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9:58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本省临安县境内昌化鸡血石(以下简称鸡血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加工、经营、购买和在临安县境内开采鸡血石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鸡血石矿属本省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矿种。鸡血石矿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鸡血石矿的开发和利用实行“依法审批,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确保鸡血石资源免遭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鸡血石矿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鸡血石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开采鸡血石矿的单位必须是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含联户)开采鸡血石矿。
  第七条 开办国营鸡血石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要求开采鸡血矿的,须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持批准文件和采矿许可证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第九条 开采鸡血石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必须遵守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尚未批准开采的鸡血石矿区,当地政府应切实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鸡血石原矿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指定单位须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销。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确定指定单位前,应征求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已经依法取得鸡血石矿采矿权的企业采得的鸡血石原矿,或开采其他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回收到的鸡血石原矿,或其他单位、个人已合法取得的鸡血石原矿,都应按前款规定销售给指定单位,严禁私自转卖。
  严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开采者和合法持有者收购鸡血石原矿,严禁开采者和合法持有者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鸡血石原矿。
  第十二条 要求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应向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个人应向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所需鸡血石原矿须向指定单位购买。严禁将未经加工的鸡血石原矿私自转卖。
  第十三条 要求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的单位须经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鸡血石原矿出口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予以放行。
  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予以放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
  个人携带鸡血石加工成品出境,以自用、合理的数量为限。
  第十五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鸡血石资源,建立鸡血石保护专项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指定单位按鸡血石原矿年销售额的5%收取。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鸡血石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部分作为鸡血石管理工作的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鸡血石矿的,由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采出的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加工鸡血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转卖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口鸡血石原矿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海关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的,由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采鸡血石矿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方法妨碍工作人员、护矿人员履行公务,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保护鸡血石矿资源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3号),设立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能
  (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二)省委授权省委组织部管理的省直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省委组织部承担的省直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三)省直属机关工委承担的省直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职能。(四)省财政厅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审核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和主要负责人年薪制实施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指导和促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省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根据省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审核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代表省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或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六)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委托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制订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资委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党务、政务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制定调研计划,组织重要调研任务的组织落实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宣传、档案、信访等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财务、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政策法规与产权管理处
  研究起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有关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检查、核准和备案;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负责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三)企业改革与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及措施,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促进国有企业现代产权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研究提出全省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提出培育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所监管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债转股、兼并破产、解散、清算、关停、重组等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就业工作。
  (四)预算审计与业绩考核处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和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配合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中由省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其他所监管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所监管企业经营者风险抵押金的监缴工作;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和授权经营考核审计情况,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五)统计评价与分配处
  负责全省国有资产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全省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综合研究全省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负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六)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党建工作处)
  根据有关规定,协助省委组织部做好省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考核工作,负责考察、考核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人员,提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任免、交流、奖惩的建议;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思想政治建设,指导企业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负责代表省政府派驻所监管企业监事会监事、财务总监的考察、考核工作;负责审核所监管企业党委组织部长(人力资源部经理)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有关领导人出国(境)政审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员发展和党员教育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和协调所监管企业教育培训和知识分子工作;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召开党代会(党员大会)和有关审批事项。
  (八)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等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负责协调、办理委机关和直属单位有关外事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负责委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国资委机关编制为69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代表省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的专职监事或财务总监所需编制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省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所监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二)省国资委与财政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省国资委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省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省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按省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省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4 】 1号

第 16 号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企业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化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化市行政区内的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为本企业职工(雇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本级确定的基准费率为:
(一)一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6%。主要包括银行业、邮电业和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业等。
(二)二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主要包括房地产、农林牧渔服务业、医药制造业、建筑工程业、机械设备制造业等。
(三)三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4%。主要包括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制造业等。
二、三类行业的缴费比率按劳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可上浮两档,即120%、150%;下浮两档,即80%、50%。按以上原则,我市费率浮动分为9个档次,具体行业(类别)缴费比率见附件。
在实际运行中,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相关部门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条例》制定相关办法;组织实施工伤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工伤核查认定工作;指导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督促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组织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伤残级别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向省报批全市1—4级工伤人员鉴定结果;考察审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预防等有关工作。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收、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统计调查、进行协议管理和提供咨询服务等项事务。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和支付各项待遇的有关手续,以及办理工伤保险的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开展定点内的工伤保险服务工作,全面落实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协议,接受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反馈参保单位工伤人员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有关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权力与义务对等,即谁参保谁受益、不参保不受益。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作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因各种原因无法认定的,以省每年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征缴;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征缴。企业减员后,如出现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多于在岗职工情况,用人单位也要全额为工伤职工和在职职工缴纳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因多种原因中断保险的,应在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所欠保费与滞纳金。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纳的,须将中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经办机构支付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原则上按月缴费,确有困难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后,可按季度或半年缴费,并在缴费时间的前一个月将下一季度或半年应缴的费用交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实行兼并、合并等转制时,其保险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新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破产时已参保的,以全市工伤职工上年度工伤待遇费用实际支出平均数额为基数,以平均余命时间为计算年限,再加上年增长系数为10%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工伤职工缴足工伤保险费,并由经办机构接收和支付有关待遇。未参保或中断工伤保险的单位按上述办法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并按有关规定为伤残职工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作为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康复费用;
2.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一至三级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
4.因工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按国产普及型号计价);
5.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总额的5%作为专项经费,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应按月缴费的参保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供其他规定的资料。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者,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00%确定应缴数额;不按规定及时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视情节给予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缴所欠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医疗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由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每年自主选择一所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参保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要在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救治,2日内由用人单位申请报经办机构批准,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未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又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国家和省制定的“三个目录”出台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因工负伤或已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职工,凭《工伤职工医疗证(卡)》到定点医院诊治。对转借证(卡)冒名顶替者严肃查处。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书,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确须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组织会诊,提出诊疗意见,由医院工伤保险科填写《转院病情介绍信》,经医务科同意,主管院长批准,报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擅自到定点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和经批准转院治疗但未提供齐全报销资料的,经办机构不予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由经办机构指导其到指定的服务单位安装或更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定居统筹区域以外的工伤职工,因工伤部位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工伤保险协议服务的医院就治,凭居住地的居住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按规定标准报销费用。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且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
第二十三条 2003年12月31日前,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为伤残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实施以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一次性领取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死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其直接供养亲属可领取规定标准的抚恤金。申请领取抚恤金的,应提供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丧失供应条件时不再领取抚恤金。经办机构每年对供养亲属资格进行一次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交通事故、他人行为造成工伤的职工,应当首先按照各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参保的由经办机构补足,未参保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随之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工伤费用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并向经办机构申报,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审核按规定支付待遇。被认定为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首次治疗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实行网络管理后,已认定为工伤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因公外出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由单位或本人垫付,再与经办机构结算。超出工伤药品、诊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以及违反工伤保险规定和医疗管理规定的费用由伤残职工个人承担。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非工伤部位治疗费用,参加医疗保险并符合报销规定的,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原渠道解决。被派出国出境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境外救治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信息网络管理。网络开通前,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在定点医院治疗工伤部位的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单位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申办一次性伤残补助、丧葬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由参保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本人档案、单位工资表、死亡者的火化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表),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一次结清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参保单位每月到经办机构办理一次结算。以上条款的费用结算,在参保单位足额缴费的情况下,年度内结算完毕。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年度内欠费或漏缴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结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通市政发〔1993〕45号文件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停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未涉及的工伤保险事项,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