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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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航政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航道设施的完好,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航政管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为保护航道、航道用地和航道设施,规范航道建设、养护作业,控制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航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航道航政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航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或者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航道的技术等级分为五、六、七级和等外级航道,其通航保证尺度以设计通航水位为基准,分别为:
(一)五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四十米,净高不低于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二)六级航道净宽不小于二十二米,净高不低于四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三)七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八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二米;
(四)等外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二米,净高不低于二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公布具体航道的通航保证尺度;市区内航道技术等级和通航保证尺度的调整,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在航道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航标、测量标志、航道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网具;
(四)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船坞和设置堆场等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二)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
(三)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设置驳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五)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航道管理机构对符合通航标准和通航保证尺度,不影响航道和航道设施完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在已建成直立式驳岸的航段修建码头、港区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十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航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航道建设用地的征用、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分别办理航行警告和航道通告等事宜。
  施工作业时,应当在施工作业地段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标志。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并接受交通部门的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等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埋设管道、缆线,涉及航行安全和建设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经交通部门批准设置的航标,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设置和维护航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者停泊时,应当与航标等航道设施保持安全航行的距离,不得触碰航标等航道设施。
  因船舶、排筏航行和停泊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或者沉船、沉物碍航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及时修复,或者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非法拦截船舶、排筏,不得设卡收费。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航道管理和航道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疏浚、清障、打捞等各类涉及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规定的通航保证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航道养护作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码头、港区、取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淤浅造成碍航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疏浚、清障。
第十八条 航道建设、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鼓励航道建设和养护工程弃土的综合利用,其收益主要用于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航道、码头作业区以及对船舶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航道航政管理专用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使用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坏航道、航道设施,拒绝、阻碍航道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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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576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市场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保证金融债券市场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发行的审批
第八条 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 发行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 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 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 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规定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印度:
  所得税及其附加。(以下简称“印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印度”一语是指印度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和领空,以及根据印度法律和国际法,印度拥有主权、其他权利和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印度;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印度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按照缔约国各自的现行税法视同纳税单位的其他实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印度方面是指财政部中央政府(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与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八)从事农业、林业、种植业或者相关活动的农场、种植园或者其他场所;
  (九)用于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装置或设施,但仅以一百八十三天以上的为限;
  (十)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同其他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一百八十三天以上的为限;
  (十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所规定的技术服务以外的劳务,但仅以该项活动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五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直接或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但是,如果该企业证明上述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应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法规定,对于某具体营业活动在核定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执行其法律的规定,但是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四、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根据该缔约国税法的规定,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指第一款所述的企业从船舶或飞机的拥有人、承租人或包租人经营的旅客、邮件、牲畜或货物的海运或空运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该项运输客票销售的所得;
  (二)与该项运输有关的船舶或飞机的租赁所得;以及
  (三)使用、维修或租赁在国际运输中经营的集装箱(包括用于集装箱运输的拖车、驳船和相关设备)取得的所得。
  三、在本条中,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的利息,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
  四、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五、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并且该项活动为缔约国双方间文化交流计划的一部分,或者该项活动全部或主要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的公共基金资助的,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年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年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教师和研究学者收到的款项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实习人员和学徒收到的款项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为维持生活的目的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本条优惠应仅限于为完成教育或培训通常所需的合理时间内。在任何情况下,本条优惠的适用期应自个人第一次到达该缔约国一方之日起连续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印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印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印度取得的所得是印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印度税收。
  二、在印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印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印度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抵扣,抵扣额等于在中国直接缴纳或扣除的所得税额。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该抵扣额不应超过抵扣前归属于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所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数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在相同情况或相同条件下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设立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征收的税率与对其本国类似企业不同时,不应理解为本条所述的差别待遇。
  四、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根据该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的规定,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在相同情况和相同条件下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七、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包括文件),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或文件;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文件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印度,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年度的上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印度,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年度的上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曼莫汉·辛格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税收”一语,应理解为不包括因违背与本协定适用税种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处以的罚金。

 二、关于第八条
  免税也应包括:
  (一)在中国,营业税;
  (二)在印度,本协定签署以后,印度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营业税的税收。

 三、关于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就日常需要进行交换的情报或文件随时达成协议。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曼莫汉·辛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