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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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35号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管理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核定。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三)有广告经营业绩。

第十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方应是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广告管理制度;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条 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公布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同时失效。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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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通知

沪人社就发(2010)73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舟曲灾区就业援助工作,现就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对象为本市吸纳甘肃省舟曲灾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的各类企业(单位)。

  二、对本市各类企业(单位)招用灾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灾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或综合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三、企业(单位)可凭招用的灾区劳动者名单、灾区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相关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社会保险缴费卡账号等凭证材料,根据灾区劳动者的参保险种,按季度向企业(单位)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相关补贴申请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2)。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经区县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按规定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付至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或综合保险的专户(申请单位收款回执详见附件3)。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底。

  四、各区县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强化领导、加强配合、周密部署、精心操作,确保就业援助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略)

  1、《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

  2、《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明细表》

  3、《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款收款回执》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借离婚规避执行,人去楼也空--对规避不动产的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31日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与被告潘某签订了《钢瓶检验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办公室、车间及锅炉房并相关设施、车辆,租期2年。第1年租费15万元,第2年30万元。被告经营401天尚欠租赁费87 240.51元、未交还钢瓶411个。2009年2月2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潘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租赁费87 240.51元;2、被告给付原告钢瓶411个。案件受理费3 013.00元原告负担1032.00元,被告负担1981.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2009年3月31日原告黑龙江省惠达集团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潘某未自动履行。2009年4月15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某自有的70平米商用门市房,估价、拍卖,予以执行。2009年11月3日案外人张某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2007年7月25日与被执行人潘某已经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查封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裁定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应解除。
一、 北安法院的审查意见
北安法院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惠达集团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某自有的70平米商用门市房原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有财产,产权人系案外人张某名下,二人于2007年7月25日经由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争议房屋归案外人张某所有,审理法院确认被执行人潘某应给付的执行款、物的义务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属于共同债务,二人理应共同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时潘某所欠租赁费从调查账目中已证明超出87 240. 51元,冲抵风险金后,尚欠87 240. 51元及411个钢瓶,即是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有债务。而法院查封房屋是二人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给案外人张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案外人张某有义务与被执行人潘某共同承担该债务,并将原双方共有财产现分割于案外人张某名下的房屋依法用于处理。
二、 处理结果
审查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某应给付的执行款、物的义务系被执行人潘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属于共同债务,二人理应共同偿还。查封、二人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同时将案外人张某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将查封房屋依法估价拍卖顶抵相应执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