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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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3月8日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公告制。未经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告。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现场交纳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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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33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强化省级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省财政厅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省级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五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对政府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省级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硬性规定用途,也不得擅自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必须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省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应当遵守《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合理编制收入预算。
第九条省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方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预算。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省财政厅逐步建立健全定员定额与实物费用定额相结合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实行评审论证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采取项目库管理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十条对拟在预算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对省级预算中暂无法明确到部门的项目,预算执行中,由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细化安排。
第十四条对部门预算中明确待细化的项目,各部门应当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细化方案,省财政厅审核后应及时批复。对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按法定程序重新安排。
第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省直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缴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省级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
第十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越权减免税费等减少财政收入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有关预算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幅度作出硬性规定。
第二十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上报省人民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必须先征求省财政厅意见。
第二十一条凡涉及省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征得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编办)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预算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规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而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资、津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预算执行中,对中央要求省财政配套的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预算执行中,对中央财政补助的大额专项资金,未明确具体项目、需要二次分配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分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预算执行中,对省政府常务会议已明确具体数额的支出事项,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直接办理预算追加。
第二十八条除以上规定外,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定。
(三)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定。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和审核中,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听证结果作为预算追加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进一步健全省对下转移支付体系,在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规范省对下结算补助制度,以解决市县当年财政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厅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资金绩效考评体系,完善预算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对部门、单位预算执行实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要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强化省级预算执行管理,督促和配合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对于部门和单位上年度结转经费,由省财政厅审核后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重大问题报告和通报制度,严肃查处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保证省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省政府令1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监督检查结果要作为当年预算调整和下年度预算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省审计厅要依法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省财政厅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皖政办〔2003〕67号)停止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职工必须实行晚婚、晚育。工人、学生在学徒、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第二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确有下列情况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结婚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在农村(不包括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不准生三个。
在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农村的少数民族中,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至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不准生四个。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一个孩子,(山区七县农村少数民族中原生有两个孩子)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要求生育的,只能生一个。再婚夫妇原都生有孩子,既使现在家庭中没有孩子的,也不能再生。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社员(包括少数民族社员)最好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四条 男女双方晚婚,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五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下例情况不按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生育两个孩子,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的。
三、双胞胎和多胞胎。
四、无子女的夫妇收养一个的。
五、夫妇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没有孩子的一方再婚又生一个的。
第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公社、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六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每年奖励儿童保健费五十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社员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确有困难的,可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如确有困难,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居民人员及农
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费中开支。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全勤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三、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医疗、入托,有条件的单位、社队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四、招工、招生部门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五、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城市每个家庭按两个孩子分配住房;农村按两个孩子(山区七县少数民族可按三个)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住宅基地。
第七条 对认真实行晚婚、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至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超生子女费,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从未生育过,如再生育一个孩子,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另一方可免予处罚。
第九条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期不够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从孩子出生至一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要生第二个孩子的,所在单位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生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儿童保健费及各种优待和奖励,是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一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用于本单位计划生育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合理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夫妇双方一次性不提薪,在孩子两周岁内不评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不晋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住房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扩大住房面积。计
划外生育的夫妇双方,在孩子一周岁内不得评奖。
第十三条 对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采取一次性或者分期征收超生子女费等处罚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影响很坏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计划生育要求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经济制裁。
第十六条 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行为要及时揭露,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开支办法与独生子女保健费同。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由卫生部门承担,手术后按国家规定给予休息时间。休息期间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二十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由公益金或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城镇无业居民的补助费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按军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我区所属单位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自治区及各地、市、县过去制定的一些暂行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本暂行条例公布后,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