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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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7〕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目前,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即将陆续进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办理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地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要以延期工作为契机,加强对“三类人员”的审查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三类人员”整体队伍素质;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准备工作,做好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衔接工作;要规范办理程序,在办公场所、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条件、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材料,方便申请人办理延期手续。
  二、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继续教育工作。要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作为继续教育内容的重点,进一步加强“三类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提升“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
  (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二)对于项目负责人:
  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或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四、对于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无上述行为,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三类人员”,颁发管理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可延期3年。
  五、“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向所在施工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经施工企业同意后,由施工企业向原颁发管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申请表可参照《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建质函〔2004〕189号)。
  逾期未办理延期申请且有效期满的,“三类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六、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在接到企业的延期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无需重新考核的,应当自受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一栏内填写新的有效期,加盖考核发证单位公章,并注明“经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需重新考核的“三类人员”,经颁发管理机关重新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其证书内注明“经重新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
  七、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完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延期情况。
  八、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可依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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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7]5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银监会2005年发布《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以来,银行更新经营理念,革新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丰富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引导银行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银监会在吸收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引导银行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营理念,优化资产结构,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根据近年来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小企业授信泛指银行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资产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或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授信。

本指导意见中的授信泛指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本指导意见中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商业性银行泛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第三条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对小企业授信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授信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开展小企业授信,做到程序可简,条件可调,成本可算,利率可浮,风险可控,责任可分。

第四条银行应创新小企业授信业务,完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着重建立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包括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组织架构,形成层级管理下相对独立的业务考核单元,组建专职队伍,进行专业化运作。

第六条 银行应构建标准化的业务流程。可借助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对不同的小企业授信产品,分别制定相应的标准化授信业务流程,明确各业务环节的操作标准和限时办理要求,实行前中后台业务专业化、标准化处理。

第七条 银行应明确市场及客户定位。对小企业市场及客户进行必要的细分,制定市场策略,研究各类小企业客户群的特点、经营规律和风险特征,建立小企业客户准入、退出标准和目标客户储备库,提高营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银行应树立品牌意识,加强小企业授信产品品牌化建设,根据小企业生命周期和融资需求“短、小、频、急”的特点,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推进产品创新,满足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企业的需求。

第九条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融资主体、融资额度、融资期限、担保方式等要素的不同,提供不同的产品组合服务。可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周转贷款、循环贷款、打包贷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信用卡透支,法人账户透支,进出口贸易融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保函,贷款承诺等。

银行可引入银团贷款方式提供小企业授信服务。

第十条 银行应建立高效的审批机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银行应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环境,不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程度等,实行差别授权管理。

银行对小企业授信环节可同步或合并进行。对小企业客户的营销与授信的预调查可同步进行,授信的调查与审查可同步进行,前期授信后的检查与当期授信调查可同步进行;对小企业信用评估、授信额度的核定、授信审批环节可合并进行;可尝试对小企业授信业务实行集中、批量处理。

银行可分别授予客户经理、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银行授信调查应注重现场实地考察,不单纯依赖小企业财务报表或各类书面资料,不单纯依附担保。

银行应注重收集小企业的非财务信息,包括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家庭收支状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技术水平、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

银行可根据调查和所收集信息情况,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个人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小企业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小企业客户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可依据企业存续时间、经营者素质、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资信状况和发展前景等指标,制定小企业信用评分体系,突出对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信用,以及小企业所处市场环境和信用环境的评价。

第十三条 银行可发放信用贷款。对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小企业,银行可在定价充分反映风险的基础上,发放一定金额、一定期限的信用贷款。

第十四条 银行可接受房产和商铺抵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仓单、提单质押,基金份额、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存货抵押,出口退税税单质押,资信良好企业供销合同质押,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押、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等。

银行可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充分利用经营业主联户担保、经济联合体担保、借助出口信用保险代替担保等新型贷款担保形式,对获得国家财政贴息、创业投资基金和科技型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支持的小企业,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小企业给予授信支持。

第十五条 银行应创新授信额度使用和偿还方式。可开展循环贷款,整贷零偿,零贷零偿,分期还本付息,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宽限期分期还本付息等。

第十六条 银行应建立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坚持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在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

第十七条 银行应鼓励客户经理在银行服务所在社区建立广泛的、经常性的社区关系,以便于收集信息和监督授信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特点,分别确定不同的授信后管理重点。重点监测销售归行、现金流变化、偿还情况和担保变化情况,对可能影响授信偿还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银行应加强小企业授信风险分类管理。按照贷款逾期天数与保证方式相结合的原则,对小企业授信进行风险分类。

银行应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小企业授信不良率控制指标,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和呆账核销机制,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准备金和核销呆账。对已核销的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建立适应小企业授信业务需求的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应记录和汇总以往所有小企业授信申请、使用和偿还情况;应使授信业务人员能及时监测授信风险情况,包括授信类别、风险分类结果、还款情况、授信余额及担保变化情况等。

银行应建立和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税务、工商、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咨询公司等机构的沟通协调,关注并收集与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相关的公共信息、法定信息、身份信息和信用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和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独立核算机制。改进和完善成本管理,建立以内部转移价格为基础的独立核算机制和内部合作考核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单独考核小企业授信业务的成本和收益。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构建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突出对分支机构和授信人员的正向激励,可提取一定比例的小企业授信业务净收益奖励一线业务人员。

银行应将小企业授信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指标应包括其所创造的经济增加值、新增和存量授信户数、笔数和金额、授信质量、管理水平等。

对客户经理的考核,可采取与业务量和已实现业绩贡献及资产质量挂钩的方式;对其他小企业授信人员的考核,可采取薪酬与其业务、效益和授信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强化小企业的信用意识。对信用良好的小企业,可在授信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条件上给予优惠,对经营正常、按期付息的小企业贷款可办理展期或重组。对信用差的小企业,除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外,还可采取违约信息通报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小企业授信实行激励政策。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商业银行,可准予其增设机构和网点;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考虑准予其跨区域增设机构和网点。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制定小企业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按照《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要求,摒弃传统的对单笔、单户贷款责任追究的做法,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积极研究和借鉴国内外小企业授信的成功经验,采取分层次、按梯队的方式,加强对小企业授信人员的业务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使其更新理念,掌握小企业授信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方法,提高营销和收集、整理、分析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能力,熟悉尽职要求,逐步形成良好的小企业授信文化。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按要求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小企业授信有关信息,包括小企业授信金额、户数、资产质量等。

第三十条 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保证各单位按照新制度做好财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制度的执行范围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以下同)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各单位及下属各级独立核算单位,凡是未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该制度;凡是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会制度,不执行本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财务管理的体制
实施新制度后,所有事业单位不再有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之分,而是统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方式;同时,事业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也不再有预算内外之分,而是由各单位预算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国家财政对事业单位,在经费上只是根据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及事业单位的特点,给予定额或者定项补助。事业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必须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在自身取得收入或资金的前提下,保证各项活动正常进行。
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充实财会队伍,完善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对各项财务活动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人员编制多、财会工作量大的单位,要单独设置财会部门,并配备财会部门负责人;人员编制少、财会工作量小而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要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在其中指定财会主管人员。各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必须按有关程序,报部人事部门和财会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业务、后勤以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须设置财会机构的,其机构只能作为单位财会部门的下设机构,接受财会部门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财会机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凡是由于财会人员把关不严而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的编制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应编制单位预算,并加强单位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门以及我部的统一要求和规定,编好单位预算。编制单位预算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另行通知。
四、关于专用基金的提取
新制度实施后,事业单位应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有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不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周转(流动)资金和后备资金,同时原提取折旧的单位也不再实行折旧制度。
各单位在提取修购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时,应严格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执行。修购基金暂按事业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15%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暂按年度收支结余的30%-40%提取。个别情况特殊的单位,需要调整上述提取比例的,应报请我部核定后执行。
提取医疗基金,应按照单位职工人数及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人均支出标准提取,凡纳入公费医疗或已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社会统筹医疗的,不得提取医疗基金,其职工医疗应按照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取或设置其他基金(如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等),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各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还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五、关于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预算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预算的各种资金,如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政府基金等。预算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或者代收的预算资金,必须作为应缴预算款入帐,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不得分成、截留和挪用,并按规定编制预、决算。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资金。预算外资金同预算资金一样,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凡是实行全额上交财政专户的,应全部作为应交财政专户款入帐,专户存储、专户管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严禁任何形式的延迟、挪用和截留,待财政部门拨付本单位使用时,方可计入事业收入;凡是实行按比例上交财政专户的,其应上交部分应作为应交财政专户处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留用部分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凡是实行按收支结余上缴财政专户的,平时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年终再按该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数额从事业结余中转出上缴财政专户。同时,对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编报收支计划,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该项资金。
专项资金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各种资金。各单位对于取得的专项资金,应作为拨入专款管理,不得作为单位收入入帐;对发生的专用资金支出,不得作为单位支出处理。同时,对专项资金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拨款单位的检查、验收。对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办理。
六、关于固定资产的管理
固定资产是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也是事业单位开展事业活动的重要物质条件。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明确内部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购买、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要首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全部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修。
要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做到帐、卡、物相符。年度终了,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使用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报废、转让等情况是否正常等,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七、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
各单位对外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并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管理权限,凡是按规定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或批准手续的,首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和批准。对外投资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有权自由支配使用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使用应缴预算款、应上交财政专户款、职工福利基金以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物资。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对外投资的底价。
要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债权投资(指通过购买债券的方式进行的投资)和非控股的经营投资(指出资兴办企业的投资)的收益要作为其他收入处理,对控股的经营投资的收益要作为附属单位缴款处理。
八、关于会计核算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格式及其编制和使用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对各项收支、资金和财产必须全部纳入单位帐簿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或搞“两套帐”。对各项经济活动,必须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期间、记帐方法和会计原则,进行帐务处理。对收到的下一年度财政或上级单位的预拨款,不得作为本年度收入入帐,应作为暂收款,待下年初再转作补助收入入帐;对预拨所属单位的下一年度经费,不得在本年度作为支出入帐,应作为暂付款,待下年初再转作支出入帐。对财政或上级单位应拨而未拨的资金,不得作应收应付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我部的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具体格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外经贸部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要求,做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凡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应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应经过我部批准。
按照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国家将逐步削减对事业单位的预算开支。因此,各单位应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自收自支能力,继续做好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