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6:59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财政风险,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对象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必要时可延伸核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透明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除与同级住房公积金其它监督部门共同履行监管职责外,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并监督预算的执行;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决算;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收益分配的合法性及所形成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上缴财政的情况;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政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检查;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情况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六)监督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方面违纪行为的举报;
  (八)监督公积金管理中心会计基础工作的情况;
  (九)监督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监督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情况;
  (十一)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进行审核,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制度;
  (十二)承担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财政日常监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采用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两种方式。
  日常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有关制度规定,对被监督单位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的经常性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主要形式是通过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发现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措施。
  第八条 建立预决算审批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管理费用预决算。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建立预算执行控制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复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
  第十条 建立会计报表报送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财政部门审批后,上报省财政厅备案。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分为《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中心事业支出明细表》和《增值收益分配表》,前三张报表为季报,最后一张报表为年报,季报须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年报须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保证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报表必须同时采用纸质报表和电子版本两种方式上报。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立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财政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财务运作情况,财政监督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财政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管理状况实施的专项监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财政部门应在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检查时限一般以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需要,由两人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财政部门应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的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检查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二)被查单位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情况;(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做出的检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报告的相关内容;
  (二)对被检查单位财务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应当明示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暂停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对被监督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撤换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报表、账簿及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按监督决定积极进行整改,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缴财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根据全年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包括下列范围:
  (一)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以前,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含贷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账;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呆账。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债权;(五)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债权;
  (六)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行决策,采用未委托银行而直接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
  (七)住房公积金被冒领、骗取而发生的应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净损失。
  第三十二条 1999年4月3日以前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依法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批、对外严格保密,实行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的会计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应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时,可以实行逐年核销。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列行为属违法或违规行为:
  (一)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之外的其它金融机构开户,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五)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六)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七)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八)列支公积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九)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一)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十二)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三)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四)不按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住房公积金核销的;
  (十五)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有(一)至(五)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予以没收。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公积金管理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有(六)至(十五)条行为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四十条 财政监督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制度(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制度(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该制度试行一年,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制度(试行)
  为更好地为重点外经贸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鼓励企业增资扩产、扩大进出口和内销业务,特制定《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制度(试行)》,由符合条件的外经贸企业自愿申请,享受中央、省驻惠单位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措施。
  一、申请条件
  在我市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外经贸企业,凡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之一的,可申办“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
  (一)外方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以上;
  (二)年进口或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
  (三)全市内销入库增值税前20名企业。
  二、办理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先到市或所在县、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县、区外经贸部门初审后加具意见,报市外经贸局复审;市直企业直接报市外经贸局审核。
  (三)市外经贸局审核并加具意见,统一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外经贸局统一制作和发放“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
  三、优惠待遇及便利措施
  凡领取“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的企业,可享受惠州市重点扶持外经贸企业的优惠待遇及便利措施(详见附件3)。
  四、管理规定
  (一)“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正卡1张,副卡2张,持卡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业务时,正卡和副卡具有同等效力。
  (二)“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不得转让或借用,如有遗失,企业可到市或所在县、区外经贸部门领取并填写《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遗失补办申请表》(详见附件2),由市或县、区外经贸部门加具意见,由市外经贸局补发,并注销原卡号。
  (三)市外经贸局对持卡企业资格实行年检制,进行动态管理,每年对持卡企业进行复核。
  1. 凡符合条件的持卡企业,原卡经年检后可继续使用。
  2. 凡持卡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不再符合持卡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的,由市外经贸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持卡资格。
  3. 凡持卡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外经贸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持卡资格。
  4. 符合条件未申请的企业按程序申办。
  (四)市外经贸局和各县、区外经贸部门指派固定机构负责“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的初办、补办、审核、年检等工作。
  (五)持“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企业到有关部门办理业务,应先出示“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凭卡享受各项优惠待遇和便利措施。

  附件:1.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申请表
     2.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遗失补办申请表
     3.惠州市扶持重点外经贸企业的优惠待遇及便利措施

  附件1

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申请表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投 资 方
中方:

外方:

注册资本额及经营范围


地 址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填 报 人

联系电话


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并符合以下哪一项申请条件(请打“√”表示)
( )1. 外方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以上;
( )2. 年出口或进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
( )3. 全市内销入库增值税前20名企业。

详细情况:

可提供之证明文件:

县、区外经贸部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市外经贸局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遗失补办申请表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遗失卡号


报 失 人

联系电话


遗失原因:



县、区外经贸部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市外经贸局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惠州市扶持重点外经贸企业的优惠
待遇及便利措施
  中央、省驻惠单位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给予“惠州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事优先卡”持卡企业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措施如下:
  一、市国土资源局
  (一)坚持“专项受理、限时办结、全程跟踪、规范操作”的原则,将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要求落实并在行政许可范围内的用地项目、重大工业项目和基础性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我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临时用地审批等业务,纳入“办事优先卡”业务办理范围。
  (二)凡属“办事优先卡”业务范围的用地项目,由服务大厅统一受理。服务大厅将“办事优先卡”项目提交局领导签字审核确认后,在该项目资料袋上加盖“绿色通道”印章。
  (三)所有纳入“办事优先卡”业务范围的用地项目,需进行业务会审又确属特事特办的事项,在时间紧急的情况下,主办科室可召集相关业务科室(单位)召开联席会,共同研究提出意见并形成纪要,或直接由相关业务科室(单位)负责人会签形成意见,确定办理的具体事宜,再由分管领导签字确定。
  (四)所有纳入“办事优先卡”业务范围的用地项目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核准,由专人全程跟踪办理。相关业务科室(单位)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向局领导汇报,根据项目性质明确审批业务分工。
  (五)凡纳入“办事优先卡”业务范围的审批事项,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提高效率,随到随办,限时办结。严格实行“一站式”服务,坚决杜绝互相推诿的现象。服务大厅要全程跟踪项目的审批,主动与相关业务科室(单位)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报告项目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六)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用地,尽量缩短办理时限。
  1. 建设用地审批。及时审核报送材料,申报材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属本局审批权限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报市级以上政府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从接到上级批复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好批文。
  2.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报材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发证。
  3.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申报材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在5个工作日内办好抵押登记手续。
  4. 办理临时用地审批。用地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
  二、市外经贸局
  (一)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增资或其他涉及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资料齐全的在一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证书及办理完相关手续。
  (二)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及核销业务,资料齐备且符合加工贸易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做到即来即办。
  (三)缩短加工贸易生产能力核查工作周期,相关业务科室优先安排下厂查验,及时签发生产能力证明。
  (四)优先为企业办理外经贸其他业务,并尽量缩短审批时间。
  (五)落实领导和科室挂钩联系企业制度,定期到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优先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市环保局
  (一)企业办理扩建、扩产,当地环境容量允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优先审批,并尽量缩短审批时间。
  (二)企业申办排污许可证等环保事项给予优先办理。
  (三)企业办理年审、开具环境守法证明(含其他证明),重点污染企业办理时间比法定时间缩短,其他企业即来即办。
  (四)企业办理监测、验收等其他相关业务,优先办理,并尽量缩短办理时间。
  四、市劳动保障局
  在办理劳动保障各项业务中,均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企业和群众提供各种便利的服务。
  五、市工商局
  (一)为企业设立专门窗口,办理名称核准、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规形式要件的做到即来即办,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签发营业执照及完成相关登记业务。
  (二)对企业的业务受理,安排专人负责,为企业打造一个“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务环境,提供一流的优质服务。
  六、市国税局
  (一)优先为企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自行选择的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的各种申报方式均可优先办理。
  (二)优先审核并办理在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上报审批。
  (三)依法简化并优先办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税收减免申请、出口退税审批。
  (四)优先办理税务登记证年检,优先进行税务宣传和纳税辅导。
  七、市地税局
  (一)优先为企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自行选择的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的各种申报方式均可优先办理。
  (二)优先审核并办理在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上报审批。
  (三)依法简化并优先办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税收减免申请。
  (四)优先办理发票领购、税务登记证年检,优先进行税务宣传和纳税辅导。
  八、惠州海关、惠州港海关、惠东海关
  (一)对企业中按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属AA类的企业,在实施A类管理措施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措施:1.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经海关接受申报后,在确定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企业可凭《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先行办理担保验放手续(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除外);2. 通关现场一般情况下不查验;3. 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加工贸易政策执行);4. 指派专人负责协调解决企业办理海关事务的疑难问题。
  (二)对企业中按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属A类的企业,在实施常规管理制度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措施:1. 优先选择作为海关便捷通关试点;2. 经企业申请,海关对其实行“属地报关,口岸验放”等便捷监管模式;3. 经企业申请,对应当查验又不便在通关现场实施查验的进出境货物,海关优先派员到企业结合生产或装卸环节实施查验;4. 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5. 优先安排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预约通关手续;6. 优先办理进出口商品归类和化验手续;7. 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注册的企业除外,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加工贸易政策执行);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符合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实行计算机联网监管的,从事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企业年进出口额3000万美元(自营生产型企业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或年加工贸易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加工贸易政策执行);8. 对加工贸易企业一般不下厂核查;9. 优先办理加工贸易备案、变更、报核等手续;10. 优先实行电子账册联网管理;11. 优先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换证及报关员注册登记手续。
  九、惠州检验检疫局
  (一)企业备案登记、变更由5个工作日缩短至1个工作日。
  (二)在检务报检前台设立企业优先办理窗口,对通关货物经审批后优先办理。及时协调处理企业在深圳等口岸电子转单所遇到的通关问题。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和24小时预约报检制度,保障绿卡企业货物顺利报检通关。
  (三)对企业办理报检、出具通关单、换证凭单、签发产地证等业务做到随到随办;对出具中英文证书、鉴定证书等流程复杂的业务,在规定流程时限内办结。
  (四)缩短检验检疫工作周期,优先安排下厂查验,实验室缩短检测周期,及时签发检验报告。
  (五)优先受理“绿色通道”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先给予“绿色通道”待遇。
  十、大亚湾检验检疫局
  (一)加强与企业沟通,定期召开重点企业座谈会,及时通报最新的检验检疫政策规定,收集企业对检验检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收集有关出口国家的标准,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出口目的地对产品的要求。
  (二)推广电子监管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现快速放行,努力实现“无纸化报检”目标。
  (三)协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加快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帮助企业尽快达到一、二类企业标准,并对达标企业及时向广东检验检疫局申请批复。
  (四)为企业开设专门通道,设立专门报检窗口,实行优先查验及休息日预约加班查验,在保证检验检疫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检验检疫周期,确保货物快速通关。检验检疫收费可采用月结方式。
  十一、外汇管理局惠州市中心支局
  (一)外汇业务窗口部门进一步推行“优化六项服务”,提供优质的“一条龙”和“一站式”服务,大部分业务凡手续齐全的一次办理完毕,针对特殊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为业务量大的重点企业提供上门服务。
  (二)完善外汇服务工作的首问负责制、局长接待日和咨询记录制度、承诺办理制等外汇服务制度。
  (三)增强外汇服务工作透明度,加大硬件设施建设,营造良好服务环境。
  (四)做好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系统跟踪服务和推广外商直接投资换发IC卡工作,提高外汇服务效率。
  (五)公开办理业务流程和承诺期限,对企业办理业务提交资料不全的,通过已欠缺资料表方式一次性告知企业。
  (六)针对需要多级审批、时间较长的外汇业务,加强与企业沟通,并取得支持和理解。
  十二、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供电局
  (一)对我市重点外经贸企业实行客户经理服务制度,并指定专业人员担任客户经理,派发客户联系卡,实行“点对点”的沟通服务。
  (二)在该局各级服务部门按《广东电网公司十项服务承诺》标准为所辖企业提供同质化服务外,属地客户经理另外提供以下差异化服务:
  1. 停电预知服务。由客户经理督促落实计划停电的提前通知服务,对计划外临时停电及时告知抢修进展及预期复电时间。
  2. 业扩报装主动服务。由客户经理协调加快报装(增容)进程,优先考虑企业负荷接入点,尽可能优化供电方案,减少企业投资。
  3. 安全检查定期到位服务。定期对企业节能降耗情况进行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和节能诊断建议。协助解决企业用电设备安全查验、设备定期试验等用电安全问题。
  4. 供电投诉上门处理服务。对所辖地区发生的所有企业投诉,由客户经理协调解决并上门回访,保证客户满意。
  5. 年度上门走访服务。由客户经理开展落实每年至少1次上门走访服务,主动通报电力供需形势和相关服务信息,听取服务意见和建议,跟踪处理和答复企业用电服务问题。
  6. 客户联谊增值服务。邀请参加各级供电部门组织的大客户学习、参观、培训等技术交流活动和座谈、联欢等联谊活动。
  7. 在电力供应出现缺口时期,在负荷允许的前提下,按照“有保有限”的原则,对重点企业的错峰用电给予优先考虑。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强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一律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发改、信息产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律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必须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省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推荐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标结果实行公示制。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在十堰招标投标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未接到投诉举报的,《中标通知书》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核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
  第二十三条 服务类、货物类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按照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市各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市级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制定并组织实施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市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未取得书面证明的招标无效。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事业机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进场交易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投标报名、开标和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的抽取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所有招标投标材料,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一)提供招标投标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项目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提供招标投标有关档案材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依规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三)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投标申请、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程序不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三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十堰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行管理规程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