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5:14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11-02
第5号国家林业局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和资金;
  (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三)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年检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 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自施工许可制度建立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和要求,对公路建设项目认真实施了施工许可制度,有力地加强和规范了项目管理。但从部分地区执行情况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施工许可制度的保障效能没有充分发挥,部分项目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前建设,引发建设用地未批先用、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二是部分项目法人对施工许可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不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项目不积极创造条件,完善程序,而对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项目又不及时申报,造成项目违规建设的既成事实。三是部分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查不严,对不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项目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对不申请施工许可的项目不闻不问,纵容项目违规建设。这些行为和问题严重削弱了施工许可制度的保障能力,损害了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严肃性,也是导致项目因仓促开工而发生质量隐患和安全隐患的重要因素。为严格执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严把公路项目开工建设关,现就切实做好公路工程施工许可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施工许可是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建设的重要措施。《公路法》明确规定了施工许可工作。依法做好施工许可工作既是交通主管部门的重要责任,也是保证公路建设项目合法、有序建设的重要手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施工许可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该制度的贯彻落实,切实把好公路项目开工建设的头道关口。


  二、必须明确施工许可责任。施工许可属行政许可的内容。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交通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施工许可责任,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予许可。违规许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准予的施工许可条件。准予施工许可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审计;
  (四)建设用地(或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已经批准,土地预审意见不能代替建设用地批复;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招标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七)有明确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应切实可行,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明确相应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施工许可的申请材料。施工许可材料由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申报,其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建设用地或者控制性工程用地的批复文件;项目各合同段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和合同价情况;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等材料。


  五、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加强许可管理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完善审查制度,建立施工许可动态工作档案,督促项目法人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工的项目要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今后凡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除一律不得申报公路交通优质工程奖外,部还将在全国进行通报。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对本辖区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且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建设项目,特别是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其他重点建设项目,要按照许可事权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有关手续,争取年内完成许可工作。暂时难以完成的,要在年底前向部作出说明。部将在年底对2007年开工建设的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情况进行全国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四日

  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及《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508号)精神,结合我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是指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等方式,使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从而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激励方式。

  第三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风险与收益对等;(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四)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五)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全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选定试点企业,审核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申报材料,对试点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监管试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二)核实、核定国有股权;(三)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四)审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五)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认定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二)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储备以及主营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省内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均可以申请进行股权激励试点。

  第九条 企业申报试点,需通过其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批准。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要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选择3-5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下达批准试点的文件。

  第十条 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二)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的5%以上,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三)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数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四)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良好。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试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试点申请;(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企业申报试点的决议;(三)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六)近3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七)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效绩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效绩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八)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制度;(九)企业章程;(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十一)其他材料。

  第四章 股权激励的对象

  第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对象包括对试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统称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员工效绩考核结果,确定股权激励对象的具体范围。

  第五章 股权激励的方式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一)奖励股权(份)。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二)股权(份)出售。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股权(份)出售价格不得低于每股人民币1元。(三)技术折股。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应该评估作价入股。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用于奖励股权(份)和股权(份)出售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条件成熟的试点企业,从2003年末起实施首次股权激励,以后再实施周期不得少于3年一次。

  第六章 股权激励的实施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员工效绩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员工效绩考核结果,确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制定股权激励实施方案,并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二)股权(份)来源;(三)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四)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五)出售股权(份)价格系数;(六)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七)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通过其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实施股权激励的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申请实施股权激励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包括有关人员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

  (二)股权激励实施方案;

  (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

  (五)近3年审计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文件;

  (七)涉及技术折股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对试点企业提交的实施股权激励申报材料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操作,有关人员缴纳购股款后,应委托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进行验资。

  第二十五条 股权激励实施的同时,试点企业应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按其所持有的股权享受分红权和表决权,承担股东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其持有的股权(份)在其调出或离职后方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中应对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数额单独进行说明,受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经省财政厅认可。

  第三十条 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经省财政厅认可。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的公司制企业要再次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试点企业上市或由于改制、国有股权转让等原因使国有股失去控股地位,而不具备试点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作出停止试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试点,严禁无偿量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