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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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我们制定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1月8日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奖励,按照各省(区、市)制定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查处的,由受理举报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举报奖励部门。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六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三)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同一举报人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七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八条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对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举报,奖励数额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另定。

  第十条 所需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安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部门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作出奖励决定并书面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实名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应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申请、奖励通知、奖励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

  第十七条 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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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可以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监测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变化趋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及时、准确、全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以及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不得对外公布。

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目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价格监测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字 [2003] 72号 )
2003-3-19


吉州区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世纪大道建设工作是今年市委、市政府二十件实事之一,是一项民心、民利工程,是为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创建滨江花园城市的一项重大举措。为做好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范围:城南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分期实施,第一期拆迁范围为世纪大道北起市工商银行办公大楼东侧,南至军民路,东西两侧边界以规划的136米宽道路的两建筑边线为准(详见世纪大道规划红线图)。

二、拆迁形式:大道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实施、分类补偿。

三、拆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房屋按政府有关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房屋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实行货币补偿。

四、拆迁补偿标准:

(一)公房部分:

1、非经营性房屋补偿

(1)直管公房:按评估价的100%补偿。

(2)单位自管房:凡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面建筑物按评估价的100%补偿。凡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单位房屋按评估价的80%补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房屋按评估价的60%补偿;其它单位(含行政单位和条管单位)房屋按评估价的50%补偿。

2、经营性房屋补偿

(1)商场、娱乐、酒店场所(以产权证使用性质界定)下在营业的,底层按800元/M ,二层 按500元/M 补偿。

商铺补偿自管房已办产权证的商铺(包括直管公房)根据商铺结构的不同,补偿基本价最高不超过2000元/M (具体补偿视临街状况、商铺结构和新旧程度而定)。面积30M 以内(含30M )据实计算,超出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计算。

(二)私有房屋部分

1、商铺补偿

(1)商品房商铺,凭产权证和购房发票扣除折旧后进行补偿;已建好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商铺按最高不超过2000元/M 补偿。

(2)临街、临路原为住宅后改造成商铺的,应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正在营业、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工商、税务证照章全有效,有交纳税费的凭证,根据营业商铺结构的不同,补偿价最高不超过2000元/M (具体补偿视临街状况、商铺结构和新旧程度而定)。面积30M 以内(含30M )据实计算,超出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计算。

(3)无土地使用权证的,按评估价的90%补偿。

2、住宅部分补偿

(1)私有住宅按评估价的100%补偿。

(2)房改房成本价的按评估价的100%补偿,标准价的个人部分按其所占产权份额补偿,补偿后个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并向市房管局交纳1%的土地出让金。

(3)未销售的商品房按450元/平方米扣除折旧因素后予以补偿。

(4)农房比照城市私房同结构类型标准估价100%补偿。需要征地迁建的,按同类结构类型房屋建造成本扣除折旧后予以补偿,所需宅基地由相关单位配合市世纪广场开发建设公司统一征用划拨安排。

五、其他补助费

住宅:搬迁补助费40元/间;水电补助费各200元/户;电话补助费1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120元;管道煤气:原管道煤气拆除,个人向煤气公司交纳1200元后,可重新开户。

六、拆迁工作要求:世纪大道的拆迁工作由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凡属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逾期的将有关规定执行,直至强制拆除。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高度重视,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

七、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证建筑及院内花草树木,均不予补偿,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移栽,逾期不拆除视为自动放弃,由市拆迁办派员处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八、以上房屋价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事务所评定。

九、本办法仅适用于世纪大道房屋拆除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未尽事宜,按吉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