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2:4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8〕2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七日



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是指省级收取和使用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工作目标和任务,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编报支出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地质勘查支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地质遗迹保护支出、地质科研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国有重点矿山企业2007年1月1日以前形成的矿山环境治理等问题以及省政府确定的支出项目等。

  第六条 省地质勘查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30%-40%转入省地质勘查基金,用于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煤、铁、铝等资源勘查项目支出。

  第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用于2007年1月1日前矿权已灭失的矿山因开采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需要治理的项目支出,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生态地貌环境毁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和其他废弃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八条 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地质遗迹包括: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地质地理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支出。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及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地面开裂、地面沉降、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而又需要治理的支出。

  第十条 地质科研支出。主要用于地质科技攻关,解决地质勘查、矿产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中的技术难题,以提高地质矿产科研水平,促进国土资源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一)管理支出,包括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矿产及勘查监管工作经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项目审查经费、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和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主要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时的储量核查费、评估费、公告费、登记费、咨询费,专用文书、票据、报表的购置或印刷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工作目标和任务,确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省直地质勘查等有关部门、各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第十三条 项目选定。省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通知申报单位编写《项目设计书》、《项目预算书》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项目进入项目库。

  第十四条 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或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提出项目安排方案,编入年度部门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一经下达,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按审定程序研究批复后执行。

第四章 项目监管

  第十七条 预算下达省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所在省辖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项目完成后,由市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和决算。省级承担的地质勘察、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科研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组织对项目进行监督、验收和决算。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核定的经费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有效使用项目经费。项目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应纳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按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项目资金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

  项目成本(费用)主要包括:人员经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和租赁费、能源材料费、外协费、用地补偿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成本(费用)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单位事业费不足;不得建立各种基金;不得虚列支出或工作量,造成项目成本核算不实。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经费:

  (一)应由经常性支出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各种奖金、福利和社保支出;

  (三)归还贷款本息;(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六)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资金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完成后,对专项资金中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结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资金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收益的分配,按本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辖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除工业用地外,其他营利性的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项目用地、营利性医疗项目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项目(打工楼、集宿楼)用地出让,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规模扩大20%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因城市建设或区域工业布局调整须整体搬迁且不扩大原用地规模的非淘汰类和限制类工业项目、因地块区位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交易方式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但协议出让的土地价格和操作程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除上款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外,本办法第二条明确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合作8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出让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拟定出让地块的供地方案,报经苏州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吴中、相城、虎丘区范围内和工业园区80平方公里以外的工业用地出让前期和后期跟踪管理工作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国土分局和区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用地,应当在市或县级市的土地有形市场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

  第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是已依法办理征转用手续的建设用地,并按政策落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政府产业政策外,不设置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

  (三)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实际的产业政策。属于鼓励类的项目优先供地,禁止类项目不得供地,限制类项目必须先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供地。

  (四)遵循土地节约集约的原则。应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省国土厅印发的《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2006年版)》,以及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63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应当采取净地出让。出让地块的前期土地与配套设施建设,由地块所在镇(街道)或开发区负责,并应于交易前一个月将净地移交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以及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价格,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确定,并报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均不得低于取得土地时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之和。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由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域实际投入情况确定。

  国家和省政府公布新的最低保护价的,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具备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业项目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但属标准厂房用地等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不需具备先前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条件的,竞买人资格按出让公告中明确的对象为准。

  第十一条 发改、经贸、外经、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产业结构布局及集约用地要求,合理确定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规划条件,出具规划指标和规划红线图。

  (二)根据规划部门意见,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项目准入条件,包括项目产业类型、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等。

  (三)环保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对不同项目的要求、条件和标准。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规划红线和指标,负责土地勘测调查、压覆矿藏审查、农转用及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地价评估等出让前期工作,并综合规划、发改、经贸、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拟定出让地块的实施方案,上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和面积、出让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方式、评估地价;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指标及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竞买人资格和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项目准入条件,包括产业目录、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开工竣工时间、土地转让和出租条件等内容。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竞买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利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前20日发布出让公告。招标拍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意向竞买人少于3人的,自动转为挂牌方式出让,经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出让活动前10日,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江苏土地市场网发布出让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挂牌出让地块的竞买申请、竞买资格审查等程序参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在挂牌竞买申请期间仅有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到期挂牌成交。超过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于公告指定日期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竞得人。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土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议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面积、区位、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指标等信息。

  第十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不按期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工商、规划、环保等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工商登记、规划方案报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事项。取得工商登记和规划方案审定意见,通过环境评价,并付清土地出让金后,竞得人或中标人持以上相关批准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其他利用条件。如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利用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地价款30%以下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转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并且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依法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

  (三)新受让人必须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四)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后需续建、新建、改建厂房的,在申报转让登记前,新的受让人须持有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并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意见。

  原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的,且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转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出租,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出租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地面建筑全部竣工,通过土地部门验收;

  (三)除标准厂房等工业房地产用地可以出租外,其他工业项目用地须在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5年后方可出租。

  (四)承租人应当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不得改变工业用途;

  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土地的,且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时间到期后,受让人应当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竣工验收。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照《出让合同》约定,对用途、面积、容积率、附属配套用房比例等情况进行复核。到期未通过土地验收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约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发改、经贸、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监督受让人按照出让方案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经批准的投资项目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苏州全市范围内工业用地出让适用此办法。本办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供地的,以及依法批准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购买商品房办理城镇户口入户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购买商品房办理城镇户口入户办法
惠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根据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户口迁移若干政策的请示的通知》(粤府〔1992〕154号)和惠州市政府《关于实施搞活房地产市场13项措施的通知》(惠府〔1995〕7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向具有商品房开发资格的开发单位购买在惠州市区内开发的商品房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办惠州市城镇户口。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按购买房套数或面积指标办理城镇户口,城市增容费按市政府现行规定标准减半计收。其入户指标核定方法如下:
(一)个人购买成套商品房自行居住或给非直系亲属居住代管的,其直系亲属或非直系亲属入户指标按所购买的房屋套数面积核定。
1.每套面积在50至79平方米的给一个入户指标;
2.每套面积在80至99平方米的给二个入户指标;
3.每套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给三个入户指标。
(二)单位成批购买商品房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居住的,按每100平方米面积单位给一个入户指标计算。
第四条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购房入户手续前,其购买的商品房必须是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评定等级后,并标明座落位置,编好门牌号码的方可申办入户手续。
第五条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城镇户口入户,须凭与商品房开发单位签订的、经市房产交易所监证的《房屋买卖契约》或市房产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到市公安部门领取《申请入户审批表》,办理入户有关手续。
第六条 惠州市辖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