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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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是指公众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四条 公众参与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或审核论证、清理评估等环节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听证、清理评估等环节的公众参与工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背景资料、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说明规范性文件制定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全文的途径;
  (六)联系部门;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号码及电子邮箱。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依照本制度第六条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通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的网站发布;
  (二)在《惠州日报》公布全文或者发布指引;
  (三)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设置公告的链接。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发布公告后,可以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包含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社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听取意见。
  第十条 座谈会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就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参加的听取意见的会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2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通知与会单位和参加人员。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记录,并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听证会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组织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民主党派代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专家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公众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事项通过申辩、质证等方式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范性文件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论证会是指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会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附具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发布的公告;
  (二)公众意见;
  (三)座谈会或者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
  (四)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和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核或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核或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审查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组织公众参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之前,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的重大、复杂问题和专业性特强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组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提出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结束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并适时向有关专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颁发之日起2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一)通过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
  (二)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
  (三)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在《惠州日报》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评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可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向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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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机构监管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机构监管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2〕87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或突出煤层)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

《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预防瓦斯事故的有力措施。《暂行办法》采用了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判断标准,从管理、技术、设施设备、监督检查等各方面提出了新的、更加严格的要求,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保障鉴定工作质量提供了科学依据和政策保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定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办法》,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把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转化为提高突出矿井鉴定工作质量、加强煤矿瓦斯治理、遏制煤矿瓦斯突出事故的工作实效。

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要深刻领会《暂行办法》精神实质,熟练掌握重点内容和关键环节,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实到鉴定工作中,全面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进一步提高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

一是要严把鉴定机构准入关。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认定要求开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确保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装备条件满足国家规定要求和突出矿井鉴定工作需要。

二是要加强矿井鉴定专家队伍建设。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中应当有3名以上,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研究与防治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重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经验,并取得该领域科研成果的专家。

三是要加强专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鉴定机构应挑选至少5名以上,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研究与防治工作5年以上,具有煤矿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专职的突出矿井鉴定技术服务队伍。

四是要加强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从事突出矿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技术人员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是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和要求。现场评审要对鉴定机构所有专家、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及授权签字人进行核实或专业能力考核,对鉴定所用仪器设备设施材料等进行评审,形成评审记录,经现场评审达不到资质条件和专业能力要求的,不予通过资质认定。现场评审专家要对出具的评审结果负责。

三、进一步规范和提高突出矿井鉴定工作质量

一是严格执行《暂行办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编制鉴定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组成鉴定项目组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提出鉴定报告。

二是严把鉴定报告质量关。鉴定报告及其他重要技术文件必须由参加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本人签字,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由他人代签。鉴定报告正式报出前,必须经3名以上本机构专家组成的审核专家组进行审查,做好专家审查记录,并经专家签字确认。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明确,鉴定报告签字人和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

三是加强鉴定档案的管理。鉴定机构要及时妥善保存突出矿井鉴定报告、现场勘测记录、检测检验记录、影像资料、有关证明材料和原始记录等重要技术文件,以备查询。

四是煤矿企业应当为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并对所提供的基础资料和数据负责。鉴定报告完成后,煤矿企业应当及时报送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

五是鉴定机构与被鉴定矿井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鉴定机构不得为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或其上级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开展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

一是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鉴定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转包或者分包的,按规定进行严厉处罚,凡发现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坚决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二是未经专业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培训与考核具体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认定技术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三是目前具有突出矿井鉴定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要于2012年7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补充材料,经过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后,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闽法研字第2217号函收悉。关于已出嫁的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来文所提意见,遇有具体案件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解决。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于1957年8月22日接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21日〔57〕榕法办字第106号请示关于女儿对母亲和媳妇对婆婆赡养的二个问题,并提出他们对这二个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经本院研究,认为这二个问题涉及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仅提出我们初步的处理意见,当否请指示。
(一)关于已出嫁女儿为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可否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拿出适当部分赡养父母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家庭妇女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丈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有同等的价值、丈夫劳动所得的工资,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同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因而已出嫁的女儿虽是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但也可以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出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如女婿不同意他的妻子这样做,可以对他进行说服教育,但要其所在单位强扣其工资是不妥当的”。
我们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同意市法院的意见。
(二)关于媳妇是否有义务赡养婆婆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媳妇有否赡养婆婆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鼓楼区法院意见“有继承(婆婆的财产分给丈夫,其丈夫死后财产再由她继承而言)财产就要赡养”是不明确的,儿子分到财产不是继承;儿子死后,母亲和妻子都有继承权。媳妇既然没有继承婆婆遗产的权利,也就没有赡养婆婆的义务;但是我国过去在社会习惯上媳妇对婆婆是有赡养义务的,所以,当有必要时,且媳妇有抚养能力,也可责令其赡养婆婆。
我们认为,基本上同意他们的意见,但对旧社会中媳妇有赡养婆婆义务的提法是不尽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媳妇在旧社会中是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只是有赡养婆婆的习惯,不能认为是义务。对责令媳妇要赡养婆婆的做法也不尽妥当,因为责令带有强制性的行为,一般应以动员说服媳妇扶养婆婆为宜,以利双方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