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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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府〔2012〕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六)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按30元/人·场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七)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按房间、桌位、台机、场位等定额收取,标准由文体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5000元/月的免征基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八)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定额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参考年度营业额核定(营业额未达到10万元/月的免征基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九)项:“烟草专卖零售的,按专卖零售商批发额的0.5%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十)项:“酒类生产企业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2%征收;销售企业和个人按营业额的1%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十一)项:“城市自来水按0.02元/吨向企业征收。”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六)项:“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征收基金的,由高尔夫企业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七)项:“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征收基金的,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部门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八)项:“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征收基金的,由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九)项:“对烟草零售商征收基金的,由海口烟草专卖局(公司)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十)项:“对酒类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商务部门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十一)项:“对城市自来水企业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三、增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在第八条“……‘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之后。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六)项:“价格调节基金的 30%用于农业补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七)项: “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用水、用气补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八)项: “必要时,自来水企业的成本补贴。”

  原第九条的第(六)项改为: “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调控等工作。”作为第九条第(九)项。

  五、将第六条第(五)项的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作为第六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未按协议偿还基金的单位,将不再安排使用。截留、挪用等违反基金使用规定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 2012年 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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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2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审计规范以及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县级市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以及区、县级市、镇、街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领导干部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纪检监督、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组成,各派一名领导和一名干部分别出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职责是:商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通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机构;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广州市内部审计条 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区、县级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级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可授权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实施对同级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审计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四)实施对审计机关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五)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六)遇特殊情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量较大的二级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组织部每年商市审计机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由市审计机关直接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对属下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所管理企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和审计力量等情况,于每年年底前,会同组织部提出下一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审计计划项目数量,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充分协商,由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会同组织部门研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应当建议组织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被撤销,无法实施审计。

  (二)领导干部已经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

  (三)领导干部已经定居国外或死亡。

  (四)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其它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确定审计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区、县级市党委书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有关的经济决策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4.制定有关财政政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审计机关在对区长、县级市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和主要经济活动指标的完成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

  4.制定有关财经决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二)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和决策结果。

  (四)财务收支及国有资产状况。

  (五)内部控制状况。

  (六)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镇、街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四)本级政府(政府派出机构)资产、债务情况。

  (五)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参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列出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名称,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审计通知书所列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及职责范围。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帐户等。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记录、纪要等。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点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进点会,必要时,可邀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派人参加,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广州市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公示办法(试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抽查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草拟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界定研究,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向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其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单位分别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管辖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主要经济业绩及存在问题。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向有关机关或区、县级市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的事项,应当作出审计建议函提出处理建议,并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如果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情况和资金运用效益等审计评价的事项,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负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工作,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同干部选拔考核、培养教育工作结合起来,作为领导干部选拔、调整、聘任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干部审计档案。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后,一般在3个月内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议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五)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运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查出、移交的问题,接收移交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八条 上级纪检监察和组织、审计、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经济责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2001年8月24日发布的《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办〔2001〕26号)同时废止。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修正)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进一步搞好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贯彻1993年劳动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农业)》,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构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的领导,调查从业人员状况,制定培训、考核计划,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成立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核发证件,并做好协调咨询工作。
第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工人技师组成,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考核委员会成员应相对稳定。
第四条 凡在各级农机维修厂、点(包括国有企业、集体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村机电设备及其他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技术工人或从业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农机维修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原八级制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按一、二、三级对应初级工,四、五、六级对应中级工,七、八级对应高级工,重新审核,办理换证手续。
第六条 技术考核分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标准执行1993年劳动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农业)》,对未列入该《标准》的其他工种,按机械行业的标准考核。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培训使用全国统编教材。以农机维修技术培训中心、农机培训学校为基地,师资以培训中心、农机校教师为主,也可聘请厂矿企业、科研等有关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育教师。
第八条 技术考核由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逐步建立试题库,实现农业机械维修工人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九条 经农业机械维修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发给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相应工种、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技术合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由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签发。
《技术合格证书》作为农机维修技术水平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对持有《技术合格证书》的农机维修人员,由发证机关每两年检审一次。
第十一条 各省(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对在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表彰。对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工作中发生的农机服务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价格〔1994〕400号)第二条关于农机服务费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农村机械维修行业工人技术考核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