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5号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逐步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重点推进、场内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则。
第四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镀、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化学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环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前提下,交易主体为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而在环境交易机构内出让或者转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合法获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条(行政管理职责划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排污权指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本市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协调相关事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机构编制、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储备管理中心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管理中心)。市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收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易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工作部门选择环境交易机构,作为本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八条(指标来源)
排污权指标来源于下列几项:
(一)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污权指标;
(二)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且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三)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总量控制计划和项目所在地环境质量状况向市场投放预留的排污权指标;
(四)企业投资的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减排项目或者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节余的排污权指标;
(五)市储备管理中心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强制回购或者无偿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指标获取)
排污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环境交易机构通过场内交易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有效期自项目立项文件预计建成之日起计算;项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计算。
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应当逐步实行有偿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
第十条(指标重批)
排污单位改组、改制、分立、合并等行为,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指标回购)
购买排污权指标后,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其购买当年的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强制回购其剩余的排污权指标并出具回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暂时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按期按量使用外,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连续两年闲置或者连续两年使用排污权指标不足百分之八十的;
(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指标收回)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收回其剩余或者骗取的排污权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后,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交易主体)
在排污权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的主体,委托市储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转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转让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受让方。
第十四条(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网络竞拍、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排污权交易,可由环境交易机构组织双方按照挂牌价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价格)
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转让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程序)
排污权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或者回购方向环境交易机构出具出让或者回购委托,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环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环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委托或者转让申请,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
(三)环境交易机构根据公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按照排污权交易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确定受让方;
(四)交易双方签订《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或者《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结算;
(五)环境交易机构出具《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六)交易双方凭《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指标划割手续。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
《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和《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排污权指标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交易方式、时间和价款支付方式;
(四)交割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交易服务费的执行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限制交易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境保护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
(三)处于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不达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标不达标的区域,排污单位只能交易本区域内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跨区域交易。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环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竞价交易、挂牌交易的情况以及排污权指标出让和转让的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相关义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排污权指标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支管理)
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排污权指标转让收入归转让方所有,按照排污权交易转让资金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装监测仪器)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属于按国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提交年度报告)
依法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申报范围,并实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如实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并与其拥有的排污权指标数量进行比较测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技术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在线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对排污单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核定,并将核定意见提供给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排污单位应当保存好各种资料,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公众对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曝光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标排放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超过所持排污权指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交易各方法律责任)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排污权交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二)在环境交易机构外进行排污权交易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做好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切实维护国有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
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评估程序和范围
经批准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应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后,由清算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获得批复后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证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清算组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确认。
二、破产企业评估方法及原则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应采用清算价格法。在评估过程中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及评估结果有效期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
四、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若干重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1.流动资产
(1)应收帐款
对于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有确证可以收回的款项进行评估作价;对不能取得确证是否收回的款项,可以将其转入待处理资产,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决定其具体处置方式;对有确证不能收回的款项及符合现行会计制度可以做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可作坏帐处理。
(2)存货
对破产企业的存货应在帐帐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实物盘点,盘点存货金额应达全部金额80%以上。对于性能落后、质量存在问题的(如变质、严重毁损)或帐实不符的存货,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属于性能和质量问题的,按同类产品市价折价评估;对已经变质、严重损毁的,有残值的按清理的变现净值(残值的变现值减去清理该残值所支付的清理费用)进行评估,残值的变现值不足支付清理费用的,评估值为零。
2.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对于破产企业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核算的具体内容应进行列表披露,对于属于资本性费用支出和财务费用性支出以及其它应予核销的费用支出也应进行详细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3.长期投资
破产企业长期投资的评估,应在核实投资额及投资对象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中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将其投资额、投资时间、投资对象、投资股权所占比例、评估值列表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4.机器设备
破产企业机器设备的评估,应按当地二手设备市场的市场价评估;没有二手设备市场,或者市场中不能找到类似功能的自制和专用设备,应以重置价为基点,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5.房屋建筑物及在建工程
破产企业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的评估,应在充分调查了解当地建筑市场的基础上,以现行市场价为评估基点,没有现行市场价的以重置成本为评估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评估物的变现能力等,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6.无形资产
(1)土地使用权
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结合城市规划,按照最优使用原则进行评估。评估应以当地土地市场价做为评估作价的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交易情况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无偿划拨没有办理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予以说明,并将其应补交的出让金数额单独列示。
(2)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对破产企业中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评估机构应逐项核查,并对其中有转让价值的进行评估,评估方法可参照以上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处置办法,对其中没有转让价值的,评估机构要说明原因,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不适于市场转让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应报破产企业清算组,由清算组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处置结果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评估报告中适当披露。
(3)不可确指无形资产
鉴于破产企业通常情况下经营效益差、资产负债率高的现实,对其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商誉的评估以零值计算。
7.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
对于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年59号)的规定,凡不纳入破产财产评估范围的,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说明依据,对于纳入破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上述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8.抵押资产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的资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并按破产企业其他资产相同的评估原则进行评估;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也应对其进行评估,并将其评估依据和结论单独列示,对于抵押资产评估值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需汇入破产财产评估值中。
五、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
1.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但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1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确认后,将有关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书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5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应由省级国资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初审,经省级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办理地方破产企业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2.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发现有不符合评估要求的评估结果,必须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和修改,但不得利用确认权,任意调高或压低资产评估的结果,更不能出现资产评估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六、企业破产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破产方或清算组提供真实和详细的财务资料和有关原始凭证;为实地勘查破产企业资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资产评估机构有权独立执业,不受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干预。
(3)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的规定执行。
2.义务
(1)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中应恪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受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的干预,如实反映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其评估的结论和依据,有责任回答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提出的评估质询。
(3)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对纳入破产范围的全部资产(含抵押资产)和相关债务进行评估。
(4)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评估结果的确认机关报告其评估的过程、依据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