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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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公通[2007]42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立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法制处。

二○○七年五月九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依法保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或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事实、对拟决定劳动教养无异议的案件外,应当告知拟被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
聆询工作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
第三条 对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拟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虽然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申请聆询,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认为需要聆询的,可以直接启动聆询程序。
第四条 享有聆询权利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聆询活动。
第五条 对办案单位或办案部门拟呈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可以委托呈报单位在呈报劳动教养前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
《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
(四)聆询组织机关。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向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办案单位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接受口头申请的民警应做好记录。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一日内提出申请。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被告知聆询时不要求聆询,但事后又在规定的二日内重新提出聆询申请,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尚未作出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准许;如果劳动教养决定已经作出的,不再组织聆询,但应当告知其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
第七条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聆询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聆询条件的,应当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聆询,并委托呈报单位在举行聆询前二日内将《聆询通知书》送达聆询申请人和其他聆询参加人。
《聆询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聆询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
(二)案由;
(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四)聆询人员的姓名;
(五)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认为不符合聆询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在二日内制作《不聆询通知书》委托呈报单位送达聆询申请人,《不聆询通知书》应载明不聆询的理由。
第八条 同一案件的两个以上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时要求聆询的,聆询可以合并举行。
同一案件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可以要求未申请聆询的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参加聆询,并在聆询后对全案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聆询的,应在聆询举行前一日向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签名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聆询应当公开进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单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参加聆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为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或者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聆询笔录上注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十二条 聆询参加人员应在《聆询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聆询室,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在聆询过程中坚持退出聆询的,视为撤回聆询申请。
第十三条 聆询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后十日内举行。聆询由合议组全体成员参加。合议组成员为聆询人员,合议组组长为聆询主持人,确定一名聆询人员为聆询记录员。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有其他需要的,聆询主持人可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
第十四条 聆询场所由各地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确定。
聆询室内应设聆询人员席位、记录员席位、案件调查人员席位、代理人席位、违法犯罪嫌疑人席位及六个以上旁听座位。
第十五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参加者未经聆询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问,聆询参加者不得喧哗、吵闹、谩骂、进行人身攻击,不得肆意破坏聆询工作秩序。
对违反聆询纪律的,聆询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在聆询过程中无理取闹、不听制止的,可以终止聆询。
第十六条 聆询人员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聆询人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聆询人员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聆询人员应自行回避。
本人没有自行回避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可以申请回避,也可以由有权决定人决定其回避。
聆询人员的回避由聆询主持人决定,聆询主持人的回避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担任聆询主持人的回避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聆询主持人宣布聆询开始后,应查验聆询参加者的真实身份是否与事先提交的相符,介绍聆询组成人员,宣布聆询纪律,并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在聆询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聆询;
(二)认为聆询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核对聆询笔录。
第十八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人员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按以下程序进行调查: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违法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呈报劳动教养的理由、依据、期限,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陈述自己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事实及辩解,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聆询成员的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员接受聆询人员的询问;
(五)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供证人或其他证据以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无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或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到聆询现场作证的,聆询人员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和做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聆询人员应当就案件调查人员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要求作证的证人进行质证,案件双方也可就相关问题相互进行质证;
(七)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所出示的书证、物证可以质证,有异议的,由聆询人员确认。
第十九条 聆询调查结束后,聆询人员应当组织聆询参加人双方进行辩论: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劳教期限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二)聆询主持人应引导双方就分歧大、影响案件处理的焦点进行辩论,主持人如发现辩论偏离案件本身和焦点时,应及时加以制止和引导;
(三)第一轮辩论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进行简要总结,认为需要继续辩论的,引导进行下一轮辩论,如不需要,辩论结束;
(四)辩论应遵循客观、文明的原则,不得无理取闹。
第二十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聆询过程中可以不进行质证;对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辩论;不需要进行质证、辩论的案件,可以只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如要求从轻处理、所外执行等)进行聆询。
第二十一条 辩论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处理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最后陈述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对聆询情况作简要的总结性发言,并宣布聆询结束。
第二十三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聆询情况,制作《聆询笔录》。《聆询笔录》应当载明下列情况:
(一)聆询参加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
(三)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建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
(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证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聆询笔录应当交聆询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聆询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聆询申请人、证人审核无误后,应当在聆询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人员在聆询笔录中说明情况。
聆询笔录经聆询主持人审阅后,由聆询主持人、聆询人员和记录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在聆询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每位聆询人员的意见写入《聆询报告》,报送本级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聆询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聆询主持人及其他聆询人员签名:
(一)案由;
(二)聆询的基本情况;
(三)合议的基本情况;
(四)聆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
(五)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聆询人员在聆询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9日起执行。




















湖南省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卷
立卷标准(试行)

劳动教养案卷应该符合《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案卷标准》(试行)和《湖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卷标准》(试行)的要求,行政案件转处劳动教养案件的案卷必须做到执法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办案程序、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刑事案件转处劳动教养案件的案卷必须做到案件管辖、事实证据、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办案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一、行政(治安)案件转劳动教养案件的立卷标准
案卷装订应按案卷目录、法律文书、询问违法人员笔录、询问受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多次询问违法人员、受害人、证人的,以询问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询问多名违法人员、受害人、证人的,以被询问人的先后顺序排列。案卷装订顺序:
1、案卷目录;
2、法律文书:
(1)劳动教养决定书;
(2)受理案件登记表;
(3)行政案件审批表;
(4)传唤证;
(5)检查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8)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
(9)追缴物品决定书及追缴物品清单;
(10)行政处罚告知文书;
(11)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或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3)送达回执;
(14)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15)劳动教养审核报告;
(16)劳动教养案件补充调查通知书;
(17)合议笔录;
(18)聆询告知书;
(19)聆询通知书;
(20)不聆询通知书;
(21)聆询报告;
(22)审议纪要;
(23)劳动教养通知书;
(2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25)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3、询问违法人员笔录;
4、询问受害人笔录;
5、询问证人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1)现场勘验笔录;
(2)检查笔录;
(3)鉴定结论、检测报告;
(4)物证、书证的图片、照片或文字材料说明;
(5)违法人员的户籍资料;
(6)违法人员违法犯罪经历的证明材料。
二、刑事案件转劳动教养案件的立卷标准
案卷装订应按案卷目录、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进行装订,并加隔页纸区分。多次讯问同一犯罪嫌疑人、询问同一受害人、证人的,以讯问或询问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讯问多个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多个受害人、证人的,以被讯问或被询问人的先后顺序排列。如果案卷材料多,可立二卷,第一卷装订法律文书,第二卷装订事实证据材料。案卷装订顺序:
1、案卷目录;
2、法律文书:
(1)劳动教养决定书;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呈请立案报告;
(4)立案决定书;
(5)呈请搜查报告、搜查证;
(6)呈请查封、冻结报告书;
(7)查封、冻结决定书;
(8)呈请解除查封、冻结报告书;
(9)解除查封、冻结决定书;
(10)呈请扣押物品、文件处理报告书;
(11)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
(12)鉴定聘请书;
(13)鉴定结论通知书;
(14)呈请辨认报告书;
(15)传唤通知书;
(16)呈请拘传报告书、拘传证;
(17)呈请拘留报告书;
(18)拘留证;
(19)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
(20)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21)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
(22)提请批准逮捕书;
(2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4)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
(25)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26)取保候审决定书;
(27)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缴保证金收据;
(28)呈请没收或退还保证金报告书;
(29)没收或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30)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
(31)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32)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
(33)监视居住决定书;
(34)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
(35)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36)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37)劳动教养审核报告;
(38)补充调查通知书;
(39)合议笔录;
(40)聆询告知书;
(41)聆询通知书;
(42)不聆询通知书;
(43)聆询报告;
(44)审议纪要;
(45)不予或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
(46)劳动教养通知书;
(4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48)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4、受害人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鉴定结论;
7、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
(2)搜查笔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6)调取证据清单;
(7)物证、书证材料及照片;
(8)辨认笔录;
(9)检查笔录;
(10)现场勘查笔录;
(11)现场制图;
(12)现场照片;
(13)视听资料;
(14)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15)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材料;
(16)共同犯罪中其他嫌疑人的处理情况。
三、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案件立卷标准
批准劳动教养同时决定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材料与劳动教养案卷合订成卷;批准劳动教养后决定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材料由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报单位单独立卷。案卷装订顺序:
1、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
2、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
3、劳动教养决定书;
4、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请报告;
5、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审批表;
6、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申请书;
7、劳动教养帮教小组成员名单和帮教措施;
8、申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相关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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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经1995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择业求职、招用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配置、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就业计划和分类管理办法,按供需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调控,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控制城镇失业率。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单位的劳动力管理;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力管理。

  第六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动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服务所(站);

  (四)其他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九条 专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四)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需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场所和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并不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变更名称和地址,应当提前15天向审批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注销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的供需信息,提供咨询和服务;

  (二)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

  (三)指导择业求职和招用劳动者;

  (四)组织供需双方洽谈;

  (五)指导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保存劳动者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劳务输出;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举办劳动力集市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力;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必须公开。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本市待业人员、失业人员、富余职工和外来劳动者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求职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及其它有效证件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劳动者择业不分所有制界限。在职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转移单位之前携带《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位备案表》、《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招收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末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人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凭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申领《单位用人登记手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用人应持《单位用人登记手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用人单位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署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委托代理书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书后,对招用本市城镇劳动者的应于当日答复;对招用外来劳动者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批准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提供招收简章、公布单位的性质、地点和招用岗位、合同期限、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也可以自行组织招收。招收后,应当在15天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城镇劳动者无法满足需求时,可以招用外来劳动者,但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招用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招用对象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二十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者的期限不超过1年。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外来劳动者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提供《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和被使用者的《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等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招用外来劳动者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不得强制劳动者向单位投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招聘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建立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岗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未获《招从外来劳动者批准书》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者的,每介绍1人处5OO至2000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至5OOO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者或超过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50O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处1O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后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1OO元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收款项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应严肃执法,对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就业、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劳动者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警惕假冒国家档案局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警惕假冒国家档案局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办公厅保密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中国照
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地方档案部门的反映,一些不法商人盗用国家档案局信息中心的名义推销《档案工作管理规章制度全集》一书,以前我们也发现有人假冒国家档案局业务司和宣教中心等机构和工作人员推销图书的情况。为此在2003年7月和2004年4月,我们先后发过两个通知。现再次重申:国家档案局从未委托他人和单位编纂和发行过类似图书和光盘,现也不存在“信息中心”和“宣教中心”等机构,请各级档案部门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请你们迅速将此通知转发到各级档案部门,以后凡发现类似情况,请立即与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综合值班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6176354、(010)63098200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20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