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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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8]6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省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5]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等方面相关情况和出现弄虚作假、不规范运作、违法违规、受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人才中介机构获得政府和社会褒奖情况记录归档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由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组成。

  第四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其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的结果。

  第五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提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需整改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通过年度验证待整改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能及时准确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违规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七)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八)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九)人才中介机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况。

  第七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良好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受到县级以上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褒奖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属于良好行为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归档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归档期限至人才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2年;

  (三)警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四)良好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各自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各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发现记录归档和发布的本机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经复核确实有误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更正或者删除该记录,并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人才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恶意举报。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通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上述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和提供公共服务项目专项补贴等工作中,应将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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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7日,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示范市、县基本经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2]76号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示范市、县基本经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探索我国散装水泥发展模式,强化散装水泥管理,大力推进散装水泥发展,“九五”期间在23个市、县(包括县级市,下同)开展了发展散装水泥示范市、县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效果。现将23个市、县散装水泥示范试点工作经验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借鉴他们的经验,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工作。

  附件:发展散装水泥示范市、县基本经验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发展散装水泥示范市、县基本经验

  为探索我国散装水泥发展模式,强化散装水泥管理,大力推进散装水泥发展,“九五”期间在23个市、县(包括县级市,下同)开展了发展散装水泥示范市、县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发展散装水泥示范市、县名单

  示范市:辽宁省大连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海市,浙江省杭州市、嘉兴市、温州市,福建省厦门市,河南省洛阳市,广东省深圳市、汕头市。

  示范县:天津市宝坻县、武清县、蓟县,江苏省通州市、姜堰市、武进市,浙江省平湖市、嘉善县、瑞安市,山东省桓台县、章丘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平果县。

  二、示范市、县试点基本情况

  23个示范市、县有经济较发达地区城市,有欠发达地区城市,也有国家级贫困县,有很强的代表性。

  2000年,23个示范市、县散装水泥总量达到2200万吨,占全国散装水泥总量的20%;散装水泥使用率平均达到64%,其中浙江省瑞安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接近100%,哈尔滨市达到90%,深圳市、杭州市达到60%以上;专项资金征收率平均达到92.1%,其中有13个接近100%,10个达到90%以上;在10个示范市中有6个城市预拌混凝土占现浇总量的60%以上,其中深圳市、厦门市达到70%以上;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达到3500万吨,占全国配套能力的30%。

  三、示范市、县发展散装水泥的基本经验

  (一)政府重视,组织得力。

  示范市、县政府都把发展散装水泥与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紧密结合,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保护环境和创建文明市、县为切入点,相继成立了由主管市、县长挂帅,经贸、计划、建设、工商、财税等部门组成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散装办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政策,强化管理,在较短时间内,使散装量逐年增长。深圳市成立发展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和散装办后,将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纳入深圳市工程建设一体化管理,极大地促进了深圳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江苏省通州市加强散装办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力度,短短几年间就形成了由120个散装水泥网点、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络,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6%。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把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和联合国授予的“长寿之乡”联系起来,结合保护生态环境,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工作。

  (二)完善政策,依法行政。

  示范市、县在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一系列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杭州市散装办为贯彻落实省、市政府令,连续多年从招标建设工程中随机抽出近百个项目,到施工现场进行突击抽查。目前,市区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5%。示范市、县都注重散装办工作人员的执法培训,要求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定期开展联合整治检查。哈尔滨市针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的难点问题,积极与环保、市政、工商、技监等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执法大检查,促进发展散装水泥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深圳市针对某建筑工程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问题,顶住各种压力,严格依法处罚,一次性罚款128万元,起到了警示作用,推动了全市散装水泥的快速发展。

  (三)加强专项资金征管,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我国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手段,示范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都把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管作为强化散装水泥管理的首要任务来抓,千方百计为征收好专项资金创造条件。深圳市把专项资金征收与施工单位办理开工许可证直接挂钩,对不缴纳专项资金的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瑞安市规定,凡是基建工程项目,必须凭散装办开具的《散装水泥工作联系单》,办理有关手续,从源头上控制征收专项资金的漏洞。还有一些市、县与水泥厂和使用部门签定协议,对按要求缴纳专项资金的给予奖励,对未完成缴纳任务的给予处罚。同时,通过深入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做耐心细致的宣传和说服工作,争取生产和使用部门的支持。由于征收措施得力,23个示范市、县专项资金征收率都超过90%。

  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专项资金使用上,坚持“取之于袋装,用之于散装”的原则,根据地区散装水泥发展的实际情况,把专项资金作为引导性资金,采取补助、贴息等方式投向薄弱环节,大力发展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平湖市将85%以上的专项资金投入到散装水泥设施建设中,几年来,累计投放资金2000多万元,使全市散装水泥生产、运输、使用综合配套能力达到70%以上。2000年,23个示范市、县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达到3500万吨,占全国总能力的30%。

  (四)促进科技创新,提高技术水平。

  示范市、县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技术装备,促进散装水泥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示范市、县大部分建立了以生产企业为主体,科研单位参与,政府给予政策支持的技术创新工作体系,围绕发展散装水泥的技术难点和薄弱环节,重点攻关,组织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同时加大资金投入,引导企业进行散装水泥设施装备技术改造,使散装水泥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能力不断扩大。“九五”期间,杭州市累计投入1.25亿元,研制开发和推广散装水泥新技术、新设备20多项,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综合配套能力和技术水平大大提高。

  (五)加强协调,狠抓落实。

  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涉及水泥生产、流通、使用环节和各有关部门,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示范市、县都十分重视部门之间和各环节间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狠抓各项政策的落实。大连市经委、计委、建委要求所有基建、技改项目在下达计划通知书前,必须到散装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合同,确保使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和征缴专项资金,保证了政策的贯彻落实。为保证重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洛阳市散装办积极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社会筹资方式,先后购买32辆散装水泥车,确保了小浪底工程所需的85万吨散装水泥及时供应。

  (六)宣传推动,营造发展氛围。

  为改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袋装水泥的旧观念,示范市、县坚持以“限制袋装,鼓励散装”为主题,采取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领导参会、视察工作时利用机会宣传发展散装水泥的重大社会意义和显著经济效益,使各方面都能关心和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在全国散装水泥宣传周活动期间,采取专刊、播放电视专题片等形式向社会宣传。还通过订阅《散装水泥报》和《散装水泥信息》杂志,在媒体开辟宣传专栏,制作散装水泥宣传标语、悬挂条幅,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广泛宣传,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