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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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偿从事的人才招聘、应聘和其他人事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体系建设规划,鼓励、扶持、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人才市场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人才中介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
(二)业务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健全的章程;
(四)有5名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直和中直驻省单位、其他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吉林省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市(州)直单位和跨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市(州)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县(市、区)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用人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才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从事其他欺诈活动;
(三)不得超越《人才中介许可证》许可的业务活动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及待遇;
(三)省外单位在我省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人才信息和作出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因其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而歧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洽谈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均须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并由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并如实填报本人履历。
第二十五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不得擅自离职。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事先解除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担负县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在项目完成之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人事档案,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才中介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岗30日内,向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刊登、播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及举办人才交流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未获批准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事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丢失、损坏、涂改或伪造档案的,由委托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档案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给予弥补或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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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司),部机电、汽贸、农机总公司: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附件: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汽贸和农机流通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包括进货、验收及保管、售中及售后的商品质量管理和经营各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做到组织健全,有章可循,程序合理,职责分明,考核严格,运转高效,并逐步推行国家和行业制定的质量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逐步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质量管理机制。
第四条 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定代表人对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组织建立企业内部专职的质理管理机构,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C)小组法律,配备、充实各个环节的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商品售后服务人员。
第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加强检查,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惩分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商品质量检测设施,提高商品质量检验测试能力,逐步建立起正常有效的商品质量检验、监控和售后跟踪服务、信息反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商品进货质量管理
第七条 企业要对商品进货人员实行“订货代理人”制度,严格执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及检查、奖惩的有关规定,确保其正确行使法定代表人授与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进货厂家审定制度及商品质量档案。进货人员遵循有关进货原则,在公司审定的厂家范围内组织进货。对机电流通部门内部的调拨、串换商品及进口商品要加强质量控制。
第九条 商品进货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认证、使用说明书及其标识,并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技术检验证明。购进的进口商品必须具有报关单、商检单、品质书、安全许可证、中文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明证件。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加强进货合同的管理。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质量、计量、安全认证、技术标准、“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协议及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的条款。坚决防止和杜绝伪劣、无证商品及质量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一条 商品进货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做到主机、辅机、随机工具、配件、附件齐备。
第十二条 进货、财务和合同管理等环节要协调配合,互相衔接。按照谁进货谁负责的原则,对进货中发生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货人员要全面负责,及时处理,妥善解决。

第三章 商品验收及保管
第十三条 企业的商品检查与验收人员要按进货合同验明厂名、厂址、品名、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以及质量证件、标志、技术文件和检验证明等是否齐全。对证件不符的商品不办理入库手续,财务不付款。
第十四条 购进的商品如发生短缺、破损或外观质量不符、质量检验不符合等情形,验收人员要及时如实登记,迅速反馈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索赔、退货等处理。
第十五条 库存商品要按特性分类摆放,符合“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的保管要求,做到防火、防潮、防腐、防丢失、防事故隐患,保证库存商品无差错、无锈蚀、无变质、无丢损,安全完好。
第十六条 库存商品要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做好维护保养,坚持“预防为主,防养结合”的原则。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会同进货、销售人员制定妥善处理的办法,防止造成经济损失。出库商品确保质量完好,发运及时准确。

第四章 售中及售后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销售人员要如实向用户和消费者介绍商品的生产厂家、特点、技术性能、质量等级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质量情况,积极推荐符合用户需求的优质商品。
第十八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协助用户安装、调试,讲明操作规程,促使售出商品及早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商品实行“三包”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的检查及落实工作,对用户负责,让使用者放心。
第二十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实行质量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保证按照用户的要求,全面负责地做好零配件供应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异议,要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生产建设服务的观念,遵循“顾客至上、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为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和满意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全体员工有关服务质量的教育,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及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各岗位的服务本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注重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设施,在经营活动中为顾客提供优良秩序、优美环境和优质服务。全体员工要待客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顾客评定和供货厂商评审制度,保证与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联络,不断改进和提高经营服务质量。全体员工要努力塑造和维护本企业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声誉。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全体员工经营服务质量的实绩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定期抓好检查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要设立质量管理奖,对业绩突出的各级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经营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良好、受到供需方称誉的部门和员工,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部门及员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相应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主管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当事者的经济责任,按照规定适当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类质量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谋取私利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追究其经济责任,给予适当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居购买农房 居所如何保障

“北坞”七旬老人遭遇“宋庄”同案不同判

【导读提示】
善良的法律是以维护人的基本生存为最低标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过错当中获得利益,这是古老的经典法言,也是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念,我们只所以需要法官和法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希望法官们明辨是非,确立人们行为的对错,使正当行为受到鼓励和肯定,使有过错的行为人提高警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其过错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他由于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应该被剥夺或返还给因此受损失的人。
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高,有过错者应当承担责任,有时候即使无过错也难免其咎,也可能承担出于公平原则而应承担的责任,弥补他人损失,以此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人们也会以同样的眼光判断法官所作裁决的对与错,法官在裁案时,必须确立法律上各主体的自由平等,并且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绝对不允许一些人通过自己的过错行为获得利益或谋取好处,否则就是鼓励过错行为,如果不通过法律方式剥夺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变相纵容,引发社会混乱。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埃默尔在纽约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只所以这样,是因为他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如果祖父改变遗嘱,他将一无所得,由于当时法律规定,埃默尔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判监禁,为了大笔遗产,他宁愿铤而走险进监狱,为此,法院最终引用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剥夺了埃默尔的继承权。
呈现在眼前的案件,显然没有确立这样的原则,导致诸如农村卖房人多年前转让房产,见有利可图时又反悔协议,利用法律监管空缺谋取利益,可以说这是社会诚信低下、各种腐败现象难以根治的原因之一,因此,及时将这一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当中,对当前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确立的利益衡平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但在实际贯彻中,需要审判人员全面掌握,把法律变成鲜活的调解社会矛盾的标尺,避免类似事件重演。
一、基本情况及案件性质--------争夺拆迁利益惹官司:
1994年6月16日,海淀王某某与刘某某订立一份《房屋调剂协议》,王某某及其父亲共同将位于海淀北坞村自有房产卖与刘家人居住,时价77000元。房款结清后,王家人将此房交予刘家,2004年8月份刘国出资五十万翻建了此房。
2008年政府主导四季青推进村镇改造建设,王家出于利益驱动,诉求确认房屋卖买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协议无效。法院庭审判决前,村委会同刘家人订立了腾退补偿协议,刘家因此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十万元,另根据腾退协议获得两处楼房。
出卖方提起的关于房屋调剂协议效力案件当中,未经刘家起诉或反诉补偿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出卖人第二集启动的腾退补偿协议效力案件中,法院未能确认实际住房人的奖励及周转费条款有效;关于村委会诉求退还补偿款案件中,经刘家拒理力争,法院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截止目前,刘家无房居住,租房已经花尽了补偿,刘家要求执行最先判决的七十万损失款,但法院执行中抵顶村委会补偿后只付八万元,老刘未认可这样的执行措施。刘家与王家经历的四次诉讼及村委会介入诉讼,致刘家失去基本居住条件,又面临补偿无望的境地。
二、原审法院审裁结论-------有违诚信过错人反获暴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家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距今多年,现房屋价格显著增长,如按原购房价返还,显失公平,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评估数额,依法判定返还数额,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协议无效,双方返还。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公民的房产谁作主:
刘家不服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评估价过低、应当赔偿房屋现值及购房款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四、终审法院裁判情况---------有错为何难纠偏:
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适用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相关规定,两家订立的协议涉及宅基地转让,刘家系居民户口,该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判决王家给付刘家赔偿款七十二万元并无不当,刘家要求王家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村委会趁虚提起诉讼--------屋漏又遭连阴雨:
2011年北坞村委会介入诉讼,向法院主张由刘某退还腾房偿补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偿,依据生效判决,王家与刘家签订的房屋调剂协议无效,刘某与村委会订立的腾退协议无效,刘家依腾退协议获得的补偿中,其中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34万元,从其补偿、补助、奖励内容看,是针对房屋的实际腾退人,虽然刘家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其系拆迁房屋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积要配合新农村建设,将房屋交由颐泉公司拆除,故上述各项补偿实际没有必要返还。对于刘家获得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28万,由于该款系地上物房屋的评估作价款,生效判决虽确定刘家与案外人之间因房屋调剂协议无效而产生相互返还房屋、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但该房屋已被拆除,生效判决尚未履行完毕,故地上评估作价款的处理需案外人参与方能解决,故村委主张要求该款由刘家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费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刘家返还腾退补偿款及安置周转费的诉讼请求。
六、再审程序中高院有意回避争议焦点-------利益失衡何时休:
刘家人不服两次判决,向高院提请再审,但高院再审程序未能审查程序错误的事实,仅对两审事实中合同无效的内容予以走过场一样的审查了事。刘家要求再审的法定情形:①、无诉而判;②、开庭审理前涉案标的已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的作法违法;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庭审中刘家人提出的实际损失,法院应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告知另案起诉,两审判理认定损失过高不予支持,显系程序违法。刘家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四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第十二项(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的其中一项重要理由是两审法院无诉而判,即原审原告仅诉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房产,原审被告未提反诉,法院超越当事人诉求范围,替代原告作主,判决原告赔偿给被告少量损失,高院再审脱离案件实际。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两级法院擅自替当事人作主,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
再审程序当中提交过的证据情况:证据之一:民事起诉书(2009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请求事项: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来源于来源于海民初字第10573号民事判决卷);证明内容: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事项;证明事项:两审判决王某某赔偿损失的内容违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证据之二: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09年3月25日收诉讼费35元;证明内容:诉讼费收费标准只有35元,属于确认之诉的收费标准,未按损失赔偿争议额收费。证明事项:两审判决的审理范围严重超越请求事项。证据之三:2009年5月27日法院民事开庭笔录:卷77页78页上标第五行:“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9月23日卷81页下标第10行 审: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三原:同起诉意见,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诉讼费被告承担。证明内容:庭审程序中未增加诉讼请求,未追加当事人。证明事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之四:(2009)民事判决第二页第6行: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2009民终判决书:第2页上标第5行:“要求法院确认王某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房屋”,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王某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刘七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证明内容:诉讼的整个程序从立案到判决均无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当事人的内容。证明事项:两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之五:(2009)民终字第674号判决第4页上标第一行:刘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300万元,补偿、赔偿共计391万元。第4页第三段: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提交了户型选择表复印件,欲证明诉争房屋拆迁可得200平米的房屋及70多万元的补偿款。第5页上标第二行:刘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证明内容:刘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评估报告不服,请求合法合理。证明事项:审判程序侵害了刘的合法诉权,二审程序中认定赔偿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未能依据利益衡平原则审理特殊案件。证据之六:《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8月17日订立(新证据)。证明内容:补偿项目和金额七十万元外加两处94.21平米的楼房,诉讼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至少为37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判决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前涉案标的物即已发生灭失的事实,失去“返还”判决的法定条件。证明事项:因此给刘家造成的损失在370万元;两审对已经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违背合同法五十八条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返还的法律规定。证据之七:给市委市府的请示意见;本案起因于政府主导拆迁。
七、两次另诉难立案---------居住保障诉求无门:
刘家准备了多份起诉书,即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造成损失扩大为标的;也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还有根据利益失衡原则,提起赔偿拆迁利益赔偿案,先后三个诉讼案件,目的都是主张房屋拆迁后老有所居的问题。刘家提起三项不同诉讼,均与已有判决对“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为标的的裁判大有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刘家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
八、律师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分析-------同案不同判折堑社会效果:
1、实体问题:
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关于无返还必要的规定,房屋交付申请人实际入住十八年,且房款早已付清,因房屋面临拆迁,出卖人出于趋利动机而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返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意见是对此类诉讼可在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原告(出卖人)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农村房屋买卖虽然无效,但在此买卖中,出卖方对基宅基地使用权已作放弃处分,买受方实际居住,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亦未作出明确处理,买卖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禁止转让,鉴于诉案具体情况,宅基地使用权不宜回转,出卖方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可判决驳回出卖方的诉请。
2、程序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对涉及法院审理范围的民商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第二十五条 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或者超出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二十三条 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定程序提出的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北京高院就一、二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确定了以下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3、社会效果问题:
王家人早年高价出让房屋,十八年后见有利可图时恶意诉讼,对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过错,针对房屋拆迁现价,出卖方只能依其过错责任获得较少利益,两审判决使得违法过错的出卖方获得更多的利益,此判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任何人不得在自身过错中受益的司法原则,参照北京市二中院对宋庄案件的处理原则,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情况,赋予刘家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获得现值利益的救济权,实现司法对恶意诉讼的规范功能。
4、法律理由问题:
刘家主张王家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虽有此前判决部分损失,但刘家此次起诉已扣除上次判决的损失额七十万元,增加的赔偿属于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造成的新增损失,拆迁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未涉及全部的损失赔偿问题,刘家有权对因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
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庄画家村李某与马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的审判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材料、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宋庄画家村案件的判决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明确告知买受人另案起诉,本案刘家即未起诉、又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替代刘家作主判决损失,属于无诉而判,实际上是剥夺了刘家的诉权。北京高院、北京二中法编写《房屋买卖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第260页---271页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有明确的法理论证和审判思路指导,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制,但“同案应当同判”的精神和基本裁判思路必须保持基本一致。
5、基本原则问题:
利益衡平司法原则应予贯穿到本案当中:《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此类案件成诉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因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买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当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