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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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2005年2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科学地评估全市法院司法绩效,促进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根据湘高法(2004)9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绩效综合评估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是指通过设计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方法编制司法绩效指数,对全市两级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质量、效率、效果及其主要影响因子等诸方面的总体性评价和估计。

第三条 本院对辖区各基层法院及本院各审判庭、局司法绩效进行评估。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由本院院长任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主管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院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

第五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本院研究室),评估工作办公室由政治部、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立案庭、审监庭、执行裁判监督庭、研究室和行装处组成。主管副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研究室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组成人员。

第六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制定评估办法、协调相关工作、审查和决定有关事项等。研究室是司法绩效综合评估的工作机构,在院党组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监督和指导下,负责评估指标设计、数据收集整理、综合指数编制和排队通报、分析等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日常工作。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其他组成部门依据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七条 评估指标、权数大小、无量纲化处理和指数编制方法,以省高院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为依据。本条所称无量纲化处理是把因计量单位(量纲)不同不能相加、不能比较的指标,通过一定的转换方法统一量纲的过程。

第八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结果纳入对基层法院和本院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之中,具体考核办法由考核部门另行制定报本院党组确定。

第二章 评估指标体系

第九条 司法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分为4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和50个三级指标。4个一级指标由主题指标、效果指标、进步指标和影响指标组成。9个二级指标为裁判公正指标、诉讼效率指标、权益实现指标、公信度指标、调解力指标、发展速度指标、法官素质指标、廉洁状况指标、司法保障指标。

第十条 50个三级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的13个三级指标是: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申诉复查听证率、减刑假释听证率、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评查案件合格率;诉讼效率指标体系的8个三级指标是: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简易程序适用率、全员人均结案数;权益实现指标体系的6个三级指标是: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公信度指标体系的4个三级指标是: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调解力指标体系的2个三级指标是: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发展速度指标体系的7个三级指标是:总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变化系数、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普通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净执结率变化系数、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法官素质指标体系的6个三级指标是: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廉洁状况指标体系的3个三级指标是: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司法保障指标体系的1个三级指标是: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

第十一条 评估指标依性质和作用分为正指标和逆指标。指标数值大小与司法绩效高低一致的,是正指标;指标数值大小与司法绩效高低相反的,是逆指标。

第十二条 评估指标的正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8项:再审立案准确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申诉复查听证率、减刑假释听证率、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评查案件合格率;诉讼效率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4项: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简易程序适用率、全员人均结案数;权益实现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2项: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调解力2项指标均为正指标: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发展速度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3项: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净执结率变化系数;法官素质指标体系6项均为正指标: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司法保障指标体系为正指标即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评估指标的逆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5项:立案决定变更率、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 诉讼效率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 权益实现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 公信度指标体系中4项均为逆指标: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 发展速度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总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变化系数、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 廉洁状况指标体系中3项指标均为逆指标: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

第十四条 评估指标依本院各审判庭、局工作的不同性质分为共同适用的指标和个别适用的指标。

第十五条 本院各审判庭共同适用的指标有24项: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评查案件合格率、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全员人均结案数、上诉抗诉率、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司法赔偿率、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

第十六条 本院各审判庭、局个别适用的指标是:立案庭: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刑一庭:减刑假释听证率;民事审判庭: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行政庭: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执行局: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净执结率变化系数、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评估指标数除只适用于中院的外,全部适用。

第十八条 评估指标以省高院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指标数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加部分指标。第三章 评估数据的来源与评估指标的计算

第十九条 评估数据以司法统计国家报表数据为主。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上没有的数据,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信息表》为准,需要本院有关部门和各基层法院提供的,有关单位应当准确、全面、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本院下列部门负责收集、审查和复核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政治部:法官素质指标中的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等数据;纪检组(监察室):廉洁状况指标中的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等数据;立案庭:裁判公正指标中的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及公信度指标中的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等数据;审监庭(评查办):裁判公正指标中的评查案件合格率等数据;研究室:法官素质指标中的法官调研能力系数等数据;行装处:司法保障指标中的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等数据。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法院负责收集、审查和复核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范围和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有关部门收集的数据报本院对口部门,并由该部门负责报送本院研究室。

第二十三条 健全、落实统计工作的填报制度,规范、统一指标名称、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提高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输入案件信息,在案件归档报结时对报结情况进行检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兼职统计员负责信息表的归口管理和指导,督促案件承办人及时准确地填报信息,并对填报的信息进行检查和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院综合统计员及时收集各基层法院司法统计国家报表及其他报表,审查后准确无误的予以接收,对有差错的予以退回。本院各审判庭、局向本院研究室报送的结案信息应与办公室(档案室)的归档报结信息一致。

第二十七条 司法统计国家报表报送前,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确认。没有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登记为一次错报,并应将签字或公章补上方能报送。

第二十八条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审判庭、局应当于每月十六日下班之前报送司法统计报表,如遇休息日则顺延。报送内容:基层法院包括当月收、结案信息表、数据优盘和纸质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一套;本院各审判庭、局包括纸质司法统计国家报表和当月结案裁判文书。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为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提供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时,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亲自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三十条 本院各有关部门应确定专人(含各审判庭、局统计员)负责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而为绩效评估所必需的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院一审案件上诉、抗诉及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由本院立案庭统一收送,其他各审判庭、局不得单独报送。

第三十二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市法院重点数据的报送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对各基层法院的核查由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有关组成部门对口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迟报、错报国家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擅自更改统计数据或者对于上诉、抗诉及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未送交本院立案庭复核盖章独自报送的,每季度进行通报。虚报、瞒报、擅自更改统计数据的,取消该单位当次排名资格,作综合排名最后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息化管理,评估数据采集、整理和传输由计算机自动完成,避免或减少人为因素对评估工作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评估指标的选择,根据省高院每季度和每年度确定的指标数或者从50个三级指标中挑选主要指标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计算机管理软件在省高院统一开发之前,各基层法院的评估由本院研究室用EXCEL制作,本院各审判庭、局对共同适用的指标和个别适用的指标的计算工作由各自的兼职统计员完成,于下一个季度的前十天报本院研究室审核。第四章 评估数据的分析与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七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指数是司法工作绩效的综合反映,应与评估指标数值结合使用,作为监督和评价、考核法院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评估指标和综合评估指数实行季度排队通报和年度排队通报。本院各审判庭、局只按季度和年度进行评估通报,不予排队,但评估结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应正确对待排队通报,高度重视评估数据的综合利用,建立定期分析制度,不断改进司法工作。

第四十条 自评估通报之日起1个月内,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应当向本院研究室报送一篇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司法绩效评估指数、评估指标数值排队通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评估指标的权数及计算方法以省高院实施意见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市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评估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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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2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序言第一自然段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第三自然段修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五自然段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自治区”后增写“直辖市”。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七、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前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款修改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十八、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十九、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二十、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十三、第六章标题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三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九条。
三十二、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三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十六、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三十八、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三十九、第七章“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3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报告》。会议认为,坚决打击各种经济犯罪活动,是当前政法工作的突出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种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严厉惩处,特别是对一些大案要案,要
象打击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一样,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1981年12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应继续执行,决不能随意延长审判期限。但是,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中,仍有少数走
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案件,因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经过努力,确实不能按照规定的延长期限审结。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对于极少数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的经济犯罪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按照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第二、四项之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审结的,在1982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两个月。



198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