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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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坚持能动司法,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司法建议工作的自觉性

1.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牢牢抓住科学发展这个主题,紧紧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在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的同时,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积极促进有关单位科学决策、完善管理、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行为,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2.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站在新起点,面对新形势,人民法院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运用司法建议,通过延伸审判职能,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要高度重视和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来扩展审判效果,以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切入点和有效方法,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努力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创新机制,加强规范,切实提升司法建议工作水平

4.司法建议工作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部署,要创新建议形式,规范建议程序,确保建议质量,增强建议效果,推动司法建议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努力实现司法建议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正确处理司法建议工作与审判执行工作的关系,坚持以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为出发点,同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延伸审判职能的作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普遍存在的工作疏漏、制度缺失和隐患风险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6.提出司法建议要坚持必要性、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原则,做到把握问题准确,分析问题透彻,依据充足,说理充分,建议客观合理,方案切实可行,行文严谨规范,确保建议质量,符合保密规定。

7.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1)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相关方面积极加以应对的;

(2)相关行业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3)相关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管理中存在严重漏洞或者重大风险的;

(4)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威胁,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5)涉及劳动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民生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6)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执行,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7)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8)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9)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彻底解决,或者有其他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继续关注的;

(10)其他确有必要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

8.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应当制作司法建议书。

司法建议书包括以下类型:

(1)针对个案中反映的具体问题制作的个案司法建议书;

(2)针对某一类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制作的类案司法建议书;

(3)针对一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普遍性、系统性问题制作的综合司法建议书。根据实际需要,综合司法建议书可以附相关调研报告、审判工作报告(白皮书)等材料。

9.司法建议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制作,一般包括首部、主文和尾部三部分。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编号、主送单位(被建议单位)名称。

主文包括: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或者相关调研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提出的具体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尾部包括:院印和日期。如需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列明抄送单位全称。

10.个案、类案司法建议书由所涉案件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综合司法建议书可以由有关综合性部门或者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司法建议书起草完成后,交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审核,报分管院领导签发。向党政机关发送的重要司法建议书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院长签发。

11.院长、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指导职责、审判监督部门和审判管理部门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等活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评查时,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应当建议提出司法建议。

12.个案司法建议书一般应当在所涉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或者执行、涉诉信访案件办结后,及时发送。

13.司法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发送,不得以法院内设机构或者个人名义发送。拟向上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司法建议书,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发送。

14.司法建议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建议单位。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材料一并送达被建议单位。

15.司法建议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建议书、被建议单位反馈意见及相关材料整理立卷,移送档案管理部门集中归档。

16.司法建议应当纳入司法统计范围,为分析和指导司法建议工作提供数据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司法建议信息库,充分整合、利用司法建议信息资源,打造司法建议信息平台。

三、加强领导,科学管理,为司法建议工作提供切实保障

1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切实加强对司法建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指导,使司法建议工作更加规范,注重实效。

18.确定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建立司法建议工作归口管理制度。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把关,确保司法建议质量,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本院司法建议书的审核工作;

(2)负责司法建议工作情况通报、总结工作;

(3)负责司法建议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

19.加强司法建议情况通报和总结工作,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制作司法建议情况通报和年度司法建议总结报告。

20.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开展司法建议专项培训,增强法官司法建议工作能力,提升司法建议书制作水平。组织司法建议经验交流活动,推荐优秀司法建议书,推广工作经验和方法,努力提高司法建议工作水平。

21.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对司法建议工作的支持,推动将司法建议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22.加强与新闻媒体等社会各个方面的合作,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司法建议宣传力度,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努力赢得社会各界对司法建议工作的理解、尊重和支持,为司法建议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附:司法建议文书样式

××法建〔20××〕××号





×××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主送单位名称):

我院在审判(执行)工作(或写明××个案,或写明××案件类型,或写明调研工作)中,发现…………(写明有关单位存在的重要问题和提出建议的理由)。为此,特建议:…………(写明建议的具体事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以上建议请予以考虑,如有反馈意见,望及时函告我院。

附:相关××判决书或裁定书×份及其他相关材料

(院印)

年 月 日

抄送:××××(抄送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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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
,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3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
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
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
定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 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
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审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充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诞,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体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规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
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49.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1993年11月16日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环保局、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环保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环保局、科技局:

  为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进步,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发展方向和技术原则,指导各地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促进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避免二次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和污泥资源化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和科学技术部联合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大投入,加强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转化工作。实施过程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将意见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1.总则

  1.1 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以下简称“污泥”),是指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污泥的产生、储存、处理、运输及最终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指导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设计、环评、建设、验收、运营和管理。

  1.4污泥处理处置是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选择适宜的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1.5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鼓励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1.6 地方人民政府是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1.7 国家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鼓励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处理处置污泥;鼓励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研发适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的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2. 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建设

  2.1 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纳入国家和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与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土地利用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2.2 污泥处理处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鼓励将若干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集中处理处置。

  2.3应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污泥产生量,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应根据近期污水量和进水水质确定,充分发挥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效益。

  2.4 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污泥处理必须满足污泥处置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能通过验收;目前污泥处理设施尚未满足处置要求的,应加快整改、建设,确保污泥安全处置。

  2.5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应统筹兼顾污泥处理处置,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对于污泥未妥善处理处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核减城镇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

  2.6 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水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3.污泥处置技术路线

  3.1 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置方式。污泥处置是指处理后污泥的消纳过程,处置方式有土地利用、填埋、建筑材料综合利用等。

  3.2 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进行土地利用。污泥土地利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标准和规定。污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等。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用于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并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允许符合标准的污泥限制性农用。

  3.2.1污泥用于园林绿化时,泥质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园林绿化用泥质》(CJ248)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污泥必须首先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不同地域的土质和植物习性等,确定合理的施用范围、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时间。

  3.2.2污泥用于盐碱地、沙化地和废弃矿场等土地改良时,泥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土地改良泥质》(CJ/T 291)的规定;并应根据当地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2.3 污泥农用时,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农用标准和规定。污泥衍生产品应通过场地适用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污泥农用应严格控制施用量和施用期限。

  3.3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推广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是指污泥的无机化处理,用于制作水泥添加料、制砖、制轻质骨料和路基材料等。污泥建筑材料利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严格防范在生产和使用中造成二次污染。

  3.4 污泥填埋。不具备土地利用和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条件的污泥,可采用填埋处置。国家将逐步限制未经无机化处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污泥填埋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混合填埋泥质》(CJ/T 249)的规定;填埋前的污泥需进行稳定化处理;横向剪切强度应大于25kN/m2;填埋场应有沼气利用系统,渗滤液能达标排放。

  4.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1在污泥浓缩、调理和脱水等实现污泥减量化的常规处理工艺基础上,根据污泥处置要求和相应的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2污泥以园林绿化、农业利用为处置方式时,鼓励采用厌氧消化或高温好氧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理污泥。

  4.2.1 厌氧消化处理污泥。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厂采用污泥厌氧消化工艺,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厌氧消化后污泥在园林绿化、农业利用前,还应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4.2.2 高温好氧发酵处理污泥。鼓励利用剪枝、落叶等园林废弃物和砻糠、谷壳、秸杆等农业废弃物作为高温好氧发酵添加的辅助填充料,污泥处理过程中要防止臭气污染。

  4.3污泥以填埋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高温好氧发酵、石灰稳定等方式处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陈化垃圾对污泥进行改性。

  4.3.1 高温好氧发酵后的污泥含水率应低于40%。

  4.3.2 鼓励采用石灰等无机药剂对污泥进行调理,降低含水率,提高污泥横向剪切力。

  4.4污泥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污泥热干化、污泥焚烧等处理方式。

  4.4.1 污泥热干化。采用污泥热干化工艺应与利用余热相结合,鼓励利用污泥厌氧消化过程中产生的沼气热能、垃圾和污泥焚烧余热、发电厂余热或其他余热作为污泥干化处理的热源;不宜采用优质一次能源作为主要干化热源;要严格防范热干化可能产生的安全事故。

  4.4.2 污泥焚烧。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可采用污泥焚烧工艺。鼓励采用干化焚烧的联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鼓励污泥焚烧厂与垃圾焚烧厂合建;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污泥作为低质燃料在火力发电厂焚烧炉、水泥窑或砖窑中混合焚烧。

  4.4.3污泥焚烧的烟气应进行处理,并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有关规定。污泥焚烧的炉渣和除尘设备收集的飞灰应分别收集、储存、运输。鼓励对符合要求的炉渣进行综合利用;飞灰需经鉴别后妥善处置。

  5.污泥运输和储存

  5.1 污泥运输。鼓励采用管道、密闭车辆和密闭驳船等方式;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暴露、洒落或滴漏造成的环境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5.2 污泥中转和储存。需要设置污泥中转站和储存设施的,可参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等规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6.污泥处理处置安全运行与监管

  6.1 国家和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保障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6.2 运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规范,保证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应制定相关的应急处置预案,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

  6.3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地方相关主管部门。

  6.4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

  6.5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污泥土地利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污泥土地利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污泥衍生产品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评价。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应禁止放养家畜、家禽。

  6.6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填埋场的监督和管理。填埋场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泥质、填埋场场地的水、气、土壤等本底值及作业影响进行监测。

  6.7 污泥焚烧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性质、污泥量、排放废水、烟气、炉渣、飞灰等进行监测。污泥综合利用单位还需对污泥衍生产品的性质和数量进行监测和记录。

  7. 污泥处理处置保障措施

  7.1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应加强污泥处理处置标准规范的制定和修订,规范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7.2 地方人民政府应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和管理水平,污水处理费应包括污泥处理处置运营成本;通过污水处理费、财政补贴等途径落实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正常稳定运营。

  7.3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