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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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9〕6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按照从严治部的要求,为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落实干部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结合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2.《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3.《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办法 通知

抄送: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附件一:

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录用

  第三章 考核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第五章 选拔任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培训

  第八章 调入(出)、交流回避

  第九章 工资福利

  第十章 辞职辞退

  第十一章 退休

  第十二章 出国(境)审批

  第十三章 申诉控告

  第十四章 报告事项

  第十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推进部机关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从严治部、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部机关司级干部由部党组管理;处级干部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管理;科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司级以下(含本级,下同)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中央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考试录用

  第六条 部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职务公务员,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加大从基层和实际工作一线录用公务员,除部分特殊职位外,逐步做到基本上录用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

  第七条 录用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录用计划。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空缺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发布招考公告。部人事部门根据批准的公务员录用计划拟定招考公告,向社会统一发布。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网上公开报名,部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招考公告的职位条件,组织进行资格审查。

  (四)笔试。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和组织进行。根据需要,可以增加环保专业科目的笔试。

  (五)面试。面试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

  (六)确定考察人选。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部人事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

  (七)体检。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服务中心组织考察人选到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八)考察。部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对考察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九)审批。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审批。

  (十)公示与备案。部人事部门将部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按要求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部人事部门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从正式报到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职务和级别;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定新录用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由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所在部门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拟任职务的意见,填写《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任命职务、确定级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部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部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其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十三条 部机关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谈话、听取汇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于每年年底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十五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十六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十七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八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误、失职;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由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机关各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机关各部门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和综合处主要负责人组成,根据实际情况吸收其他公务员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下发通知,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部署。

  (二)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撰写述职述廉报告,并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在本部门全体人员会议上述职述廉,部人事部门、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派人参加。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后,在部门全体人员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部人事部门负责汇总统计测评结果。

  司级非领导职务和处级以下公务员述职述廉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三)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公务员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四)确定考核等次。司级正副职领导干部的考核等次,由部党组确定。司级非领导职务和处级以下公务员的考核等次,由各部门考核小组确定,部人事部门审核。

  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各部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五)对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六) 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下述公务员年度考核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人员,不进行考核。

  (二)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本部门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三)调任或者交流轮岗的人员,由现工作部门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交流轮岗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四)到地方挂职锻炼或驻外已满半年且未结束的人员,由挂职单位或驻外机构考核并确定等次;未满半年或当年已结束的人员,参加部机关的年度考核。

  (五)因公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参加部机关的年度考核,根据学习、培训情况确定等次。

  (六)被立案调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如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考核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可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干部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奖惩、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部机关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管理权限规定如下:

  (一)机关司级干部由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机关处级干部由干部所在部门提出建议,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人事部门组织考察并经部人事部门司务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长批准。

  (三)机关科级干部由干部所在部门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司务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部机关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任职,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部机关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交流轮岗、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的须经组织批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在职司级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审批。处级以下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部机关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交流轮岗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部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当及时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部机关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应当具备《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资格:

  (一)晋升正司级、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两年以上;

  (二)晋升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三)晋升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四)晋升调研员、副调研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处级、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应当分别担任副主任科员、科员三年以上;

  (六)部领导秘书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机要秘书选拔任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0号)执行。

  晋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司级领导职务的,一般还应当有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三十二条 部机关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表现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领导职务任职试用期制度。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后,司级干部正式任职由部人事部门考核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审批。处级干部正式任职由干部所在部门考核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批。

  经考核不胜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免去现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适当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公务员,以及不胜任或者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五章 选拔任用

  第三十六条 选拔任用司处级干部,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酝酿、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党组批准,可以在机关或在京单位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机关各部门司级职务出现空缺需要调整补充,由部党组进行充分酝酿,其中正职由部党组书记与其他部领导酝酿,副职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负责人沟通听取部领导意见,确定调整补充方案。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机关各部门处级职务出现空缺需要调整补充,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在领导班子内部酝酿,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与部人事部门沟通。部人事部门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建议方案,经部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提任司处级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提任司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织民主推荐。其中副司级领导职务、司级非领导职务由所在部门领导班子根据民主推荐结果,与部人事部门沟通,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后备干部考核情况,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写出现实表现材料报部人事部门。

  提任处级干部,由所在部门组织民主推荐,并根据民主推荐结果,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写出干部现实表现材料报部人事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干部所在部门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司级正职领导职务人选推荐,也可以扩大参加推荐人员范围或在部机关正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条 司级干部人选会议投票推荐,由部人事部门组织;处级干部人选会议投票推荐,由各部门组织。会议投票推荐实际到会人数不得低于应到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根据实际情况,经沟通后,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所在部门处级以上干部。

  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四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司级领导职务人选考察对象应当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提任司处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建干部考察组,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与考察对象面谈、民主评议、查阅干部档案和相关材料等方式,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注重考察干部的思想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政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民主测评主要了解考察对象工作情况和现实表现,重点了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并设置“是否同意其任职”等征求意见栏目。

  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四十七条 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一般在所在部门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需要,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优秀、称职率应达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考察谈话主要深入了解考察对象的历史表现和现实表现,侧重了解干部在重大问题、关键时刻、艰苦复杂环境和完成部重点工作任务等方面的表现,全面了解干部的德才素质、表现情况、发展潜力和心理素质等。

  第四十九条 考察谈话参加人员范围如下:

  (一)司级正职领导职务、巡视员和由副巡视员转任司级副职领导职务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

  (二)司级副职领导职务、副巡视员和处长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处(室)全体人员。

  (三)副处级领导职务和处级非领导职务人选,考察谈话范围为: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司级干部和所在处(室)全体人员。

  根据需要,可扩大考察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五十条 部人事部门就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履行“一岗双责”、理论和业务学习以及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直属机关党委的意见;就干部廉政情况书面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部人事部门司务会议根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考察情况提出任免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拟任司级干部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公示,拟任处长在部机关公示,拟任副处长和处级非领导职务在本部门公示。公示时间为七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由部主要领导、分管部领导谈话;司级副职领导职务和司级非领导职务,由分管部领导和部人事部门谈话;处级领导干部任免由部人事部门或所在部门谈话。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与任职干部进行廉政谈话。部人事部门负责向本人反馈考察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五十六条 奖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二)给予公务员集体、司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奖励,以及司级非领导职务、处级以下公务员记三等功以上奖励,报部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司级非领导职务、处级以下公务员嘉奖,报部长审批。

  (三)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公务员的奖励,按年度考核程序进行,不重复报批。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部人事部门文书档案。

  第五十七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部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按规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模范公务员”等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给予部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十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的时间期限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环境保护部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二条 给予公务员处分要依法依纪进行,由部人事部门与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沟通,研究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

  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进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十三条 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 训

  第六十四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注重实效、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队伍状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第六十五条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环境保护管理与科技的新成果,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等环境保护最新理论成果、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

  第六十六条 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各部门制定公务员培训规划。担任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五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部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

  第六十七条 部机关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及入部教育,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部机关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由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十二天。

  未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以任职定级。

  (二)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可与中组部干部调训相结合。

  调入部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三)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从事专门业务工作所需的知识、能力和工作方法。专门业务培训由部人事部门归口管理,有关业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四)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由部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各部门组织实施。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部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三十天以内的境外培训,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选派;超过三十天的境外培训,由部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选派。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境外培训,由部人事部门选派。

  第六十八条 健全和落实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所在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公务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教育和其他学习。公务员在职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须经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学习费用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部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公务员培训情况作为考核司级领导班子和公务员本人的重要内容,是公务员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章 调入(出)、交流回避

  第七十条 因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部机关可调入工作人员。调入人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七十一条 调入公务员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调入司级干部,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调入处级以下干部,一般由用人部门商部人事部门提出人选,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部人事部门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长审批。

  (三)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四)确定拟调任部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人选,按有关规定在调出单位和部机关予以公示。

  (五)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军转干部接收、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部机关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调入手续,不重复报批。

  第七十二条 公务员调出部机关,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司级公务员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提交部党组审批;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核,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第七十三条 经批准调出人员,由部人事部门通知有关部门。调出人员要做好公务交接,及时到办公厅、规财司、国际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和本人所在部门签署意见,部人事部门开具行政、工资介绍信。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可以在部机关内部交流轮岗,也可以在部机关与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及其他部门之间交流任职。

  第七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加大部机关公务员交流轮岗力度。司级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之间交流轮岗,处级以下公务员一般在本部门不同处(室)之间交流轮岗,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之间交流轮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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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才开发暂行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才开发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西部大开发,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设环境和干事创业的环境,加速我市经济超常发展,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外地人才,加快专业结构调整,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稳定现有人才
1、凡现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三年内,原身份、级别、待遇不变。满三年可根据本人意愿,既可以回原单位亦可以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2、在部分急缺专业领域中,对业务水平较高,经验丰富,身体状况较好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且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限额,高级职务的可延长5年,中级职务的可延长3年。
3、凡取得高、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具有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的限制予以聘任,兑现应享受的有关待遇。
4、凡获得省级和国家级科技进步、科技发明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市政府给予2-5万元的奖励;被评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甘肃省优秀专家的人员,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再奖励5000元;对被评为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再奖励2000元,所需经费从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5、凡取得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享受副厅级干部的交通、通讯、医疗待遇。
6、凡在今后年度考核中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7、 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每两年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进行一次体检;需购买本人自住经济适用房时,一次性补助房款的10%。体检费和一次性的补助房款由本单位支付。
8、凡专业技术人员出版专著,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给予扶持。
9、各单位对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培养、使用档案,并于每年年底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人才培养、使用情况。
二、引进外地人才
(一)引进范围
1、带项目、资金、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投资办厂或合作办厂的人才。
2、专业技术人员 年龄在30-40岁左右,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才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成就的医疗、新闻、建筑、高中教师、企业管理等各类人才。
3、高等院校毕业生 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的大专以上的优秀毕业生。
4、技术人才 紧缺专业中具有一技之长的人才或能工巧匠。
5、乡土人才 在农作物育种、种植、畜禽饲养等方面有一技之长的人才。
(二)引进方法
1、引进人才,可以通过推荐、自荐和招聘等方式进行;
2、引进人才,可以采用调入、定期聘用或兼职等形式。引进的人才可以到用人单位担任高层管理和技术职务或任顾问、咨询专家,也可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管理技能与非专业技术合作、研究开发以及成果转让。人才可自办、合办企业,也可以以发明专利和技术为股本到企业投资入股。
3、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时由单位呈报,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并办理相关手续;非公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可自主引进,报人事部门备案。
(三)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
1、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外地各类人才,均可在我市先落户口,后联系工作单位,也可通过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劳动代理手续,进入市人才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2、引进的人才,因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造成辞职、辞退的,引进后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建立人事档案。
3、凡自带技术、项目、资金等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人才和其他经考核合格的各类人才,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直接办理农转非手续。
4、凡符合引进范围急缺专业的人才,经考核批准来我市工作,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的限制。可按相应的任职资格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对其中的优秀人才,可破格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5、凡夫妻双方一方有本市户口的专业技术人员,另一方可通过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劳动代理手续到各类企业或各类经济实体就业。
6、凡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资金投入、专利转让的外地各类人才,均可采取“迁户自愿、身份保留、来去自由”的政策来我市工作。
7、对于引进的带成果、带项目的人才,允许其将成果作为投资股本、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与企业合作生产。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其作价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一般在20%,经双方协商可达35%。
8、建立科技人才公寓,对我市急缺专业,经考核批准来我市工作的硕士学位以上的人才和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由受益单位无偿提供100m 住房一套。
9、医疗、新闻、建筑、高中教师、企业管理等专业领域中急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来我市工作,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调入,也可借用,也可短期聘用,其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确定。
10、凡引进急缺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到各类企业工作,试用期一年,经考核合格,由用人单位原则上按本科毕业生2万元,大专毕业生1万元给予生活安置费;对引进的中、高级急缺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到各类企业工作,试用期一年,经考核合格,由用人单位原则上给予3万元的生活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做贡献大小发给效益工资。
11、各类专家采取不同形式在我市开展技术服务、组织技术攻关、提供技术信息、进行技术指导、担任经济技术顾问或参与管理和决策而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根据效益,由受益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被聘请为经济技术顾问的专家,在聘期内由聘用单位根据贡献和效益发给津贴;对来我市进行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活动的专家,由邀请部门给予一定的报酬,并按规定报销往返差旅费。连续工作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由邀请单位每月另外发给1000元以上的津贴。
12、凡引进的各类人才,可享受本规定稳定现有人才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建立人才的培养激励机制
1、对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从改善班子结构、单位专业需求和调整专业技术队伍结构出发,有计划、有针对性的进行培养锻炼,选送他们到一些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学习深造,或选送他们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全面工作素质。
2、设立“嘉峪关市人才功臣奖”,对在我市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各类人员,市人民政府实行奖励制度(评选标准另定),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3、设立“人才推荐伯乐奖”。凡为我市积极引进各类人才,所引进的人才为我市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做出突出成绩者予以奖励,每三年奖励一次,每次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2000元。所需资金由受益单位支付。
4、对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各类人员,可载入《嘉峪关市志.人物篇》,并在嘉峪关市内明显位置按贡献予以树碑立传。
5、鼓励本市籍的应往届本科统配生、研究生回本市工作,优先推荐就业,做好人才储备。在企业就业的,除领取企业正常工资外,另由市财政给予二年的生活补助费,研究生每月800元,本科生每月500元。
6、对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金,按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每人1000元,非统配生每人800元。
四、附 则
1、凡现有和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均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开发工作的决定》中相应的政策规定。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制定的《嘉峪关市人才开发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3、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其草案和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 中心城单元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单元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心城单元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十六条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求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相关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以及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黄浦江和苏州河两岸(中心城内区段)、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

(四)保密工程、军事工程等建设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所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满六个月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在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出让条件的同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条件核定后满六个月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二)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后六个月内,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划部分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规划部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满六个月仍未开工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开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前款规定外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限。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范围、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以及公示期限、反馈意见的期限和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一)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建设项目,但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建设项目除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厂房、普通仓库工程;

(三)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其他建设项目。

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核定规划条件时一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建设用地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第四十条 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临时建设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但延期不超过一年。涉及临时建设用地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准予开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完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基地内建筑、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建设后,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经审核,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并已拆除基地内临时建筑和不准予保留的旧建筑的,应当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不予通过验收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报送有关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变更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应当先经出让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在建成区范围内,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涉及需要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分区规划和单元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四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审议、报批、备案和公开等程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情况;

(二)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自觉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审批决定,并责令改正。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暂停该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施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复验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放样复验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心城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二)郊区是指中心城以外的区域。

(三)新城是指郊区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重要集中城市化地区,一般是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郊区区、县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其范围由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确定。

(四)新市镇是指郊区除新城以外,依托郊区各乡、镇历史基础和发展优势,在郊区一定区域范围内承载公共配套、社会服务等各项功能的集中城市化地区及其所服务的农村地区,其范围由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确定。

(五)中心城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

(六)中心城单元规划是指分区规划确定的各单元的规划,其目标是落实分区规划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提出的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单元规划或者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八)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第一次修正、2003年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