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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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7月3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四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现将该决定和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二、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平时征集”。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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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但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利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
  第三条(供地方式)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也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方式,参照适用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一般规定。
  单建地下工程项目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项目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第四条(用地审批)
  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划拨土地决定书,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和建筑面积。
  第六条(出让金的规定)
  经营性项目的地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参照地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属于经营性用途的,转让时由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实施建设;竣工后,该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为其地下土地使用权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
  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处理。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进行记载,并注明“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对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建造的地下建(构)筑物,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件,但地下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除外。其中,房地产登记申请人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主体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九条(房地产权证注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地下建(构)筑物的房地产权证中注明“地下空间”;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十条(房地产测绘)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测绘规范,参照适用《城镇地籍测量规范》、《上海市地籍测量规范》和《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解释。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现发布《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总署署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牟新生(签字) 石广生(签字)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根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二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适用《通知》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并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二)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生产,且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另行下发);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在海关注册;
(四)本企业年出口额(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在1亿美元以上。
第三条 企业按以下步骤办理备案申请手续:
(一)企业应如实填写《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一式5份,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后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向其主管直属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通关便捷程序,负责核准的主管直属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给企业,2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2份分别由对外经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存档。
(四)企业与主管直属海关签订一份《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责任担保书》由海关总署规定统一格式及基本内容,并可按海关监管或企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定。《责任担保书》一式5份,责任双方各1份,2份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1份存档。
(五)直属海关负责将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连同责任3方签订的《责任担保书》复印件1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对《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后10天内要求直属海关延期实施或撤消《备案审批表》,或者修改《责任担保书》。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即予生效。
为提高工作效率,企业与各审批部门之间,以及各审批部门之间可使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办理上述备案手续。备案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生效之日,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要求,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直属海关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在没有海关、对外经贸部门及企业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撤消前长期有效期。《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修改、中止及恢复生效也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步骤办理。
第六条 原审批的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的决定应由主管直属海关分别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负责适时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进出口货物主要根据企业的申报审核放行,通关现场一般不开箱查验,进出口地海关也不得自行到企业稽查。为保证企业得到真正的通关便捷优惠,各地海关应制定专门的审批程序,凡需要在通关现场开箱查验适用通关便捷程序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时,应按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企业主管直属海关应明确本关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应当加强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的守法管理,随时了解并掌握企业的资信、内部管理、财务(资金)、生产经营、年度出口额、税费缴纳等情况,按企业建立专门的资信档案,并对口岸现场海关给予信任放行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进出口地海关应加强与主管地海关的联系配合,在办理便捷通关程序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主动联系主管地海关及时解决。为保证货物及时通关,两地海关意见不一致时,应先按主管地海关意见办理。
第九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维护本企业良好资信。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内部人员滥用便捷通关程序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条 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下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企业,如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有关便捷通关程序时,可正式行文向企业主管直属海关申请。书面申请时应参照《备案审批表》内容报明本企业有关情况,直属海关根据申请情况会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与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后转报海关总署会同对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1.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2.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署 印)       (部 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海关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 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 上年度出口额(亿$)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开户银行 账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业申请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通关□ 上门验放□ 加急通关□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管理□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外经贸委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直属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样本
附件2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号

甲方: 海关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为了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按照《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 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经海关总署、外经贸部授权,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全国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但本担保书规定只在甲方本关区有效、实施的,从其规定。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本担保书的规定协调各海关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的便利。
第一条(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本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乙方经常在其他海关通关的进出口的货物,需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或者原产地的,乙方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行政裁定”制度的规定,申请海关总署作出《行政裁定》,在全国海关适用。甲方将予以协助。
第二条(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当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当强化守法意识,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当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三)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
(四)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五)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六)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当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当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接受备案之日起( 年 月 日)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之日起( 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并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委(厅、局)、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