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组建内资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9:05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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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组建内资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组建内资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最近,发现有少数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持证单位)为了发展业务、扩大市场规模,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国内其他单位成立新的中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并授权新的合资公司经营其电信业务。为了规范其经营行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现对合资经营电信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持证单位成立的合资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电信业务时,应单独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在合资公司中直接控股51%或51%以上时,合资公司应由持证单位将合资公司的有关情况报发证部门(信息产业部或各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业务种类、服务城市范围等均应与持证单位的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保持一致。原则上持证单位在一个地区同一项电信业务不应设多个合资公司。
三、持证单位在合资公司中直接控股51%或51%以下时,持证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其电信业务经营权授于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应作为新的主体重新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合资公司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按《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持证单位间接投资成立的合资公司(如以合资公司名义再成立新的合资公司),该间接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需按上款的规定重新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现有持证单位已成立控股51%以上合资子公司的,应尽快将所有合资子公司的名单及地址、合资各方及公司基本概况等上报发证单位;现有持证单位已成立控股51%以下合资公司未办理经营许可证而在经营电信业务的,要求合资公司尽快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持证单位尤其是其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的监管。拒不执行本文规定的,将按照《电信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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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劳社部发[2004]23 号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经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委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在2000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做好《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要精心组织,搞好部门协调,制定科学的评审方案,严格评审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完善专家评审机制,充分尊重专家意见。不得要求企业申报,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企业收取费用。调整工作要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对各统筹地区执行《药品目录》要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药品目录》甲类药品不得调整,乙类药品调入与调出的数量总和控制在国家《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总数的15%以内。民族药的调整不受比例限制,增加的品种应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颁布的民族药标准。调入《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除工伤保险用药可以特殊考虑血浆蛋白类制品以及中成药的酒类制剂外,均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规定。药品名称和剂型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目录》的规范,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对《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所规定的支付限定范围可以进行调整,但不得取消。调整的乙类药品品种要上报我部审核。
三、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不得调整或另行自定。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确定个人自付比例。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各统筹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对《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品,要允许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用医师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实际,适当放宽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支付管理办法。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更新医疗、工伤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不得对《药品目录》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
对省级药品食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统筹地区要在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的范围。
四、各地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药品目录》见劳动部网站:
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ypml_new/




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8〕35号 


正文:
(1988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和安全监督,充分利用港口航道资源,促进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港的港口、航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划分为水域和陆域两个区域。水域区系指江河两岸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和河床;陆域区系指两岸洪水警戒线以上离岸30米为界,以及现有的和规划发展的各种港口码头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杭州港由钱江和内河两个港区组成。钱江港区自钱塘江七堡至周浦航段;内河港区自运河义桥(铁路桥)、祥符桥、兴隆桥以内至三堡船闸和上塘河赤安桥以内至施家桥的通航河段。
  第四条 凡使用杭州港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和杭州航运管理处是同级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杭州港务管理处负责杭州港码头、港池、作业区及港埠企业的管理。杭州航运管理处负责杭州港航道、航运管理和安全监督及船舶检验。



第二章 港口管理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制定港口码头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港务管理部门应对港内码头及前沿水域和港口基础设施,经常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港务管理部门应会同航运管理部门按船筏类型和货类作业性质划定船筏停泊区域和码头作业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凡在杭州港码头装卸作业的船舶、排筏应按港务航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或指定点进行停泊与作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码头通道、系缆设施、锚泊标志、国家测绘标志附近堆存货物,未经许可不得在沿江河岸擅自装卸作业,堆放货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杭州港码头、港池、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和其它建设都应事先向港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筑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港埠企业应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的区域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埠企业进行管理与监督,负责审批下达港埠企业的港口生产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四条 各港埠企业和企事业专用码头应按规定向港务管理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凡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码头,其建设和管理,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联合颁发的《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港务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可以调用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码头、库场和泊位。港区内企事业专用码头、仓库、货场如需转移产权、变更用途、改建拆除,应事先征得港务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十七条 杭州港航道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杭州港航道设施,由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建设和养护。企事业单位专用航道、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九条 在杭州港航道上修建跨航道桥梁、水闸、铺设电缆、管道,修建隧道和码头设施等,不得破坏和降低通航标准,不得侵占航道水域。建设单位应事先将设计图纸、施工方案,送航运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在杭州港航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筑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设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杭州港航道内严禁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航道水体保护。严禁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排放油污和工业废 水、废渣、废料,抛掷石块和其它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在航道上发现沉石、沉船、暗桩、暗坝、漂浮物或者发现航标移位、失明等情况,应立即报告航运管理部门,并将捞获的物资送交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航道沿岸的单位和居民,都应积极配合航运管理部门维护航道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杭州港航运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维护良好的运输秩序。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杭州港从事水路运输业(含旅游、渡船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及航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如歇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航运管理部门平衡核定的水路货物运输托运计划,负责承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三十条 凡经营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进行。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转让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码头。需新增客运旅游航线,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物价部门规定的运输价格,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经税务部门同意印制的运输票据。
  第三十二条 非杭州港籍船舶进出杭州港承运货物,除定期班线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调配外,一律由起运港航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杭州港安全监督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杭州港籍和非杭州港籍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航运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航行证件,方准在杭州港内航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语务员,以及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合格证件。其他船员也需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进出杭州港,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随时接受港航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
  第三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机动船舶进入市区航道应控制噪音。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强行超越。在京杭运河的拱宸桥至三堡船闸航段,应顺序航行,严禁同类船舶追越。船舶、排筏通过三堡船闸时,应遵守船闸管理规定,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 遇潮汛、洪水及台风、大雾等恶劣气候,航管部门应及时发出气象信号。所有船舶在杭州港航行或者避潮、避风,应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潮、防洪、防台安全规定,自觉服从港航监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船舶、排筏从事拖带航行,应当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相遇或者掉头,应按交通部“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运输船舶、排筏,必须主动避让军警、港监、消防、救护、打捞工程船舶。
  第四十五条 船舶在杭州港内河航道停泊,不得私自占用岸线、水域,超档停泊,货物装卸完毕应及时出港。
  第四十六条 船舶在杭州港运输和装卸危险品,应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它有碍航运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运管理部门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遇险,应当采用一切措施自救,并且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报告运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迅速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航运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船舶、排筏或设施发生碰撞事故,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五十条 航运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其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港航安全秩序,协助查处违法、违章案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均由港航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和证件、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