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0:13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帮教与安置
第七章 奖惩与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执行本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五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行政负责人。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事故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抢救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厂长、经理和分厂(车间)、部门负责人之间,分厂(车间)、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之间,要层层签订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提高侦察破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高队伍素质,及时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在适当地点设立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四条 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扭送违法犯罪人员,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予支持,及时查处,并保护公民的安全。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追捕正在逃跑的犯罪分子或抢救受犯罪分子伤害的人员,需要临时借用车辆和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公民因紧急报警需借用通讯设备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该提供。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大楼、大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街道的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十八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治安防范,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组织力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馆业、物资回收业、印铸刻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和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
旅店、物资回收、印铸刻等行业企业负责人,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有关的治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或通缉在案人员,要及时举报。严禁卖淫嫖娼、聚众赌博、非法收购、销售赃物或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时,主办单位必须制定保安工作方案,并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核准。
对车站、码头、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广场,当地政府要会同有关主管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制度,整治违法活动,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外地来市的暂住人员、外来民工暂住地的治安防范,由用工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

对盲目流入本市搭建窝棚居住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及时清理、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近郊地区出租房屋按《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厂矿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发现和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要在公安机关的直接指导下,认真加强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上岗前要培训,严格依法办事,按规定职责执行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建的保安组织,要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群众治安联防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和居民户收取治安联防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治安联防费必须严格管理,用于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计划,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镇、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社会、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支持健康有益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积极开辟供青少年进行业余学习、科技、文娱、体育活动的阵地,吸引青少年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大专院校要抓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中、小学校要重点抓好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教育,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做好后进学生的思想转化工作,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流失。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特点,配合有关单位、街道、农村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各级妇联组织应加强家庭教育的指导,发挥各种家庭教育、群众自我教育和移风易俗群众组织的作用。
第三十条 每个家长都要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则,教育子女遵纪守法;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袒护、不包庇。
各单位要教育、督促所属干部、职工做好子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加强对个体劳动(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六章 帮教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原单位应予以适当安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极推荐招工,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社会帮教制度。社会帮教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具体帮教工作,由所在基层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职工、治保人员、人民警察以及帮教对象的亲属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或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考察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 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光荣称号:
(一)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监督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光荣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社会治安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者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以纸质、胶卷、音像、磁带、磁盘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六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共信息亭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七)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八)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九)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文及电子版本报送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并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和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7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要求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