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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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刻字行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的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印刷、刻字业范围:
  印刷业: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刻字业:
  包括公章(钢印、印模和专用章)、名章、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含承制原子印章)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刻字业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油印、影印、誊写、打印、刻字等经营业务的行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治安职能部门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印刷、刻字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主管部门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私营、个体开办印刷、刻字业,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批准证明,印刷业同时须持新闻出版部门签发的《印制许可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办印刷、刻字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开办原子印章制作、多色复印业务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安全检查合格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各类印刷、刻字的企业。


  第六条 开办印刷、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符合安全标准;
  (三)物品储藏仓库等有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
  (四)承印标有密级文件等资料、图表,承制公章必须具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保密条件;
  (五)有相应的安全保卫组织或人员,有安全保卫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印刷、刻字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审核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经营;
  (二)设专职登记员,负责审查承印内容和有关手续,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印登记簿。登记簿要妥善保管,以备查验,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严禁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严禁印制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四)未经保密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各种密级文件、资料、图表等;未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不准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
  对以上严禁印制和限制印制的印刷品,印刷单位除拒绝印制外,应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五)承印名片,须核查委印者的居民身份证,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须核查所属单位介绍信;对个体工商户,还须核查营业执照;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印件的,须核查委印单位出具的证明;
  (七)除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不得随意转借、赠送铅字;
  (八)承印的印刷品必须加印编号及印刷时间,按照规定的送样范围、数量、要求,按月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经公安、保密机关指定可以印刷第九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印刷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宗教用品,须核查是否具备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印许可证》;
  (三)对《准印证》、《承印许可证》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销毁;
  (四)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并接受委印单位监印;
  (五)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的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一条 刻字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包括钢印、印模和专用章)时,要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专人负责填写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公章承制登记簿,登记簿妥善保存一年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三)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承做许可证》和承制后的公章底模式样,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四)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刻制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专库(箱)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验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
  (六)刻制公章的废品、模具等应在定制人监督下销毁,防止丢失和外流。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委托印刷、刻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印刷各种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的票证以及宗教用品,须出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签发《准印证》后,到指定单位印刷;
  (二)印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由委印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三)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注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证明信,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
  (四)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信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信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它刻制品,持本单位证明信,直接到刻制单位刻制;
  (五)外地来鞍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刷、刻字业发现下列行为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印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的;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有价票证,介绍信等的;
  (四)私自定制或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公章的;
  (五)涂改、伪造凭证或冒领公章的;
  (六)涉及利用印刷、刻字业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擅自从事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由印刷、刻字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50元以上罚款、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印刷、刻字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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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为公众从事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和医疗保健等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四)居民住宅楼内。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安排员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共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中国政府 国际清算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鉴于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关于银行的公约、银行组织章程和规约以及一九三六年七月三十日关于银行豁免的议定书;
  考虑到银行已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设立一个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以便协助银行履行其宗旨,特别是其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宗旨,并考虑到政府支持银行的该项决定;
  考虑到一九九0年四月四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特区的特殊地位;
  希望根据与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有关的国际实践确定银行在香港特区代表处的地位,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银行,包括代表处的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条 法人资格和行为能力
  政府承认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具有国际法人资格和法律行为能力。

  第二条 代表处的设立和所在地
  一、在香港特区的代表处应由银行所任命的一名首席常驻代表领导,并配备由银行任命或委派的其他人员。在任命首席常驻代表之前,银行应将其提名通知政府。银行为开展其活动之目的,在聘用或雇用为香港特区代表处工作的人员方面,不应受到任何配额限制。
  二、银行应有权在香港特区为代表处及其人员的住宿租用或取得动产或不动产,银行也应有权获得银行及其人员为执行公务所需的其他类似设备(包括服务和设施)。
  三、银行如有组织旗帜和徽章,应有权在其代表处的处所悬挂该旗帜和徽章。

  第三条 银行的行动自由
  一、政府应保证给予银行作为一个根据国家间国际条约而设立的中央银行和货币当局的国际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权和行动自由。
  二、政府尤其应给予银行,包括代表处及银行成员和其它与银行发生业务关系的机构,在香港特区召开与银行宗旨和职能有关的会议的绝对自由(包括讨论和决定的自由)。
  三、政府应为任何履行银行职能或因银行公务活动需要而受到邀请的人(无论其国籍),提供进入代表处的便利。
  四、银行有权为其充分和独立地开展活动和履行职能而制定在代表处实施的内部规章。
  五、银行不受任何形式的金融或银行监督,没有义务执行任何形式的会计标准,也不需遵守任何许可或注册要求。

  第四条 不受侵犯
  一、代表处通常用作办公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处所,不论所有权属谁,均应视作银行在香港特区的处所并不受侵犯;该等处所应受银行控制及管辖。任何政府或其它当局的代表,包括香港特区当局代表,未经银行董事长、银行总经理、银行助理总经理、或代表处首席常驻代表、或经他们适当授权的代表的明示同意,并按他们可能提出的条件,均不得进入代表处所执行公务。但是,在发生火灾或需要采取紧急保护行动的其他灾害的情况下,如不能及时与首席常驻代表取得联系,则可假定已征得其同意。
  二、银行所有的档案和记录,以及一般属于银行的或由其拥有的所有文件、资料或资料媒体,无论何时何地,均不受侵犯。
  三、银行对代表处的处所行使监督和安全控制。
  四、代表处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保护,以免受到任何侵入和破坏,并防止代表处或代表处内的法律和秩序受到任何干扰。

  第五条 管辖和执行豁免
  一、所有委托给银行的存款、所有对银行提出的索赔以及由银行发行的股票,无论位于何地或被谁持有,如果没有银行事先的明示同意,应免于行政、司法或立法行动的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没收、执行、征用、充公、剥夺、冻结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扣押。
  二、银行,包括代表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应享有所有法律程序的豁免,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涉及与在香港特区的不动产有关的合同,或与为代表处提供货物或服务有关的合同,而此类合同在签订时,是与香港特区的居民,或与在香港特区成立的或以香港特区为其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实体签订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或
  二)任何涉及第三方提出索赔的民事诉讼,而该索赔是由银行所拥有或为银行所操作的机动车辆而造成的事故、或由牵涉该机动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所引起的索赔。
  三、以上规定的豁免,可由银行董事长、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或经他们适当授权的代表,以书面或适当认证的电讯或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个案放弃。
  四、银行的财产和资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应免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但根据本条第二款对银行有管辖权的香港特区法院所作出的最终裁判除外。
  五、银行的行政法庭(见确定银行在瑞士法律地位的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总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对银行与其人员或前任人员或通过他们索赔的人员之间的有关雇佣、福利和退休金事项引起的所有争议,应拥有专属和终审管辖权。

  第六条 通讯
  一、代表处所有往来公文和公务通讯,无论以何种方式和形式传送或接收,均应免受审查和任何其它形式的截查或干扰。
  二、银行有权为其公务通讯使用明密电码。银行亦有权通过任何形式的资料媒体,包括通过有适当标志的信使或密封邮袋,传送和接收公文和公务通讯,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与豁免。银行尤其有权不受阻碍地使用其所选择的全球性的电讯网络。为方便代表处在香港特区境内外的公务通讯,在技术要求方面取得香港特区有关当局的同意之后,银行可在香港特区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安装和使用点对点电讯设施及其它此类电讯和传送设施。
  三、银行在所有公务通讯方面应享有与政府给予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待遇,只要这种待遇符合《国际电信公约》。

  第七条 出版物、资料和资料媒体
  为银行使用之目的而运入或运出的出版物、各种资料或资料媒体,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第八条 捐税免除
  一、银行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应免纳所有直接税和其他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但下列不在此限:
  一)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征收的税项以及提供服务所征收的税项,但如银行因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或服务,已征收或须征收这类捐税时,则香港特区当局于可能范围内将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等税款;
  二)为代表处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唯该种费用须是非歧视性的和普遍征收的;以及
  三)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第一二一条或按土地租赁条件所征收的政府租金。
  二、银行对其所租用并由其部门或人员占用的处所,应被免纳在租金或租约方面的捐税。
  三、银行的运作应免除交纳一切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
  四、银行不应承担收取或支付任何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的义务。

  第九条 海关待遇
  一、银行在香港特区应免除交纳一切海关关税、许可证费、捐税和其它征收;免除于对为其公务所用而进出口的一切货物、物品,包括机动车辆、零部件、出版物、资料和资料媒体的进出口经济限制;并免除于任何支付、预扣或收取任何海关关税的义务。银行免税进口到香港特区的货物或物品,可按照适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当地处理。
  二、银行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条 自由处置资金和自由经营
  一、在符合银行规约第十九条的规定下,银行在香港特区及在其与其他金融市场的关系上,可以接受、持有、兑换、转移和自由处置一切资金、黄金、货币、现金和其它可流通证券,并不受限制地开展其规约一般所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尤其是与代表处活动直接相关而产生的费用,银行应有权不受限制地将本地货币转移或将本地货币与任何其它货币相互兑换。
  二、银行应有权不受限制地与位于香港特区之外的任何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业务交往。

  第十一条 退休基金和特别基金
  银行的退休基金和任何由银行创立的、与其所提供的其它福利安排相关的、尤其是那些旨在积累储备金的特别基金,不论该基金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享有与银行本身就其财产所享有的相同的免除、特权和豁免。这些基金仅在完全为银行、或其人员、或其前任人员、或通过他们索赔的人员的利益范围内,才享有免除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
  一、银行作为雇主,应免除于《雇佣条例》、《雇员补偿条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以及在香港特区适用的任何有关老年和抚恤保险、伤残保险、失业保险、健康或意外事故保险、职业退休计划或任何种类的福利制度的条例,但涉及任何代表处以当地雇员聘请的人员除外。
  二、代表处人员,除任何代表处以当地雇员聘请的人员以外,应免除于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条例,尤其免除于参加任何强制性保险或福利计划,除非银行与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另有协议。此项免除不适用于代表处人员以私人身份所雇用的任何人员。
  三、银行应确保代表处所有人员都享有充分的社会福利保障。

     第二部分 给予执行银行公务活动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和助理总经理以及作为银行成员的中央银行代表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和助理总经理以及作为银行成员的中央银行的代表,在执行银行公务活动时以及在到达或离开在香港特区召开的会议地点的旅途中,应享有如下特权、豁免和免除:
  一)除犯有严重刑事罪行外,不受逮捕或拘禁,个人行李不受检查或扣押;
  二)公务行李不受检查或扣押;
  三)一切文书、文件、资料或资料媒体不受侵犯;
  四)与执行银行公务活动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言论和书面文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或法庭管辖,即使其使命完成后亦应如此;
  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海关特权和便利;
  六)上述官员及其配偶和二十一岁以下未独立子女,在有关签证的发放和居留条件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出入境方便,及免除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手续和在香港特区有关国民服役的义务。
  七)在货币或汇兑规定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在执行临时公务时相同的便利;以及
  八)使用明密电码进行公务通讯的权利,以及通过有适当标志的信使或密封邮袋收发公文或公务信件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代表处首席常驻代表和高级官员的地位
  首席常驻代表和经银行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任命的高级官员,若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其任命通知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后,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特权、豁免、免除和权利。该等人员尤其应享有与有关政府当局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海关特权和便利。

  第十五条 给予代表处所有人员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代表处的所有人员,不论其国籍或永久性居民身份,就其为执行银行公务活动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言论和书面文字,应豁免于香港特区法院或法庭的管辖,即使这些人员已不再为银行雇用时亦应如此。

  第十六条 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代表处人员享有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代表处人员,连同其配偶和二十一岁以下的未独立子女,若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应享有以下特权、豁免和免除:
  一)免除在香港特区的任何有关国民服役的义务;
  二)在有关签证的发放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出入境方便,不受任何居留条件的限制,免除于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手续,在雇佣及接受教育上不受任何限制,并会由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即时提供根据一般出入境程序可能需要的任何证明或文件;
  三)在汇兑便利方面以及在转移位于香港特区和国外资产的便利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特权;
  四)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回国便利;
  五)公务行李免受检查或扣押;
  六)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人员相同的海关特权与便利;
  七)自银行所得的薪金、费用、报酬、津贴均应免纳任何捐税;以及
  八)对银行可能支付的资金,包括因生病或事故赔偿所得的资金,在支付之时,免纳任何捐税,但此类资金所得的收益以及银行以前人员所得的年金和退休金均不得免纳捐税。

  第十七条 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代表处人员的国民服役
  如代表处人员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而需履行任何兵役或其他国民服役义务,经银行请求,有关当局应准许免除该等人员的义务,或为其履行银行职务而给予适当的延期。

  第十八条 专家
  一、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专家,在执行银行临时任务时,就其任务而言,应被视同代表处人员,并享有本协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二、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专家,在执行银行临时任务时,就其任务而言,应享有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第十九条 豁免的目的、放弃和例外
  一、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本协定所指的特权、豁免、免除、便利、保证和其它权利的目的只是为保证银行的行动自由和有关人员完全独立地执行银行公务,而并非为该等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在不妨碍本协定所给予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享有该等特权和豁免的所有人员有责任尊重在香港特区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三、如果银行董事长、或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认为代表处任何人员或专家利用所享有的豁免妨碍司法的正常运作,及可以放弃有关豁免而不损害银行的利益时,应放弃该项豁免。
  四、如果根据本条没有放弃豁免,银行应尽力保证涉及第三方与根据第十四、十五、十六或十八条享有豁免的代表处的任何人员或专家之间的争端得到满意解决。
  五、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或免除的任何人员,在就其拥有或控制的机动车辆所引起的损害而对他们提起法律诉讼的情况下,不得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在适当情况下,也不得享有执行豁免。
  六、银行和政府应合作以促进良好的司法行政,确保遵守在香港特区有效的警察规例(如有的话)、道路交通条例,并防止滥用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便利和免除。

           第三部分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政府的免责
  对于银行在香港特区的活动,政府对银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区的安全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妨碍政府为香港特区安全利益而采取任何适当安全措施的权利。如果任何该等安全措施被认为是必要的,政府应即时与银行取得联系,以便与银行共同决定采取任何适当措施保护银行的利益。
  二、银行应与政府有关当局合作,以防止代表处的任何活动对香港特区安全造成任何损害。

  第二十二条 范围与执行
  一、除另有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香港特区。
  二、视具体情形而定,依本协定作出的所有承诺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免除、便利、保证及其他权利适用于:
  一)银行;
  二)代表处、任何分支机构以及银行为实现其宗旨而建立和开展活动的为银行完全拥有的附属机构;
  三)任何投资基金或银行为实现其宗旨而设立或维持的全部为银行控制的类似基金;以及
  四)为实现银行宗旨而开展活动的并非全部为银行所拥有的分支机构,而为此目的该等分支机构已得到政府的批准。
  三、为履行本协定的目的,香港特区政府与银行将以行政安排备忘录的形式作出必要的行政安排。
  四、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给予银行的特权与豁免不低于政府根据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订立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给予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
  一、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引起的任何争端,政府与银行应以协商方式求得友好解决。
  二、如果任何此类争端不能依本条第一款予以解决,在任何一方的提议下,该争端应提交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海牙协定》所规定的仲裁庭,以作最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既存特权与豁免
  本协定不影响根据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关于银行的公约、银行组织章程与银行规约,以及一九三六年七月三十日《布鲁塞尔议定书》所赋予银行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五条 修改
  本协定可应任何一方要求予以修改。任何此类要求提出后,双方应共同对协定条款进行审查并对本协定条款的适当修改达成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终止
  一、任何一方可在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有关条款在协定终止后,为清理银行事务、处置位于香港特区内的财产以及位于香港特区的人员回国所必需的合理期限内,应继续适用。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经签字生效。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政府和银行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巴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国际清算银行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