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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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特点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振兴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置工作机构,确定编制人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稳定现有人才,从外地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颊,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改革和完善经济管理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开展横向联合,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山地,开发成果可以有偿转让,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开发成果允许继承。
自治县积极治理水土流失,逐步实行陡坡地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绿化荒山,依法保护和综合利用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畜牧水产业,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结构,优化品种,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在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流通以及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从本地实际出发,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重点发展化学、轻纺、食品、建材工业,加速工业发展,逐步形成行业优势和区域优势,注意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工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工业企业积累,增强工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外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支持下,搞好公路、水运建设,改善交通条件。
自治县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改善城乡通讯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努力改革流通体制,建立商品批发市场,扩展流通领域,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工业和农副土特产品,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与毗邻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有计划地建设创汇商品基地,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把集镇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流通的区域性的经济发展中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种优惠照顾,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调节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
自治县在遇到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政策、变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或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第四十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民族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费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为稳定和引进人才采取特殊措施所需的资金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基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享受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鼓励的项目和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规划,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逐步发展高中教育,同时,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和寄宿制的农村中心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从分配经费、配备教师和实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乡镇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对贫困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学或联合办学,提倡捐资助学。
自治县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禁止侵占、损坏学校的场地、校舍和设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增加投入,健全服务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和技术的引进,鼓励科技承包,开拓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文化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化团体、基层文化组织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扩大电视覆盖率,提高收视、收听质量。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优秀民族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秩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农村医疗卫生组织和医疗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的监督工作,加强医药市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注意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加强国家法律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从维护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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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财政部


一、呼吸类
1.祛痰药:溴已新(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乙酰半胱氨酸喷雾剂、片剂,氯化铵合剂,α—糜蛋白酶注射剂。
2.镇咳药:喷托维新(枸橼酸盐)片剂,右美沙芬(氢溴酸盐)片剂,苯丙哌林(磷酸盐)片剂、胶囊,可待因(磷酸盐)片剂、注射剂,复方甘草合剂(含阿片)片剂、合剂,阿桔片(含阿片)片剂。
3.平喘药:沙丁胺醇(硫酸盐)片剂(缓释、控释)、注射剂、喷雾剂,特布他林(硫酸盐)片剂、注射剂、喷雾剂,克化特罗(盐酸盐)片剂、膜剂、栓剂、氯丙那林(盐酸盐)片剂,丙卡特罗(盐酸盐)片剂,氨茶碱片剂(控释、缓释)注射剂,茶碱片剂(缓释、控释),复方
茶碱片剂,二羟丙茶碱片剂、注射剂,酮替芬片剂,去氯羟嗪(盐酸盐)片剂,色甘酸钠喷雾剂、粉雾剂,倍氯米松喷雾剂。
4.呼吸兴奋药:尼可刹米注射剂,洛贝林注射剂。

二、消化类
1.抗酸、治疗胃炎及消化性溃疡药:碳酸氢钠片剂,胶体次枸橼酸铋片剂、胶囊、冲剂,胶体果胶铋胶囊,复方次硝酸铋片剂,硫糖铝片剂、胶囊,西咪替丁片剂、注射剂、胶囊,雷尼替丁(盐酸盐)片剂、注射剂、胶囊,法莫替丁片剂、注射剂,奥美拉唑[特][适]胶囊、注射
剂,复方氢氧化铝片剂,麦滋林-S颗料[进口]颗粒剂。
2.胃肠解痉及胃动力药:溴丙胺太林片剂,丁溴东莨菪碱注射剂、胶囊,山莨菪碱(氢溴酸盐)片剂,颠茄浸膏、酊剂、阿托品(硫酸盐)片剂,甲氧氯普胺片剂、注射剂,阿朴吗啡(盐酸盐)注射剂。
3.肠道用药:柳氮磺胺吡啶片剂、栓剂。
4.泻药:硫酸镁粉剂,酚酞片剂,甘油栓剂,开塞露溶液,蓖麻油液体,液状石蜡液体。
5.止泻药:地芬诺酯(盐酸盐)片剂,复方樟脑酊酊剂。
6.肝胆疾病辅助用药:谷氨酸钠注射剂,谷氨酸钾注射剂,精氨酸(盐酸盐)注射剂,复合支链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联苯双酯滴丸、片剂,水飞蓟素片剂,葡醛内酯片剂、注射剂,乳果糖糖浆,苯丙醇胶丸,去氢胆酸片剂,熊去氧胆酸片剂、胶囊,鱼肝油酸钠5%溶液。
7.酶及菌制剂:胃蛋白酶片剂、溶液,胰酶片剂,乳酶生片剂,干酵母片剂,多酶片片剂。
8.其他药品:口服补液盐散剂,东莨菪碱(氢溴酸)贴片、注射剂,二甲硅油片剂,凝血酶无菌粉剂,垂体后叶素注射剂,英脱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复合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适],水乐维他[特]注射剂[适],维他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安达美[特]注射
剂[适]。

三、神经类
1.中枢神经兴奋药:甲氯芬酯(盐酸盐)片剂,胞磷胆碱注射剂。
2.镇痛药:吗啡(盐酸盐)片剂、注射剂,纳洛酮注射剂,哌替啶(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强痛定(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四氢帕马丁片剂、注射剂,苯噻啶片剂,氨酚待因片剂,麦角胺咖啡因片剂,去痛片片剂,安痛定片剂、注射剂,吲哚美辛片剂,吡罗昔康片剂。
3.抗震颤麻痹药:苯海索(盐酸盐)片剂,溴隐亭(甲磺酸盐)[进口]片剂,金刚烷胺(盐酸盐)片剂、胶囊,多巴丝肼片剂、胶囊,卡比多巴-左旋多巴片剂,卡比多巴片剂。
4.植物神经及神经肌肉接头药:甲基硫酸新斯的明注射剂,溴新斯的明片剂,溴吡斯的明片剂,依酚氯铵[进口]注射剂。
5.脑血管病治疗药:桂利嗪片剂、注射剂、胶囊,氟桂利嗪(盐酸盐)胶囊,培他司汀(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右旋糖酐40注射剂,羟乙基淀粉注射剂,吡拉西坦片剂,20%甘露醇注射剂,二氢麦角碱(甲磺酸盐)[进口]片剂,罂粟碱(盐酸盐)片剂。
6.镇静催眠药:苯巴比妥片剂、注射剂,异戊巴比妥注射剂。
7.抗癫痫药:苯妥英钠片剂,扑米酮片剂,丙戊酸钠片剂、糖浆,卡马西平片剂。
8.其他药品:青霉胺片剂,硫酸锌片剂。

四、精神类
1.抗精神病药:氯丙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奋乃静片剂、注射剂,氟奋乃静(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三氟拉嗪(盐酸盐)片剂,硫利达嗪(盐酸盐)片剂,氟哌啶醇(乳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普噻吨(盐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氮平片剂,舒必利片剂、注射剂。
2.长效抗精神病药:氟奋乃静癸酸酯注射剂,哌泊塞嗪棕榈酸酯注射剂,五氟利多片剂。
3.抗焦虑药:地西泮片剂、注射剂、膜剂,奥沙西泮片剂,硝西泮片剂,艾司唑仑片剂,氟西泮(盐酸盐)胶囊,羟嗪(盐酸盐)片剂,三唑仑片剂,阿普唑仑片剂,氯硝西泮片剂、注射剂。
4.抗情感障碍药:碳酸锂片剂,米帕明(盐酸盐)片剂,阿米替林(盐酸盐)片剂,多塞平(盐酸盐)片剂,氯米帕明(氯丙咪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5.催眠药:司可巴比妥胶囊。
6.其他药品:东莨菪碱(氢溴酸)片剂,硫喷妥钠注射剂,谷维素片剂。

五、皮肤类
1.清洁消毒药:硼酸散剂、软膏、溶液。
2.抗微生物药:新霉素(硫酸盐)软膏,依沙吖啶溶液,过氧苯甲酰软膏、凝胶,甲紫溶液,头孢曲松[特][适]注射剂,克霉唑霜剂、栓剂,制霉素栓剂,灰黄霉素片剂,十一烯酸溶液、软膏,酮康唑霜剂、软膏,联苯苄唑霜剂、软膏、溶液,二硫化硒洗剂。
3.抗病毒药:鬼臼毒素酊剂。
4.抗寄生虫药,克罗米通霜剂,升华硫软膏、霜剂,硫代硫酸钠注射剂,丙体-六六六霜剂。
5.皮质类固醇类(激素):氢化可的松(醋酸酯)软膏、霜剂,地塞米松(醋酸酯)软膏,曲安奈德注射剂、软膏,氟轻松软膏、霜剂,哈西奈德霜剂、软膏、溶液、氯倍他索软膏、霜剂,倍氯米松(丙酸酯)霜剂、软膏,甲泼尼龙[进口]注射剂。
6.角质促成剂:煤焦油溶液、软膏,糠馏油糊剂,黑豆馏油糊剂、软膏,地恩酚软膏。
7.止痒药:樟脑醑剂、软膏、酊剂。
8.抗组胺药:赛庚啶(盐酸盐)片剂,曲吡那敏片剂、注射剂,氯雷他定[特]片剂,苯海拉明(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9.其他药品:维A酸霜剂、片剂,氟尿嘧啶霜剂、软膏,甲氧沙林片剂、溶液,氨溶液,尿素软膏,葡萄糖酸钙注射剂,乌洛托品片剂,沙利度胺片剂,雷公藤多甙片剂,二氧化钛霜剂,炉甘石洗剂。

六、口腔类
碘化油注射剂,氯己啶(葡萄糖酸盐)5%溶液,亚甲蓝注射剂。

七、耳鼻喉类
1.氯己啶(葡萄糖酸盐)含片剂,度米芬片剂,溶菌酶片剂,克霉唑片剂,氧氟沙星滴耳剂。
2.消毒防腐药:依沙吖啶溶液,过氧化氢溶液3%溶液。
3.抗组胺药:茶本海明片剂,马来那敏片剂,特非那定片剂。
4.其他药品:鱼肝油酸钠注射剂,玻璃酸酶注射剂,复方硼砂漱口片片剂,鱼肝油滴剂。

八、眼科类
1.抗感染药:氯霉素滴眼剂,红霉素眼膏,庆大霉素(硫酸盐)滴眼剂,利福平滴眼剂、眼膏,磺胺醋酰(钠盐)滴眼剂,四环素可的松眼膏,磺胺嘧啶眼膏,诺氟沙星滴眼剂,利巴韦林眼膏,阿昔洛韦(钠盐)滴眼剂,氧氟沙星滴眼剂、眼膏,咪康唑眼膏,羟苄唑滴眼剂。
2.抗青光眼药:匹鲁卡品(硝酸盐)滴眼剂、注射剂,毒扁豆碱(水杨酸盐)注射剂、眼膏,双氯非那胺片剂,乙酰唑胺片剂,可乐定(盐酸盐)滴眼剂,噻吗洛尔(马来酸盐)滴眼剂。
3.散瞳药:后马托平(氢溴酸盐)眼膏,东莨菪碱(氢溴酸盐)眼膏,复方托吡卡胺滴眼剂。
4.其他药品:硫酸锌滴眼剂,色甘酸钠滴眼剂,地塞米松(磷酸盐)滴眼剂,氢化考的松(醋酸盐)眼膏,氯化氨基汞眼膏,妥拉唑啉(盐酸盐)注射剂,可的松(醋酸盐)滴眼剂、眼膏,白内停滴眼剂,普罗碘铵注射剂。
5.辅助用药:荧光素钠注射剂,透明质酸钠[进口]注射剂,血栓通注射剂,氨肽碘滴眼剂。

九、肿瘤类
1.烷化剂:氮芥(盐酸盐)注射剂,环磷酰胺片剂、注射剂,异环磷酰胺注射剂,甲酰溶肉瘤素片剂,甘磷酰芥片剂,美法仑[进口]片剂,卡莫司汀胶囊,洛莫司汀胶囊,司莫司汀胶囊,消卡芥注射剂,六甲嘧胺片剂、胶囊,苯丁酸氮芥纸型片,塞替派注射剂,白消安片剂。
2.抗代谢药:甲氨蝶呤片剂、注射剂,巯嘌呤片剂,氟尿嘧啶片剂、胶囊、注射剂,替加氟片剂、注射剂、栓剂,阿糖胞苷(盐酸盐)注射剂、羟基脲片剂、胶囊。
3.抗肿瘤抗生素类药:放线菌素D注射剂,丝裂霉素注射剂,平阳霉素(盐酸盐)注射剂,柔红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克拉霉素A(盐酸盐)注射剂。
4.抗肿瘤植物药:长春碱(硫酸盐)注射剂,长春新碱(硫酸盐)注射剂,依托泊甙胶囊、注射剂,高三尖杉酯碱注射剂,羟喜树碱注射剂,替尼泊甙[进口]注射剂。
5.抗肿瘤激素类:他莫昔芬片剂,氨鲁米特片剂,甲羟孕酮醋酸酯(醋酸盐)片剂。
6.其他药品:丙卡巴肼(盐酸盐)[进口]片剂,达卡巴嗪注射剂,顺铂注射剂,卡铂粉针剂,左旋门冬酰氨酶[特][适]注射剂,亚叶酸钙注射剂,米托蒽醌注射剂,恩丹西酮注射剂、片剂,美司钠粉针剂,环孢菌素A[进口]溶液、注射剂,干扰素[特][适]注射剂,香茹
多糖[特][进口][适]注射剂,炔雌醇片剂。
注:①本用药范围不包括医院制剂,对医院制剂各地可结合当地临床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完善必要的管理规定及办法。②凡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公费医疗可同时报销进口及国产品种,未注标记的药品,只限于报销国产品种。③凡注有[特]标记的药品,为特殊用药品种,各地
应结合临床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完善用药审批制度。④对于注明[适]标记的药品,仅限于适应症(或病种)使用,各地应按适应症(或病种)严格对症用药,超出规定范围用药者,按自费处理。⑤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4月22日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劳动权利。
第四条 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与参与民主管理或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工作;劳动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报招用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十八周岁,被招用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就业培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国家计划安置的各类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居住地区的差异或民族、语言、性别不同而对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应为员工提供通勤车辆。
未能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前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工会或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并报送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统一使用沈阳市劳动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或变相的抵押金,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股份、出资额的变化而中断或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从事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适当缩短。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及工作性质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可采用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正常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每周享有不少于一个整天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妇女节(限于妇女);
(四)国际劳动节;
(五)国庆节;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休假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较长时间加时工作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三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应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并可以签订加班协议。
加班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要求加班的理由;
(二)加班日期;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及用餐时间;
(五)工资报酬标准;
(六)其他需要议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加时加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就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定款项和由于劳动缺勤而应扣除的工资等情况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拖欠期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超过七日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最后的工作日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款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二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造成开工不足、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不得低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或专门培训并使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努力为劳动者建立健全有利于劳动者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的生产性辅助设施,不断改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及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应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向劳动者详细介绍具体情况,明确有关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详细注明,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应凭依法取得的有关证件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工作场所和相关场所发生的劳动者伤亡或其他有关事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共同商议,积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美化环境,为劳动者休息和疗养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时,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工会应及时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处理,协商不妥的,由单位工会提请开发区总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开发区总工会或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提出,也可直接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五条 对经过协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发生及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者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和违反劳动纪律等过激行为,因采取不当方式导致矛盾激化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罚。
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工作,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实施经济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