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24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自治区域乡村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道路包括乡级公路和村级道路。
本条例所称乡级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联接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农村其他道路。
本条例中所称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是指乡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集体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养护乡村道路。
第五条自治县交通部门是乡道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乡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乡道建设规划,协调乡镇之间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级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护乡村道路、道路附属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乡村道路建设
第八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编制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乡村道路建设必须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种相同数量的林木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乡村道路路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相应调整承包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发生土地纠纷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承担乡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乡道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道建设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乡道建设的资金;
(四)乡道管理的各项罚没款项;
(五)乡道和乡道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自治县内乡道的新建、改造、养护和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县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向农民固定收取,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乡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项目竣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村级道路的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三章乡村道路养护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道的养护工作,建立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养护的人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因台风、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道遭受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居民抢修;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乡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破坏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树木的,需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乡道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安全标准修剪树丫,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和绿化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村级道路涉及几个村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决定,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村级道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使用农村义务工的,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因养护乡村道路需要在乡村道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乡道和乡道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长时间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任意利用乡道边沟灌溉、排水;
(五)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其他损坏、污染乡道和影响乡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乡道上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及堆放各种物品。
第二十八条在乡道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道和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乡道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乡道桥梁、涵洞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烧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拓宽河床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道。
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乡道或者使乡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乡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乡道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乡道设置标语牌等的,必须符合乡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乡道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乡道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5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乡道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条乡道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强行摊派集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乡村道路建设,以及辱骂、殴打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六章 国防勤务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八章 特别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提高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质量,增强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动员建设应当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经济社会建设与国防动员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开展重大国防动员活动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予以专项保障。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开展国防动员活动,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战时表彰和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管理工作,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建立检查评估制度,督促各相关方面履行国防动员职责。
第八条 国防动员工作实行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具备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条件的县级以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国防动员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国防动员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命令,依法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政治动员、信息动员、医疗卫生动员、装备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防教育等工作;
(三)组织编制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四)检查评估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组织协调本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六)指导市、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战时国防动员指挥机构依托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机构组建,负责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国防动员行动。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以及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对接和论证工作。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计划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其他各类国防动员计划相衔接,明确任务和要求,保障国防动员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时,应当与政府应急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平战一体要求,明确军地联合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和任务,合理编组、训练、使用军民力量,建立情报信息、物资装备共享机制,使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做到统一指挥、统一部署、联合行动。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发挥辖区内中央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的优势,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实施国防动员演练等方面加强联系与沟通。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情势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的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重大突发事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评估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一条 全省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由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按照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以县为基本单位,由下而上逐级进行。对特大型企业和涉密军工企业的统计调查,由所在地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报请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分为平时统计调查和战时统计调查。
平时统计调查根据需要进行,也可以采用年度核对的方式进行;战时统计调查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制发的提纲、表格(软件系统)和规范的文字、数字、法定计量单位及编码。
第二十五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做好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以及专业技术人才的登记、编组和训练工作,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的登记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训练场地、物资经费等条件。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除直接通知本人和单位外,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确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三十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履行征召义务或者参加预备役训练。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路干线、铁路、机场、港口、码头和能源基地等重要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和布局时,应当按要求兼顾国防动员需要。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有关研究、开发、生产单位和个人贯彻国防要求的情况,加强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避免在重要涉密军工企业和单位周围安排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相关军工企业和单位的意见,并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增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平时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按照需求导向、任务牵引、突出重点、军民兼容的要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与措施,为战时军品生产做好准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和调度及时有效。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其他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
民用资源免予征用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按规定将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需求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需求和改造方案,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实施方案,签订改造任务书,及时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下达返还通知,办理返还手续,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所征用的民用资源。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经过改造,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用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参加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定期进行训练、演练,配备相关专业技术装备器材,提高专业保障队伍快速动员和遂行国防勤务能力。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的指导,将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为其组织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发挥专业保障队伍在应急救援行动中的作用。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利用广播、报刊、电影电视、网络、出版等多种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国防动员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激励军人献身国防事业,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军队、尊重军人、关心军烈属的氛围。
第五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平时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需要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战时应当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管理规定,落实新闻审查制度,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凝聚意志,鼓舞士气,调动社会各界保家卫国的积极性,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第八章 特别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本省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内容、区域和时限,组织实施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特别措施的内容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特别措施的有效实施。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四)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第五十七条 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