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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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请示》(新地税发〔2009〕1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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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66号


各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3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国革命老区是指对中国革命作出较大贡献、财政较为困难的连片老区县(市)。

  第三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省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按照革命老区因素计算确定并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独列出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1、人畜饮水;

  2、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3、乡村道路建设和维护;

  4、农村中小学校改造;

  5、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6、其他事关老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五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根据中央、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合理编制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首先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解决老区人民生产生活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每年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项目计划。省财政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各老区县(市)的申报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在财政部确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规模的基础上,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及分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审查合格后下达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将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省财政厅驻各地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或截留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省财政厅如数扣回;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各老区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7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绿色转型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绿色转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绿色转型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标准引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体现绿色转型要求。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保护生态用地规划,确保一定比例的生态用地。城市公园、绿化带、片林、草坪、庭院、墙面、屋顶、桥体等绿化和美化建设应当列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市林业部门编制林业总体规划时,应当以汾河为主体进行编制,形成东山、西山、北山绿化和农田林网,公路、铁路林网等组成的生态圈;以汾河绿色景观为主轴,构成城市西南部的生态区域和北部的生态屏障。

  第八条 市园林部门编制城市园林总体规划、组织建设综合性公园时,应当保障城市生物多样性,并配置相应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在受理列入政府绿色转型计划或者其他投资项目时,应当按照绿色转型标准和绿色转型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立项;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市建管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绿色转型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绿色转型评价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技术水平进行评价,确保该指标体系不断完善,促进绿色转型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色转型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质监部门建立绿色转型标准体系,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按照绿色转型标准体系要求做好绿色转型工作。

  第十四条 市农业、科技、经济、国有资产、建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第十五条 市财政、规划、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围绕绿色转型规划要求,制定县区、乡镇、村庄、社区和学校等绿色转型标准。

  第十六条 市建管、园林、环保、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当围绕生态市建设,制定大气质量、水体质量、废弃物、噪声、园林绿化、城市建设管理等绿色转型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事、信访、建管、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第十八条 绿色转型标准的制定应当经专家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并经省质监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布的绿色转型标准,开展绿色创建活动,做好绿色转型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每3至5年对生态环境可支撑的人口、经济规模和容纳污染物的承载力进行一次定性定量分析,确定生态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并形成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

  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作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绿色转型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每日对本市重点区域的空气质量信息向社会公布一次;每月对饮用水源水质、汾河流域水质的状况评价、环境污染状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一次;每季度对重点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确定以下主体功能区:

  (一)对国土开发密度低、环境承载水平高的区域,确定为优化开发区;

  (二)对资源丰富、发展潜力大,资源环境有一定承载能力,经济和人口集聚条件好的区域,确定为重点开发区;

  (三)对生态环境脆弱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经济和人口集聚条件不好的区域,确定为限制开发区;

  (四)对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核心区域,确定为禁止开发区。

  第二十三条 在不同主体功能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调整产业结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优化开发区,坚持环境优先,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高新技术,加快传统产业技术升级,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制度,改善环境质量;

  (二)在重点开发区,坚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科学合理利用生态环境承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在限制开发区,坚持保护为主,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四)在禁止开发区,坚持强制性保护,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域定位的开发活动。

  对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政府应当增加用于公共服务和生态补偿的财政转移支付,促进不同区域的合理开发和均衡发展。

  第二十四条 西山创意产业、文化旅游区;汾东高新产业、现代服务业区;城东民营现代物流区;北部不锈钢生态工业区;古交新型煤化工及以工补农示范区;清徐汾河高效观光农业区;阳曲新型工业承接区以及娄烦生态旅游经济区等八大功能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各主体功能区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国有资产、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对不符合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承载力要求的污染企业,依法实施淘汰或者异地搬迁改造。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组织对重要水资源涵养区、水土保护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与修复;对城市周边流入汾河的支流应当达到相应水功能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建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域、气候、资源等情况,调整建筑用能结构。在污水处理厂周边和污水干线两侧范围内,采用污水源热泵规划建设;在深层高温地下水范围内,采用梯级利用水源热泵规划建设;其他地区符合热泵技术条件的,采用土壤源、水源热泵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建管部门应当推广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鼓励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取建筑与太阳能一体化应用;道路及庭院照明综合利用太阳能光热、光电及太阳能集热系统技术。

  第二十九条 市林业部门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时,在宜林地均应当种植林木,并在下列区域建立不同的防护林带:

  (一)在重点建设规划区内的山体、河流、水源保护区地带建立重点防护林带;

  (二)在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不锈钢园区以及大型工业企业周围建立工业卫生防护林带;

  (三)在环城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路两侧,铁路及其支线两侧建立道路防护林带;

  (四)在清徐县、小店区、晋源区等区域范围内,建立农田防护林带。

  第三十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古交、万柏林、东山、西山等矿区内的采空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植被,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质等自然资源,损害生态功能或者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生产经营、开发者,应当进行生态恢复或者等价补偿。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营业性炉灶、茶(浴)炉、土小锅炉以及产热量在规定标准以下的锅炉禁止燃用原煤,推广使用太阳能、天然气、煤气、液化气、型煤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不锈钢园区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结合绿色转型要求,制定并发布循环经济投资指导目录。

  第三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放的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并会同物价部门形成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收费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经济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定期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名录,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超过规定标准的,强制淘汰。

  第三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放的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应当制定循环利用方案,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实施;不具备循环利用条件以及排放不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经环保部门认可,可选择具备处理条件的企业进行处理,或者交纳相应的处置费用,由公共环保企业统一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清洁生产和绿色转型的要求,每季度公布一次污染企业名单。被公布的污染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污染严重的企业还应当公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绿色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并建立绿色教育基地,普及绿色知识,培养绿色行为规范;调整市属中等职业和高职院校专业结构,开设绿色经济和管理试点专业,为全市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培养人才;在大学建立绿色研究机构,服务绿色转型工作。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示范和引领社会公众树立绿色转型理念。

  第四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传播绿色文化。

  第四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将绿色转型工作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四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等部门建立环境绩效考核体系,每年对污染物排放及能耗、物耗等指标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强制性绿色转型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环保、经济、建管等部门应当定期提供大气治理、污水处理、废水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等节能、减排、降耗的重点项目名录,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企业实施的节能、减排、降耗、绿色产品认证、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的建设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生态文明奖。

  绿色转型工作机构会同财政、环保、人事、政府法制等部门,每年度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绿色转型工作进行考核,完成考核目标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促进绿色转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促进绿色转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放的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未进行循环利用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放的不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未经批准擅自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污染严重的企业未公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营业性炉灶、茶(浴)炉、土小锅炉以及产热量在规定标准以下的锅炉燃用原煤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执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强制性绿色转型标准的,由市质监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的绿色转型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绿色转型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部分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