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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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儿园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条 具备办园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儿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农村幼儿园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幼儿园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登记注册。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七条 幼儿园必须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和编班。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和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是对幼儿园进行分类指导、确定收费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幼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创造条件开设幼儿教师函授、自学考试。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对聘任的合格教师,给予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园,其教师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他幼儿园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幼儿教育的学前教育专业和幼儿师范专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幼儿教育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幼儿教育专项经费。
行署、市、县(区)应当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集资办园、捐资助园。
第十六条 发展幼儿教育所需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一)教育行政部门新建和改建和扩建幼儿园园舍所需投资,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农村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乡(镇)、村自筹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举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办园单位筹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新建大型企业或者居民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幼儿园。
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规范修建。
在幼儿园园舍、设施建设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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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8〕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哈尔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方志工作条例》,促进地方志资料收集、整理、考证、积累、保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地情资源的开发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资料年度化是指以年度为单位,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编纂所需资料进行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编纂涉及到的文字、图片、照片和声像等各类资料。

  第四条 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工作责任单位为承担《哈尔滨市志》(1991—2005年)编纂任务的包括市直和各级驻哈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参编单位。如参编单位及记述的客观对象发生变化,依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志办)负责全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的组织、培训、指导、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工作责任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志办报送上年度资料年度化提纲;市志办对各部门的提纲负审查责任。年度化资料以专题形式整理分类,于下一年3月底前以电子版形式报市志办验收;市志办负责电子版资料长编的保存工作。

  第七条 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工作责任单位的资料收集、整理始于2006年1月1日。搜集的范围以《哈尔滨市志》(1991—2005年)篇目为准,并视部门职责和行业(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地方志年度化资料是重要的地情信息资料和基础修志材料,各责任单位要全面收集、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遗失、损毁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条 各区、县(市)地方志资料年度化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以来,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注重了增收节支,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线长面广,情况各不相同,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为了贯彻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促进行政事业单位的廉政建
设,进一步完善预算包干办法,并在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下,抑制需求,压缩支出,保证完成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计划,现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的依据、范围和核定办法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包干都要以“定员定额”为依据。定员就是省编委下达给各单位的人员编制;定额就是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工作任务、事业计划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的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包干定额见附表。
2、预算包干的范围为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个人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
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指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器具设备及车辆修理费、机动车辆燃料费、养路费和部门、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费)、修缮费(指公用房屋、建筑物一次在五万元以下的维修费,单项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一般业务费和其
他费用等。
除大学、大专和中专学校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专款、大宗业务费、大型修缮费、大型会议费(指省党代会、人代会、政协全委会、省委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专员、县长会议)都不列入包干范围,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拨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跟踪反馈制度。
3、预算包干的具体核定办法是: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不包括大专院校)的个人经费部分,按实有人数和实际工资水平以及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核定。公用经费,超编单位按编制人数和预算定额核定,缺编单位按实有人数和预算定额核定。
大学、大专和中专学校的经费,按在校学生数和预算定额核定。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补助费分别按人数或病床数及相应的预算定额核定。
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1、省级所有行政和事业单位,都要认真贯彻落实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坚持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坚持“定员定额,包死预算,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单位预算包干核定以后,除因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重大的
调整而对当年预算包干影响较大,需要相应调整预算包干者外,一律不予调整包干基数。各单位不得在预算包干之外,再要求追加支出指标。
2、预算包干单位的结余全部留归单位使用,并分别按50%、20%、3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各单位包干结余,必须在年终编制“年度预算包干结余核定表”,报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方可分配使用;各单位节支奖的发放必须事先将发奖人数、金
额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放。凡当年调整过预算包干的单位,年终对追加的预算结余收回财政,单位不得分配使用;凡突破包干预算或人为地制造包干结余的单位,不得发放节支奖,并要扣发单位主要领导人的全年奖励工资。
3、预算包干核定以后,超编单位增人,财政不再增加经费;缺编单位需要增加人员,原则不应从同级同类经费的单位调入,同时实行经费随人走的办法,财政不再另外增加经费。
4、要严格控置设备购置。各单位要把控制设备购置费开支做为紧缩支出的重点。从现在起两三年内不得新购小汽车、大轿车等国家专项控制的高档设备用品。更新小汽车,要有省财政厅下达的更新指标,未下达更新指标的单位,一律不准更新小汽车。个别新建单位所需的设备用品,
应尽量从撤销、合并或有富裕设备用品的单位中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解决的,须报经省控办审批后方可购买。坚决刹住攀比追求全新高档设备用品之风。
5、大力压缩会议费开支。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各部门、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只能召开一次,并要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销会议费;各种会议凡有条件的尽可能不在宾馆、饭店召开,也不准举行宴会,更不得用公款开支高档海味品、白酒、
易拉罐饮料和香烟,不准发纪念品,不准公费游览参观;在同一城市参加会议的人员,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在会议上安排住宿,实行开走会,同时享受规定的补助。
6、从紧控制差旅费开支。凡是能用函件、电话、电报联系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派人出差,必须派人出差的,单位要对出差人员定任务、定时间、定地点、定人数。各单位要建立出差乘坐飞机的审批和管理制度,非紧急事项,一般都不要乘坐飞机。
7、严禁挤占、挪用行政事业费搞基本建设。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宿舍用房,以及超过五万元以上的土建工程的费用,一律由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解决,不得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开支,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相应扣减包干基数。
8、严禁滥发钱物。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违反国家规定向职工乱发钱物。




198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