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2:13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一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为落实人民主权原则,防止发生“代理人危机”从而使国家异化为一种压迫的力量,由议会掌握国家的“钱袋子”是西方民主法治国家普遍的制度安排和宪法通例。具体包括严格奉行“税收法定主义”,征税必须经代表人民的议会同意;国家的收入与支出,每年以预算的形式向议会提出,并由议会审议决定;通过独立的国家审计监督财政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范财政收支,从而推动政府廉政建设;通过立法来保障纳税人的财政知情权,等等。西方国家对财政权的制度化控制,对我国财政法治化建设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
[关键词] 财政权 民主控制 财税法治
[作者简介]高军(1972—),男,江苏淮安人,法学博士,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十大杰出青年法学人才,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研究。联系方式:13585359126; gdhzgaojun@163.com

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逻辑起点,国家权力来源于公众通过契约的让度与委托,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但是,社会契约始终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事实上历史证明国家往往却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 由于国家、法律均必须由具体的人来操纵,因此如何避免出现“代理人危机”,预防发生决策者个人偏好代替民众偏好现象,防止国家异化为一种压迫的力量,沦为“追求收入最大化的利维坦”,必须对政府施行有效的约束。西方宪政的发展历程表明:宪政开始于人民控制国库。经人民同意,由议会掌握国家的“钱袋子”是西方诸国普遍的制度安排和宪法通例。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至少在形式上开始确认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授权和监督机制制度的设计和建设,以实现对国家财政权的民主控制。
一、议会控制征税权
在历史上,立宪主义政治乃是以国王课税必须得到国民承认这一财政问题为契机发展而来。近代市民革命前的欧洲,是由所谓家产国家思想所代表的那种应称为“王的财政”的原理所支配,国政必要财源的筹措原理上属国王的责任,人民在法律上并无纳税义务。但在国王无法以自己的责任确保充分的财源的场合(例如战费),由人民依其自由意思赠与补助的援助金的形式即被采用,国王的请求援助金,须由贡纳者的代表决定。这实质上成为近代财政原理的萌芽。 连续不断的战争使政府入不敷出,必须通过征税来获得收入,而当时“有钱无权”的中间阶层则希望通过控制政府的征税权来与之相抗衡,以维护其财产权。考察英、美、法三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历程,可以发现无一不紧紧围绕征税同意权而展开,“对政府行为的控制,至少在最初的时候,主要是经由对岁入的控制(control of revenue)来实现的。” “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
英国是宪政制度最初的实践者。“英国议会制度,本因讨论课税而产生”。 英国的诺曼王朝的国王约翰连年进行战争,为增加政府财力和筹集军费,于1199-1215年间将世俗贵族的兵役免税提高了16倍,并提高封建继承税,且一再扩大征收财产税(三十分之一,七分之一,甚至到四分之一)。凡不能及时如数缴纳者即被没收土地或处以重罚。税赋的苛重最终导致政治大冲突在1215年爆发,约翰王被迫签署了由贵族拟订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大宪章》的历史意义在于:首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政府征税必须受到法律和人民同意的双重约束。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此后,国王与议会争论的焦点问题便是征税问题。1297年的《有关承诺赋课金的法案》明确规定禁止无承诺课税原则。至十三世纪末,英国出现了下议院,此后,治税权、预算权便牢牢地掌握在议会手中了。事实上,十三世纪以后英国平民及其代议机构就掌握了制税权和对王室的财政监督权。甚至在1378年,议会的全部时间都用来讨论税收的问题,以至该年只通过了一项立法。在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期间,针对税收问题,国王与议会在间的矛盾达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1689年《权利法案》重申了“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在英国最终确立了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一原则“在历史的沿革中,以保护国民、防止掌握行政权的国王任意课税为目的”。 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其作用不仅在于限制了政府征税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借助代表民意的国会“同意”这一形式,为税收的合法性找到了依据。
美国独立战争的起因亦源于征税问题。1765年,英国政府为了转嫁英法战争中1. 4亿英镑的财政亏损,开始在美洲殖民地开征印花税和糖税。北美殖民地人民担心印花税和糖税一旦开征,英国政府以后会进一步变本加厉盘剥殖民地人民,于是以英国议会无殖民地代表参加为由,宣布英国政府无权向殖民地人民征收印花税,但英国政府还是一意孤行颁布了《印花税法》。《印花税法》严重影响到了北美的各种商业活动,因此遭到了广泛的反对。在北美针对《印花税法》的讨论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无代议士,则不纳税”。虽然《印花税法》后来迫于压力而撤销,但是在1767年,英国议会又试图通过新的法案来开征一系列的针对北美殖民地的新税种。由此开始,两地矛盾不断加深,最终导致北美独立战争的爆发。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在美国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在第一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有关的税收条款。
在法国,租税也必须经议会的批准方能征收。腓力六世于1338年签署文件,规定“除非有紧急需要,而且经过各等级人民同意,国王无权征收任何新税”。 大革命前的法国,面临严重的财政危机,原因在于皇室的挥霍无度以及严重的税负不公——有负担能力的教士和贵族不承担税负,甚至他们认为纳税是有失其身份的,而无负担能力的农民和城市工匠税负却异常沉重。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的财政危机,路易十六迫不得已在1789年召开了三级会议,讨论税收方案。三级会议召开及会议各方矛盾的不可调和,导致了法国大革命的爆发。革命后颁布的《人权宣言》虽然条款不多,但却在税事问题上却作了详细的规定:“公民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和惩罚、平等纳税和决定税收”;“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设定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权不得受到剥夺”;“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综上可以看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正是起源于征税问题,“在经历了绝望漫长的努力,泼洒无尽鲜血,耗费巨额财富后,法律最终战胜了意志”。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一方面确立了个人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则确立了强制性的财政收入必须经代表人民的议会(立法机关)同意,即“财政议会主义”。 征税必须得到纳税人同意普遍被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则。以简洁、惜墨如金著称的美国宪法在征税问题的规定上却极尽详尽之能事,因此美国宪法被学者称为“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 戴雪在论述英国岁入法律时指出,“政府取税于民间必有赖于法案之成立一节尤不可忽略。此为英吉利宪法中之一大义。依此大义,所有民间纳税必须符合立法原意”。 在议会实行两院制的国家,征税权主要由下院(众议院、平民院)控制。对于为什么必须由下院来控制税权,布莱克斯通指出这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贵族院,作为一个终身任职的、世袭团体,可由国王随心所欲地册封,因而,可以认为,比起人民自由提名、短期选举产生的平民院来,它更容易受到国王的影响;且一旦受到影响,就会持续下去。”
二、预算的议会控制
“租税,须经应支付租税之代表同意”的原理,即带来所谓的租税法律主义。而且,此原理一旦被承认,代表者表决租税的权利,即不可避免地扩大至监督被征收金额的用途,以及讨论租税系属必要的根据的权利。于是,乃确立了议会不仅就国费的征收(课税)为决议,亦对于国费的支出予以决定性的统制之宪法上的构造。 国家收入及支出,每年以预算形式向国会提出,并由国会审议决定,这是近代国家通行的重大原则。预算是人民透过立法权以控制政府的最有效的工具。所谓预算,是指“国家于一会计年度内,以岁入岁出为中心所订立之财政计划,经议会决议而成立,授权并课政府以执行义务之制度。” 学者认为,预算的宪政价值体现在:(1)“保权”宪政功能,即为国家全部权力活动提供经济基础,满足国家权力运行正常需要,以及通过代议机关代表民意的预算立法行为保证政府在政治领域内的合法性权威地位;(2)“控权”的宪政机制,即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资金使用,从而截断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通过控制预算牢牢地扼住政府的“经济命脉”,从而取得对于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3)“维权”的宪政宗旨,即国家在预算财政收入和支出时,应实现预算民主,保障纳税人在税收政策形成过程中的发言权以及确保国家将税收用于生产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因此,对税收的征收与使用来说,预算可谓是为其设置的一种“刹车装置”,它涉及政治民主、国民福利、法治化及良好的公共治理,选民通过预算可以对政府收支活动进行卓有成效的约束和控制,从而提高政府财政活动的绩效,督促和保证政府为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
在现代国家,公共预算远不仅仅是简单地分配政府资源的工作,它们对塑造公共生活、国家制度、公众与国家关系的文化建设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预算制度不仅是公共财政的重要内容与运行规则,而且是纳税人及其代议机构控制国家财政的基本途径。法治国家的预算制度要求政府活动的所需经费,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实现其有效合理配置,从而对政府活动进行有效控制,最终目的在于经由分权制衡的宪政原则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由此成为国家政治过程的中心”。 在代议民主的宪政制度下,立法机关所具有审议预算权限,不仅是以民意代表的立场监督财政支出、减轻国民赋税负担,抑且经由议会的审议,实现参与国家政策及施政计划的形成。因此,预算并非只是有关年度收支的“预估单”,而是规约政府行为的法规范。在欧美各国,通常不将预算与法律在形式上加以区别。在日本,多数学说将预算理解为一种不同于法律的特殊法形式。 而在美国,对政府使用税款的规定更加严格,政府机构除了必须取得国会的预算授权外,还必须得到国会的立法授权才能有钱使用,且通常须先得到立法授权。立法授权允许政府机构做什么和为它们规定各自开支最高限额。预算授权则为政府机构提供经费,但不得超过立法授权规定的最高限额。这种双重授权限制,加强了国会对行政部门的监督,使政府机构既受到各立法委员会的监督;同时又使立法委员会和拨款委员会相互制约,使国会的权力分散。 美国财政预算首先保障社会福利开支,行政管理与预算局把开支分为“可控制”和“不可控制”两类,其依据是国会和总统在单一的预算年度中削减该项目的难易程度。不可控制的开支主要是津贴项目,尤其是社会保障计划。公民们在职时对这些项目做过贡献,一旦他们不在职(失业、工伤和退休了),他们就相信自己有权利为自己以前的“付出”获得回报。
随着现代行政部门扩张,政府的开支不断增加,预算的编制就逐渐转移到行政部门手中。但是,预算的最终决策权仍然保留在代议机构手中。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将立法程序直接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议会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政府的一切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经由立法机构最严格的审查。这种审查能够最大限度地把民众意愿导入预算中,从而使预算收入和政府开支都最大限度地逼近民众的便好。为了适应预算立法的需要,现代各国代议机构都在议会内部建立了完整的预算编制组织体系。无论是一院制议会,还是两院制议会,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各院都会设立预算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进行统筹,而最终的预算案则由议会大会——通常两院联合大会——审议表决。除此之外,参、众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也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预算审核权。除了这个政治程序之外,议会还会建立支持性机构,如美国国会设有自己的预算局,负责在经济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尽管总统已经设立了预算管理局,但议会仍然建立自己的机构,为的是向国会议员提供更为客观中立的预算数据。正是通过这样一套体系,宪政国家的议会确实具有完整的编制、审查预算的能力。这种能力确保了议会不可能在预算问题上被行政部门欺骗,可以独立地制定出符合议会多数意愿的预算法案。民众大体上可以相信,这样的预算法案不会被行政部门控制,而是最大限度地体现着民众的意愿。
三、独立的国家审计监督
“财政为庶政之母”,国家政务的开展及职能的实现必须仰赖于财政,国家财政上的收支究竟应由何者,透过何种程序编列、审议、执行及审计,不但涉及到机关与机关间的权限分配,最终还会影响到国家财政的健全及人民财政的负担。 由于公共财政主要来自于税收和其他公共财产的增值,对公共财政进行监督就是对国民纳税行为的负责,因此现代国家无不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审计制度。
国家审计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审计机关进行的、对公共财政收支进行审查与稽核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揭示财政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范财政收支,从而推动政府廉政、实现人民对国民经济的管理”。 国家审计制度的基础为人民主权、权力制衡,人民运用审计,不仅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和法律发生不符合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嬗变,而且是人民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保证法律能充分和正确体现民意的一种必要选择。国家审计的法律监督以国家的成本核算和国家实现公共财政的效能为审查对象,不仅体现在合法性审计上,还体现在制约权力、节约资源、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等方面。
近代审计制度最早诞生于英国。1861年,英国在众议院中首次建立了独立的审计机构,专司向议会报告审计情况之责。1896年纽约第一次公布《公证会计师条例》以后,审计制度开始在美国发展起来。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确立了审计监督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必须独立且应受到宪法层面的保护已为现代社会所公认,1956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第二届布鲁塞尔国际大会就确保最高审计机关独立性提出“宪法应规定审计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性质,还应有正式条款规定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以及审计人员不得被任意撤换”等五条建议。1977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利马宣言》规定,“最高审计机关的建立及其独立的程度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国家机关是国家整体的一部分,因此,它们不可能绝对独立。但最高审计机关必须具备完成其任务所需的职能上和组织上的独立性”。当前,绝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都设计了审计监督制度,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通过一系列法律和宪法惯例规定了国家审计制度。基于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的不同,审计制度主要有立法审计、司法审计、行政审计、独立审计等模式。虽然各国审计制度模式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审计必须保持独立是各国所奉行的通例。
现代民主国家中,审计机关与其他机关各司其职、互相制衡,在具体运转上,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提出预算案并负责预算的实施,立法机关负责对预算案的审议和批准,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通例,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与支出的监督部门,审计机关每年须将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的审计结果向立法机关进行报告。可以说,国家审计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与支出的健康运行、以及国家财政向纳税人负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保障纳税人财政知情权
在现代社会,知情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已得到国际社会普遍的承认, 2008年《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重申知情权为基本人权,应为所有文化与政府体制所共有。实践中,欧洲委员会、美洲国家组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已通过明确的声明和宣言表达了其对知情权的认可,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已开始制定关于知情权的重要计划,最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针对各国政府保证公众有效的知情权做出明确的要求。
纳税人财政知情权是纳税人所有权利的基础,正如麦迪逊指出的那样:“不予民众信息或不予其获取信息之手段,则所谓民众之政府或为滑稽剧之序幕,或为悲剧之序幕。不,亦为此两者。知识务须支配无知,而且意欲担当统治者的国民必须以知识所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 因此,对政府而言,财政公开是国家财政的基本准则,阳光财政乃民主的必然要求。在一个民主制度里,公众只有在完全知晓政府运作的前提下才能决定公共事务,因为纳税人为政府行为支付帐单,他们应该有权利知道政府在做什么。“在人民享受真正自由的国度里,赋税分配是不能恣意妄为的。应当让人民知道,他们缴纳的赋税用在哪些地方。掌权者应当向人民作报告,因为他们只是公帑的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
与纳税人财政知情权相应的是政府的财政公开,所谓财政公开是指“除法律规定须保密者外,政府及其使用财资金的所有单位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财政收支的数额、来源、使用效果、过程,接受社会公众的质询、监督和约束。” 故财政公开,乃是公民行使知情权、参政权和监督权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而且是规范财政权力的行使、限制财政权滥用的重要措施,亦即公开是监督的前提。透过财政公开,国家方得具有财政透明度可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财政透明度良好做法守则》,规定的财政透明度四项基本原则是主要为:一、作用和责任的澄清,涉及确定政府的结构和职能、政府内部的责任以及政府与经济中其它部门的关系;二、公众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强调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公布全面财政信息的重要性;三、预算编制、执行和报告的公开,涉及提供关于预算程序信息的种类:四、对真实性的独立保证,涉及数据的质量以及对财政信息进行独立检查的需要。
从征税与用税的流程出发,纳税人财政知情权主要包括对制定税收政策、对税收政策的内容、税收管理、税款支出方向与效率的知情权等四个方面的知情权,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予以保护:
首先,通过宪法及财政法的规定予以保障。“财政公开主义”是近代以来财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一些法治国家已通过宪法明文确立。例如,法国《共和国元年宪法》规定:“部长或经管人签署并证明的各部支出细账,应在每次立法议会会期开始时印刷公布之。各种赋税和一切公共收入的收支状况,亦应以同样方法公布之。”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账目,应经常公布”。日本宪法第91条规定,“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对国会及国民报告国家财政状况”。1978年修订后的《日本财政法》第46条规定:“内阁在预算成立后,必须立即把预算、前年度岁入岁出决算及公债、借款和国有资产的现有额及其他有关财政的一般事项以印刷品、讲演和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国会及国民报告;除上述规定外,内阁至少要在每季度向国会及国民报告预算使用情况、国库情况及其他财政情况。”
其次,程序方面可操作的法制保障。美国在1998年颁布的第三部《纳税人权利法案》中要求加强信息披露,责成财政部长制定一系列便于纳税人知悉和了解税法的信息通告,征税机关对税法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均必须及时提供和告知纳税人。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规定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如何纳税与如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信息资料。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规定税务局和海关有责任帮助纳税人了解并履行税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澳大利亚《情报自由法》为所有的纳税人提供了知情权利。根据情报自由法的规定,每个人都拥有合法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以获得联邦政府机构的文件(除了法律规定保密的文件外)或部长的官方文件。情报自由法使纳税人可以介入非常广泛的信息情报范围,这比他们过去所拥有的介入权要宽松得多。OECD在1990年关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查报告中,也将“纳税人有权获得最新的有关税制实施和税额评估方式的信息”作为纳税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结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但是正如卡尔•波普尔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民主的关键不是权力的归属,而是权力的使用方式。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这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机制,并通过相关的立法予以具体化,惟如此,宪法才不会降格为只供欣赏的、只具有宣示意义的政治宣言和口号。但是,长期以来,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被定性为人民利益的当然代表,在此意识形态的宏大叙事下,忽略了人民如何授权、如何规范和监督的权利及建立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实现对征税权、预算权的控制,在征税及预算问题上还是由行政说了算,政府财政预算不透明,各级人大往往不能决定公共物品的供需,也很难对财政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导致人大民主制度的虚置,无法保证税款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且我国审计采用的是当前国际上较少采用的独立性差的行政审计模式,致使在 “预算资金”之外,又形成了“预算外资金”甚至“制度外资金”,财政乱象显著。不过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很多有识之士认识到我国转型时期诸多问题的深层次根源即在于财税未实现法治化,财税法治已成为我国党和政府努力的方向,从近年的“审计风暴”到目前各部委晒“三公消费”,可以看出这一趋势。因此,以上西方民主法治国家对财政权的民主控制具体做法可以为我国财税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72.166.
[日]阿部照哉等.宪法[M].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22.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M].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426.
[澳]布伦南.[美]布坎南.宪政经济学[M].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0.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4.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49.
刘启戈.世界中世纪史(上)[M].三联书店1957.267.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M].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78.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M].元照出版公司2008.346.
[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M].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84.19.
[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47.
秋风.什么样的税制才算优良?[DB/OL]. http://wp.findingchina.info/?p=600.
[日]阿部照哉等.宪法[M].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22.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M]. 元照出版公司2008. 359-360.
范毅.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J].财贸研究2008(6):128.
[美]乔纳森•卡恩.预算民主:美国的国家建设和公民权(1890—1928)[M].叶丽娟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
黄世鑫等.政府预算[M].空中大学出版社1995.114-115.
[日]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15-316.
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下)[M].商务印书馆2004.596-597.

关于加强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急件)

国家质监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急件)

国质检监联函[2003]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七部委(局)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3]3号)的精神,切实做好防治“非典”产品的监管和联合执法等工作,经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脱脂纱布口罩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要利用各种形式尽快组织本地区生产防治“非典”产品的企业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标准内容,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出厂检验,杜绝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对在监督抽查和执法中,发现质量问题严重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严厉惩处。

二、医用防护口罩是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产品,主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除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外,医用防护口罩等防护用品,应严格执行国食药监办[2003]26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具体事项的通知》和国食药监械[2003]33号《关于贯彻〈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3项国家标准的通知〉》贯彻执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