校要主动接受当地教育、民族工作部门对学校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地教育、民族工作部门和办班学校要关心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深入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引导学生以正确方式、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深入细致地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化解矛盾,要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借机煽动,制造事端,坚决维护学校的安全稳定。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机动车辆(不含农业生产用机动车辆,下同)维修、机动车辆配件经销、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城市公共交通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或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按照规定履行经营许可证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需经省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
(二)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
1.从事班车、定线或旅游客运的;
2.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3.机动车辆(总成)大修的;
4.机动车配件经销(批发)的;
5.开办配载、存车、信息、客、货运代理、联运及运费结算的综合性客、货运输服务站、场中心的;
6.定班、定线、零担货物运输的;
7.经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品、限运品运输的。
(三)城市客运站点设置须经公安、城建部门同意;机动车辆(总成)大修厂家,须到市、县(市)车辆管理机关备案。
(四)其他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应将《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保存。
歇业时间超过一年恢复营业的,须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事先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原批准开业的管理部门或机构批准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营业性运输车辆,由批准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非营业性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汽车必须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汽车,禁止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有营运标志,属于定线、班车客运的车辆须挂有方向牌。
运送危险货物或特种货物的车辆,必须挂有危险或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第四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班)的教员必须经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方可执教。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考试,合格者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五章 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车辆,实行责任运输,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采取招标形式确定。招标标底由市物价和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确定的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车上应悬挂价格表。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国家税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结算,旅客运输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机动车辆维修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厂(点),按照整车大修(含总成)、维护(含小修)和专项修理三个级别分类定级。修理必须按核定的级别进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二级维护和大修(含总成),厂家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修竣必须发给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的出厂合格证,由修理厂家签发。大修车辆出厂,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车辆维修出厂实行保证期制度。大修车(含总成)质量保证期按行业标准执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按《辽宁省机动车维护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修肇事车辆的修理厂家须经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承修能力进行审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承修肇事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不得使用无厂牌、无出厂日期、无出厂合格证和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第七章 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无厂牌、无出厂日期、无出厂合格证和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销单位或个人对经销的零、配件,要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明码标价。经销单位或个人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从事客货运输不接受查处的,中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私自转卖道路运输经营权;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每车处1000元罚款,对现经营者按无证经营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从业人员无培训合格证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的;
(三)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营运汽车(含教练汽车)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每车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擅自提高客运票价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专用发票和客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和客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级别进行越级维修和未经批准擅自承修肇事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汽车(总成)大修出厂未经指定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擅自出厂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厂家每车次处以500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销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零配件,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廉洁服务。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追究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