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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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并在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实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核认定制度。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核、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分为职业病临床和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二个类别,其中职业病临床类别分为以下十个专业项目。
(一)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三)职业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
知识;
(六)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医师执业范围申报职业病诊断类别和专业项目,不得超过其核准的医师执业范围,且每个人申报的专业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三个。
第八条 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六)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
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审核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遵循“资质管理、标准认定、集体诊断、机构负责”的工作原则,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不得超出认定的专业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作为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医师。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查、职业病调查和医学处置活动,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得与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护活动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基本工作条件;
(三)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定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从事职业卫生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
(五)对所在机构和当地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
(二)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病诊断工作职责,尽职尽责为劳动者服务;
(三)尊重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用人单位的生产工艺或商业机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促进教育;
(六)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突发职业病危害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及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培训。
省卫生厅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业病防治机构,应为本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优秀个人予以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连续两年未参加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专业技术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六个月。暂停期满后应再次接受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注消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二) 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增加的,需要提交与增加的
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相关专业项目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四)《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四条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换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注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的;
(四)中止职业病诊断活动超过两年的;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期满后,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
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注消资格的情形消除后,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对应表
2.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3.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附件1
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专业项目对应表
临床类别医师 职 业 病
诊断医师
资格类别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
1 内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2 外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皮肤病(化学性皮肤灼伤)、职业性肿瘤
3 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噪声聋、铬鼻病)
4 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皮肤病
5 职业病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6 医学影象和放射治疗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工业性氟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减压病)
7 急救医学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中暑、高原病、航空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其他职业病
8 全科医学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9 医学病理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
口腔类别医师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牙酸蚀病)
中医类别医师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公共卫生类别医师 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附件2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
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
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 电 话
申请
类别 □职业病临床
临 床 □1.尘肺病 □6.职业性皮肤病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7.职业性眼病
□3.职业中毒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9.职业性肿瘤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0.其他职业病。
□ 职业病
公共卫生
现场
所 附
资 料
清 单 □1.《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5.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职业病
防 治
工 作
简 历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卫生厅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
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
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 电 话

发生变更情况 □1、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
□2、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
原职业病诊断
专业项目
变更后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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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4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以及独立设置的培训中心、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从事教学活动的组织等(以下称学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学管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或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有关教学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规模、层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开展教研活动。
第五条 学校均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对培养目标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或专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停止其招生。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层次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开设的专业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专业目录以及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办理;确需开辟新专业,应经过充分论证。
第七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制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包括学制、课程设置、使用的教材、总学时数、周学时数、实验和实习内容及其课时数等;应指明各教学环节的衔接关系。
第八条 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者,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任课教师以及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
第十条 学校均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或选用教材以及辅导资料,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第十二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有良好的师德和实际任课能力,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应按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授课,并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该场所须在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时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由于教学场所不适宜、危害教师和学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应依法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帮助学员在开课前准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五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和手段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切实做好面授辅导工作,面授辅导时间应不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数的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辅导站,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等,学员无工作单位应予以注明。新学期开学,须对学员重新注册,学校应将注册学员名单上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学校须建立学员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员的考核或考试成绩,并将学员各科学习成绩记入结业证明。
第十八条 学校应经常征求教师和学员以及用人部门对学校教学工作的意见;对他们提出的合理要求或建议,应及时予以解决和采纳。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建立社会力量办学档案,掌握学校的基本情况,对学校的教学工作实施有效的管理。要善于组织社会力量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制定对学校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办法;对教学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或办学与招生广告不符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应酌情予以罚款、整顿,直至停办。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教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该决定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在全国职工中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新工时制度。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两年来,新工时制度实施顺利,增加了就业岗位,推动了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了人民生活质量,促进了第三产业的发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推动新工时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新工时制度的宣传力度,使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都能正确认识到施行新工时制度的意义,明确实施新工时制度的方法和步骤,自觉地贯彻执行新工时制度。
二、加强分类指导,促使还未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尽快实施。
对缺乏认识,还未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要限期实施新工时制度;
对受外部环境制约、生产任务无法均衡安排,或受生产特点决定、某段时期需要长时间工作的企业和职工,积极推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安排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补休,无法休息的要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报酬;
对极个别确实有困难,1997年5月1日还不能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应按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及加班加点报酬,同时要制定实施计划和方案,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新工时制度。
三、加强监督检查。对强迫职工加班加点,又不支付加班加点报酬的企业,要依据《劳动法》认真查处,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劳动部门根据上述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措施,推动本地区新工时制度的全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