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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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开展正常的娱乐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从事营业性文娱、游乐(艺)和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下列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影剧院、录像放映点;

  (二)舞厅、咖啡馆、音乐厅(茶座)、夜总会、酒吧、沙龙;

  (三)游乐(艺)场、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公园;

  (四)体育馆(场)、游泳池、溜冰场;

  (五)其他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城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固定专人管理,积极维护好治安秩序,依法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合格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单位报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或其他娱乐活动时,举办(主办)单位应提前十天持有关证明文件和安全保卫方案,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出入口和安全门必须和场所总容量相适应,并有明显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四)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急措施;

  (五)有与娱乐场所活动性质、规模和治安情况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人员容量售票,合理安排好场次;

  (二)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三)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荒诞等有损人们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五)任何舞厅(场),均不准雇佣或专设舞伴。未经批准,以内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外宾;以外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内宾。

  (六)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部门,有现场的,要保护好现场。发生灾害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时,都要在采取应急措施保护、抢救受害、受伤人员的同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

  (七)设立免费携带物品寄存和拾物招领处。招领期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拾物,应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参加娱乐活动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场所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爱护场内设施和财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活动;

  (二)自觉遵守场所内纪律,维护活动秩序;

  (三)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工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四)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依法接受治安保卫人员的安全检查,服从治安保卫人员指挥。

  第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审批手续,发给合格证时,可收取必须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由公安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公安部门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不服公安部门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级公安部门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和诉讼期间,应按原裁决执行。本款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诉、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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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加强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和社会主义各项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应予重视和支持。
第三条 各机关所形成的全部档案,均应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任务、机构、体制、干部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做好机关档案室工作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具体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机关的档案,向同级档案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三)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为机关工作服务;
(四)负责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
(五)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具有永久(地、市、县机关包括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
(六)收集、整理、保管与本机关档案内容有关的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七)拟定本机关和本专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划,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八)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档案工作的先进经验;
(九)培训本系统的档案干部;
(十)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档案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必须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省直凡对下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专业主管机关,应成立档案处、科,对下没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应建立档案室。地(市)县直属机关也应建立档案室(科),区、乡(社)应建立联合档案室,由乡党委秘书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档案,并承担对
下属机构的档案业务指导任务。
第七条 各机关的档案工作,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由办公室主任或政秘部门的负责同志具体领导。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家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驻在地方的中央、省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毕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出具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应事先征得档案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都要采用多种形式,对所属单位的文书、档案干部进行业务培训,组织经验交流,开展学术研究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学识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文书立卷和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要建立、健全文书平时归卷和年终立卷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人事、纪检、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以及机关领导人负责承办完毕的文件材料),均应由文书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进行立卷、整理,并定
期向档案部门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书立卷归档制度,并列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作为对干部考核、晋升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做到齐全、完整,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清楚,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要求:
(一)要注意收集机关党组和人事部门的文件材料,政治运动和案件材料;会议和外出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机关负责人、知名人士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学术报告;上级负责人来本地区视察工作的讲话、录音带、照片、题词;内部工作计划、调查、统计报告;重要的电话、值班记录
;作为文书档案附件的图表、图纸、计算材料;反映机关及其领导人活动的简报等文件材料。
(二)不同年代的文件要分年立卷;跨年代的案件要放在结案年代;跨年代的会议放在会议召开的年代;跨年代的长期规划放在开始年代;跨几个年度的工作总结放在针对的结束年代。
(三)文件和电报要按照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四)应按照保管期限表的规定,将不同价值的文件材料分别组卷,联系密切的文件可以就高不就低。
(五)卷内文件按文件内容之间的联系和事情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重要程度等,进行系统排列。
(六)案卷标题要简明确切、通顺、结构完整,并要准确地反映卷内文件的内容和文件排列的次序。
(七)永久、长期保管的案卷,要编写卷内目录,编定张号,填写卷内备考表,去掉金属物,装订时做到不漏页,不倒页,不压字。
(八)填写案卷目录和书写卷皮,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美观。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积极对文书立卷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以保证立成案卷的质量。
第十六条 归档时间一般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最迟不超过第二季度。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对同级直属机构,各级专业主管机关要对直属单位的案卷质量实行验收发证制度,凡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就发给合格证。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档案室接收文书部门的案卷,按下列要求进行加工整理:
(一) 对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先按保管期限后按组织机构或问题的方法进行排列,再按保管期限、年代、机构或问题的次序统一编大流水号(归档文件不齐全的,可用铅笔暂编小流水号)。
(二)不同保管期限的案卷应分别编制案卷目录。
(三)根据档案内容和机关职能活动,逐年编写当年机关沿革和档案情况说明,其内容包括机关的性质、任务、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员配备,机关领导人姓名、任职时间,机构和人员的变化情况,重要的工作活动,以及案卷整理的情况、问题等。
(四)县以上党、政领导机关制发的重要文件,除定稿和一份复印件归挡外,还要保留两套复印件,分别按文号顺序或问题性质整理、编目,装订成册,另行存放。
第十九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登记、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数量和效果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部门领导同志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要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销毁。批准销毁
的报告,要归入机关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和橱柜要坚固适用,逐步达到防震,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防光等要求。有条件的机关档案部门,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成立、健全库房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虫蛀、霉变、纸质老化、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尽快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档案内容和工作需要,编制重要文件卡片(目录)和专题人名索引等检索工具,自编或会同有关部门编写机关工作大事记、历年组织沿革、基础数字汇编、专题概要等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
利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摘抄、复制等利用工作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利用方法和审批手续。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对外提供利用要从严掌握。提供机密档案,要经机关领导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机关(含三级机构)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行署和县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档案目录(一式三份)全宗介绍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等,一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区、乡(社)收到的上
级党.政机关普发的文件作短期保管,可不向县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临时机构形成的全部档案,必须系统地整理好,向有关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或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齐全,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的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拔给另一个机关,其档案材料不得带人新划拔机关,如果工作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管;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原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整理好的档案,只要附合以前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要调整。省直机关一九八二年及其以前的永久卷和长期卷应一道进馆,从一九八三年开始只向省档案馆移交永久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的《安徽省文书立卷和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1984年2月22日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非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名称和号码以及联系电话;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
第十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和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二条省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以及需要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的登记事项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中发生的车辆标准争议,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前款所指的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的收费,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三章机动车号牌发放
第十五条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通过计算机选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收取选号费用。
小型客车号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公开竞价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用于公开竞价的号牌应当提前10日公告。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接受同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车号牌和通过计算机选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号牌的规定管理。

第四章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和交通安全信息卡,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学化、系统化。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并逐步实现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免费查询以及缴款、服务等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场所办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交通安全信息卡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查询地址,方便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安全信息卡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监控记录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查询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与驾驶证同时使用。交通警察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等交通安全监控设备。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交通警察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符合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前款所指的检测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医疗机构检测,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垫付,检测结束后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车辆号牌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十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予以警告;全省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建成运营后,机动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