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公式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货币补偿单价+货币补偿奖励+搬迁奖励+其它项目补偿金额
第三条 货币补偿单价,包括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和旧房补偿单价两部分。
房屋区位补偿单价,是指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所对应的平均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拆迁人在摸底测算时,在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抽签方式选择五家或五家以上有拆迁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拆迁区域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进行整体评估,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进行平均,来确定该拆迁区域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
旧房补偿单价,按照目前实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货币补偿奖励。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在协商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对选择货币补偿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10%以内的货币补偿奖励。
第五条 搬迁奖励。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按照搬迁时段住宅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5%-10%的搬迁奖励,其它非住宅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3%-5%的搬迁奖励;超过协商期限内搬迁的,不得享受搬迁奖励。
第六条 其他项目补偿金额,按照目前实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享受低保的困难群众,人均建筑面积少于6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安排廉租房,廉租房租金按相关规定执行,另外每户再给予3000元的安家费;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将房屋区位补偿款全额上交财政专户代管后,可以申请安排廉租房。
第八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400元/月、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由街道、社区居委会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对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财政按不超过60平方米/户的标准给予三年贴息补助。
第九条 对原产权房屋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房屋且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的困难户,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经街道、社区居委会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乘以房屋区位补偿单价给予困难补贴。
本办法出台后对现有房屋进行产权分析,且单户产权面积少于45平方米的,不享受本款困难补贴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暂行规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指导意见》、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细则》,对估价机构、估价技术及鉴定细则进行规范。
第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段的二手房交易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对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的捐助,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临时救济金、遗属津贴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灾民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四)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实无力支付费用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受理或市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审查核实后做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援助资源配置的需要,对本市内法律援助事项的转交、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大连市司法局、财政局公布的《大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