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1日 财教〔20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重新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和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以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文物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保护和安全、消防;
(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
(三)重点博物馆和重要地(市)级以上(含)中心文物库房的维修、安全、消防;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的征集;
(五)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馆藏一、二级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文物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其他发掘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报告出版费(包括资料整理)等;
(三)博物馆和重要地级中心文物库房维修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四)安全、消防等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五)文物征集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捐赠奖励费等;
(六)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部门(以下简称“申请部门”)。具体项目的申请单位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部门须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申请下一年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和申请报告同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所有申请项目的总体方案、内容及预算应事先由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复同意,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建立“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库”,共同对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申请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下达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2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转入本地区其他文物保护项目使用。
第十八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九条 具体用款单位在年度终了后,须向省级文物部门报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汇总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不按规定报送决算汇总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不再安排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实施完毕或进行阶段验收时,省级文物部门须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决算(或阶段性财务结算)进行验收、审计,并将验收(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对重点项目,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单位进行验收,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结算)进行审核、审计。
第二十二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 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的;
(五)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六)不按期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验收(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七)无特殊原因,经费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管理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文物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文字〔1998〕11号)同时废止。
附: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略)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略)
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略)
四、《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鼓励民族企业、民族品牌的发展,增强厦门发展的后劲,我市设立以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企业为优先受评对象的“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以质取胜战略的不断深入,增强出口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诚信意识和核心竞争能力,提升出口对厦门市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促进外贸发展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以下简称“出口质量提升奖”)奖项。
第二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是对在厦门市推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成效显著,并取得显著经济及社会效益的出口生产企业授予的奖励。
第三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根据年度全市出口情况和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质量状况,采用评审办公室推荐和企业申请相结合的方式,由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组织评奖。
出口质量提升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名额为3-5个,获奖企业名单将对外公开发布并由厦门市政府进行表彰。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奖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具有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在厦门市同行业中,企业知名度、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已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或厦门检验检疫局授予优质企业资质的出口生产企业(包括出口免验企业、一类资格企业、诚信“AA”级企业、出口绿色通道资格企业和直通放行资格企业),可以参加出口质量提升奖评选。
第五条 申请企业必须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爱护“中国制造”的荣誉,接受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对企业及其出口产品的监督管理,自觉通过自主创新和严格管理,不断提升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申请企业必须具备较高的质量、诚信声誉,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领导者具备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企业在产品生产、包装及出入境运输的全过程中,不得出现危害生态安全、人类安全及质量安全的行为;
(二)诚信度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管理规定及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守行政机关有关规定,3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无生产安全事故,在政府、行业等主管部门中无不良诚信记录;
(三)已建立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运行良好,率先采用国际标准实施生产和质量控制,且具有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能力,对有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追溯能力,以及通过内部审核的纠正和验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3年内无属于企业生产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2年达到百分之百。
第七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机构由市授奖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及评审办公室三级机构组成。
领导小组由厦门市政府相关领导任组长,厦门检验检疫局及厦门市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任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推荐的专家组成,厦门检验检疫局推荐专家2名,其他成员单位各推荐专家1名。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并向领导小组提交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评审办公室设在厦门检验检疫局,评审办公室主任由厦门检验检疫局领导兼任,厦门检验检疫局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为成员。
第八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具备5年以上的质量检验、外经贸等方面管理工作经历;
(三) 在外经贸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职业声望和影响力;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规则,公正严明。
第九条 评选包括企业报名、推荐、初选、组织评选和征询等:
(一)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评奖名额1:2的数量对辖区企业进行初选;
(二)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组织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初选企业进行评选,提出名单;
(三)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将拟评奖企业向本市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征询;
(四)征询结束后,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将获奖企业名单提交领导小组审定后,提交厦门市政府核准。
第十条 厦门市政府将经核准的获奖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厦门市政府对获奖企业授予“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