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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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1957年5月13日,最高法院

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四月一日(57)法办秘字第104号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问题的函及附件均收悉。我们认为,我院“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提“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查阅“总结”第26页)这一原则,对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主持成立的调解,同样适用。上诉审人民法院主持成立调解的案件,应当制发调解书,并须在调解书内写明所成立的调解的内容,即:是仍按原审判决执行,还是另行成立调解(包括全部变更原审判决及一部分变更,一部分仍按原审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成立调解后,该案诉讼程序即告结束,这种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样,都可予以执行,因之,原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即无须再予撤销。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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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易主马云 潜规则试水明规则


【提示】:在这个社会里,如何吃透现存的规则,如何将潜规则运用的游刃有余,玩转规则,已经为各行各业的刮目,而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他们不知道什么叫潜规则,从潜规则盛行的现状中他们只能看到规则以外不确定、不透明的力量,客观事实上现存两个规则,这些规则被非常容易的选择性应用,比如引资的时候讲潜规则,赚钱后讲明规则,最终影响的是外部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信任,信任一旦丧失再重建就难了。
【明规则出台】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央行根据银行法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以及银行卡收单等。
《办法》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模糊之间游走】
办法第九条后部规定目前尚未得到明确,还需要明晰,没有出台时间表,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属于互联网支付业务,由外资股份构成,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办法》实施后申请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以前已经从事此项业务的公司和新申请从事此项业务的公司,支付宝被归类为以前曾从事支付业务的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决定退出市场或者选择在《办法》实施后1年内依法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能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支付宝”如果不经变脸就难以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按照公司现状申请牌照,依办法规定的条件有可能会遥遥无期。据了解,阿里巴巴管理层与软银、雅虎讨论的初步方案是设立“协议控制”,但后来因央行专门给支付宝发函,要求支付宝出具浙江阿里巴巴为“支付宝”的惟一实际控制权人,无境外投资人通过持股、协议或其他安排拥有本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证明,基于央行的过问,支付宝为尽快满足牌照条件,放弃了协控这一方式,不得不先斩后奏拆出支付宝。
【诚信遭质疑】
用协管方式试水失败后,马云决定把原由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股权转由阿里巴巴旗下的内资公司,使其成为100%的内资。网评如潮的火力点主要集中在马云是否违反企业家信守和尊重契约方面,忽视了马云的理由。马云自己表白“我做了一个正确但不完美的艰难决定”。此事成了大家讨论的热点,雅虎说“不知情”,而马云说“有人会信吗。” 按照马云的说法所有一切,都是为了取得“第三方支付牌照”。马云在终止协议控制申报牌照的第二天,启动补偿方案的谈判,此结果未被雅虎和软银接受,这种未经大股东同意私自做出的转移决定遭到质疑,被网民视为缺乏契约精神。但马云看来再有十倍的时间,董事会也不能同意取消协议控制,之所以先斩后奏,是因为今年一季度收到了央行下发的一份质询函,询问他们是否有协议控制,如果有则需要向国务院报备,没有则需要发表公开声明。为了顺利拿下牌照,只能终止协议控制。在马云眼里,支付宝纠纷是百分之百合法,而且符合大多数股东利益;在雅虎与软银眼里当然相反;而在著名媒体人胡舒立眼里看到的则是被违背了的契约精神;史玉柱把马云定位为爱国流氓;一些网友说马云是小偷;另外一些网友则说马云是英雄。各方对支付宝纠纷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断,当然有各人价值观本身存在重大差异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围绕支付宝纠纷本身确实有更复杂的事实真相与迷雾。支付宝纠纷不是一起简单明了的企业股权纠纷,影响支付宝命运的,除了规则,还有许多潜规则。
【外商资本蓄势】
央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不排除外资,但又规定“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马云回答等不及,一旦因为报批耽误拿牌时间,或者拿不到牌照,后果便是“淘宝瘫痪掉、电子商务瘫痪掉、几亿用户瘫痪掉。”
无论如何支付宝易主木已成舟,雅虎和软银代表大股东两种不同的态度无可奈何,只能坐到谈判桌前谈补偿,软银拒绝谈判,使接下来的事态变化有极大的变数。
【拭目以待考验】
外资机构持有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股权,根据办法规定,是不能获得经营许可证的,这个节骨眼上,马云通过不告而为的方式让支付宝私奔在自己名下,成为名副其实的纯内资企业,为申请牌照使企业变换主,这件事情其实就是潜规则PK明规则,不知央行是什么态度。央行对此或许是谨慎有余,这与近期资本市场对国际板的狂热态度形成鲜明对照。央行对外资机构持有我国第三方支付公司态度谨慎或能出于保证市场的安全,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而资本市场的管理者不惜冒险在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打开国际板大门,这种不同的态度值得玩味。
如果央行政策放松,支付市场放开,允许外资进入,马云是不是愿意让支付宝“回归”阿里巴巴集团,雅虎和软银依然按照目前的股份比例,对其拥有控制权,马云说他愿意做这样那样的改变,但究竟是不是能恢复原状?
【明规则解读】
第三方支付业务因受制于银行业的管控,市场风险很小,管理部门为了管理方便,倾向于拒绝外资,外资市场就被放置一边。相反,资本市场的管理者急于推出国际板,国家经济利益安全、国内投资者利益保护被放到一边,两种不同的态度所反映的都是市场管理部门的本位主义。
据业内人士披露,此前支付宝为了申请牌照,通过两次股权转移及一项协议控制,最终彻底变身成为一家内资公司。这样的规则或模式曾在中国移动也发生过,中国移动利用其在湖南支付基地技术背景,重新成立一个全内资支付公司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以满足央行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一系列要求。
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广,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客户备付金的权益保障问题、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中的违规问题、反洗钱义务的履行问题、支付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以及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无序从事支付服务问题等。国务院提出“发展金融市场,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在鼓励各类支付服务主体通过业务创新不断丰富支付方式、提高支付服务效率、顺应社会公众不断发展变化的支付服务需求的同时,大力推进支付服务市场相关制度建设,强化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各类金融风险。
人民银行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为“结合国情、促进创新、市场主导、规范发展”,确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范发展与促进创新”,规范发展主要是建立统一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不同机构从事相同业务时遵循相同的规则,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促进创新是坚持支付服务的市场化发展方向,鼓励非金融机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以市场为主导,不断创新,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活动对支付服务的需求。
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具有资质的机构有序、规范从事支付服务,实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建立检查和报告制度、通过资产担保等方式保护客户权益、加强机构终止退出及撤销等管理。办法第二章主要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条件和人民银行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两级审批程序。市场准入条件主要强调申请人的机构性质、注册资本、反洗钱措施、支付业务设施、资信状况及主要出资人等应符合的资质要求等。中国人民银行《办法》实施细则对有关申请人的资质条件、相关申请资料的内容以及有关责任主体的义务等条款进行细化与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还将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拟定相关配套措施,组织开展相关专项检查,形成合力,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施有效监管,切实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默许有寻求】
为自己争得最大利益,雅虎软银默许马云绕开法律通过协议控制的潜规则获得支付牌照,这就导致在后来的纠纷中只能寻求实质利益。马云把支付宝资产变身,完全是来自对央行规则的判断或者央行内部人的暗示,纯内资控制支付宝才能够拿牌。
【尴尬的灰色地带】
为逃避规则,大量企业便发挥极致,以潜规则的方式行走在灰色地带,从政策看,如果认为外资进入对相关领域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则应当明确禁止并取缔,反之则应放开,但现实却是被绕过去的法规和协议控制长期尴尬并存。在申领支付牌照的问题上,马云反复强调不愿去走冒险的路,如果有透明的规则,行就是行,不行就是不行,何来冒险。马云坏的不是规则而是潜规则。马云说:记得15年前有人告做生意要遵守法律,今天却叫我们绕开法律。在阿里巴巴,我们一定要遵守国家法律。尽管太多互联网公司正在绕开法律,尽管当初阿里巴巴在上市的时候也曾有以协议控制绕开法律之实,谁能否认遵守法律的正确性。吃透现存的潜规则确实能够玩转外资,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他们不知道什么叫潜规则,从潜规则盛行的现状中他们只能看到不确定的、不透明的规则,事实上存在的两个规则,而这些规则非常有被选择性应用的可能,比如引资的时候讲潜规则,赚钱后讲明规则,最终影响的是外部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信任,而信任一旦丧失,再重建就难了。张生贵律师整理13240422999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12年10月2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市目标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以及引荐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控告、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迫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办证审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并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和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罚款指标。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由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投资者权益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与年度评优,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不得参与年度评优;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