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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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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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1994年2月8日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民政部 劳动部 等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为了使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及时得得安置,现就安置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应由原部队重新确定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确定的原则,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员,也可不降低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二、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除犯过失罪并在服刑期间表现好适合继续担任干部职务的可安排转业外,其余的一般作复员处理。作复员处理的人员,原则上由批准其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部队在办理复员手续之前,要派人与安置地区退伍军人办
公室联系。从城镇入伍,配偶现在中等以下城市(镇)工作的,可到配偶所在地安置;从农村入伍,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家庭确有特殊困难的,也可到配偶所在地区安置。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从城镇入伍的,复员后原则上由政府分配适当工作;入伍前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回原单位复工;分配工作确有困难的,也可由本人自谋职业。对有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从农村入伍的,当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条件在乡镇企业安排的,应按照国家农委、民政部《关于给解放军战士划分承包土地问题的通知》(民[1981]优100号文件) 的规定,划给责任田(山)、自留地(山)或让其承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
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具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到这些单位工作,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待遇。其军龄( 不含刑期)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的配偶可随同其到安置地区落户,原吃商品粮的仍吃商品粮。配偶有工作的,干部由人事部门、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安排,调出调入单位相应增减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随迁子女需转学入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予以解决。
五、各地公安机关对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及其随军属无工作的家属,凭县(市)以上复员,转业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及所附的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 随同调动工作的配偶,凭县(市)以上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予以落户。
积极合理地安置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对于加强部队建设和维护社会安定,有着直接的影响。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工作。军队各级组织既要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切实解决好遗留问题,又要主动与地方联系,使他们尽快得到
合理安置。
此通知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已安置的干部不再重新安置。本通知规定的安置办法,不适用于被开除军籍的人员。



198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