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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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0月3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机关退休(含离休,下同)干部从事经商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和影响参与倒卖活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滋生腐败现象,必须坚决制止。为了保持党政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挥老干部的表率作用,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在职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五、党和国家机关要加强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退休干部,其原所在机关应及时纠正;不按规定纠正的,要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纪检等部门,要经常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机关党组织和企业党组织,要切实负起监督的责任。
六、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军队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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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活动的管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以下公益文化事业捐赠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的捐赠;
  (二)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承办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四)对社区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的捐赠;
  (五)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文艺表演团体的捐赠;
  (六)捐赠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达成的对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捐赠意向。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三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捐赠的财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接收,但捐赠人有指定用向的,也可由受赠的公益性文化团体接收。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六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七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八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九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公益文化活动和事业,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公益性文化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文化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受赠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受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度末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进行的审计。
  第十三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五条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纳税人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就业,解除部队干部后顾之忧,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是指享受本市驻军待遇的驻深部队中符合随军条件,并报经市军转办审核后,已办理随军手续的和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
第三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就业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原属干部身份的由市、区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原属工人身份的或需首次就业的人员(农迁居、居迁居)由市、区劳动部门组织实施;市、区有关部门协助落实。
第五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的首次工作安置,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六条 属首次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由劳动部门免费提供就业前指导或技能培训,部队应积极组织和配合。
第七条 驻深各部队应将需要在深圳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写《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劳动部门。
第八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向各区、各市属单位和各计划单列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
随军家属调干、招调工计划指标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给予保证,不占用接收单位当年度市外调干、招调工指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到市、区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通知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干、招调工手续。
驻地在特区的部队随军家属,安置在市属单位的,由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安置在区属单位的,由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驻地在宝安、龙岗区的,分别由两区的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等安排,在与其他员工同等条件下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安置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可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应优先保留首次就业的随军家属的工作。
随军家属在深圳首次安置就业后其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按对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在首次安置第一个合同期未满时,需再次就业的,除所在单位因政策性关、停、并、转的,由劳动部门负责重新安置以外,其他都按市内失业人员的再次就业途径,由人事、劳动部门和社会的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驻深部队随军家属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人事、劳动部门每年下达的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任务。
驻深部队的自办企业,要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完成随军家属安置就业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就业任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准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理其单位的调干、招调工手续直至接收为止。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