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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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市(地、州)、县(区)的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保植检站和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技术人员,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三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我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除国家公布的外,省农牧厅、林业厅可以制定补充名单,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
(二)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培训植物检疫技术人员;
(三)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执行现场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四)承办国外引种和国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
(五)开展检疫对象普查,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拟订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及时组织实施;
(六)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按照检疫操作规程执行检疫任务,准确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应穿戴统一的检疫制服和标志。
第六条 省、市(地、州)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植物种子、苗木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运检疫
第七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凡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在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申请手续,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九条 凡调出省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报请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签证。
第十条 凡在省内县以上地区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调出检疫以产地检疫为主,必要时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彻底消毒处理合格,方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等单位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
第十四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
第十六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范围应严格控制,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和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划定。
第十七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
疫区、保护区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相同。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疫区、保护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应在必要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严防检疫对象传播。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已划定的疫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严禁向外调运、邮寄和在市场上销售。

第四章 种苗基地检疫
第二十条 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检疫对象。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应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不准调出。
第二十一条 农林科研教育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确需要在无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试验。属于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省农牧厅或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五章 进出口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后,将所提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协议中。货物到达口岸后,必须持有出口国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包括个人带回)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入境时须经我国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向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一定生长周期,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坚决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和其他农产品一律禁止作种用;如发现带有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再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成都植物检疫站、重庆动植场检疫站申请办理出口检疫。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个人违章罚二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罚二百元以上;单位违章主五百元到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五千元以上):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植物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和运往地点的;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四)农林科研、教学和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单位对已经发生的检疫对象,长期不采取措施,致使疫情扩散的;
(五)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六)从国外引进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无出口国检疫证书的;
(七)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未经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的;
(八)买卖、转让、骗取检疫证书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承运、邮寄的;
(十)植物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检疫事故的。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引进和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申请单位、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检疫费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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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了一些涉及国企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这些案件均以调、撤方式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社会效果。由于铁路中院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受理较少,审理经验尚有不足,为确保案件质量,为以后的涉外案件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近日北京铁路中院调研了近几年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总结了以下三项案件审理经验。

  一、法官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高瞻远瞩地看问题和思考。涉外商事审判是中国法院面向世界,展示中国司法形象的重要窗口。由于涉外案件的被告通常为外籍公司或自然人,案件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当事人,尤其是外方当事人的对中国司法不公、司法保护的怀疑和猜忌,进而酿成有国际影响的事件,所以,法官审理涉外商事案件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要有大局意识,要高瞻远瞩地看问题,对案件审理的每步可能产生的影响有清醒地判断,不就案办案、书生办案。对于动用中国司法资源,通过在国内起诉外籍当事人来实现己方利益的中方当事人,法官要明确告知,法院不会因为其在国内诉讼而有所偏袒。同时,法官要充分认识能动司法在促进纠纷化解的意义所在,在双方当事人搭建沟通的桥梁,促使双方找到利益最佳的平衡点,促进纠纷协商解决。

  二、法官在释明权行使上做到慎重、准确、适度。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一般对案件均非常重视,会派专职法务人员及有涉外案件审理经验的律师参加诉讼。法官与代理人的沟通往往是一些专业问题的沟通,所以,由于释明对象专业素质较高,法官对案件审理的释明的内容专业性也越高。法官释明不当,会引起当事人对于法官专业水平的怀疑,甚至会形成当事人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抵制。因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首先要做到慎重,对于案件需要释明的问题,要有确切把握再予释明。其次释明要适度,由于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专业性,法官的释明应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在确有必要时,法官才依照职权履行释明义务。法官的释明过程,也是与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也是争取当事人信任法院的过程。释明得当会让当事人信任法官。唯有对法官信服,当事人才会配合案件审理进程开展举证、质证、调解等一系列案件审理工作。

  三、法官要深刻理解涉外送达等程序公正价值所在。涉外商事纠纷的送达周期较长,法官要紧凑安排证据审查、文书翻译等环节工作,确保送达程序尽快启动,促使外籍当事人尽早参与诉讼。同时,由于外籍当事人对中国法律不甚了解,故司法程序的公正、适当是法院依法办案的最为有利的体现。由于程序公正直接关系到实体结果是否可信,法官要深刻认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不论案件是否能够最终成功送达,涉外送达的程序性规范均要严格执行,确保程序上的正义。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4〕综186号
[ 市政府办 ] [ 2005-11-01 15:47:50 ]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修订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南平市区道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在市区进行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中心区道路禁止总质量在3000kg(含3000kg)以上大、中型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及拖拉机通行。过境车辆应当由环城路绕行,金山路允许工业路方向过境车辆上行过境。
第四条 市中心区道路实行货车通行卡制度。通行卡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免费(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除外)发放;不予发放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通知。
第五条 凡停车库位在市中心区内并确需往返本单位的单位货车,以及需进城运送蔬菜、粮油等物品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向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申领《南平市中心区道路通行卡》,凭卡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除公交车辆外,其他营业性中型客车(载客30人以内)凭通行卡可经二环路通行过境。
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大、中型客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条 市中心区道路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喇叭在市中心区进行商业性、广告性的宣传活动。
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条 市中心区人力板车、人力三轮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总量控制,核发牌证,可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人力板车、人力三轮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人力板车挂牌后按号牌与公历日期的单、双号一致的原则进入市中心区从事运输,并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非机动车须紧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滨江路划有中心虚线的非机动车道,准许非机动车双向通行。
除特殊情况外,自行车应当在道路右侧1.5米以内,其它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2.2米以内宽度路面上通行。
第九条 市中心区道路禁止运送牲畜车辆、流动加油车、液化气槽车、油罐车等装载危爆物品的车辆行驶;禁止教练车在市中心区道路从事教练活动。
第十条 各类客车、出租车不准沿路揽客。出租车应紧靠招呼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除市中心区主干道外,在没有设置招呼站(点)的其它路段,应按规范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不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营运性客车不准在站(点)候客、叫客、拉客。
第十一条 摩托车类除悬挂闽H-0XXXX、闽H-KXXXX号段的车辆外,禁止驶入市中心区道路。
第十二条 市中心区道路严禁机动车随意掉头。机动车辆应当在水南、水东、解放、建设巷、马站、市人民银行、商业城、胜利小学等环岛(路口)或停车场内掉头。
第十三条 南平新大桥两侧引桥、横排路、水南桥、朝阳路、天河巷、胜利街、古楼街、紫芝巷、金山路实行机动车单向通行,具体规定如下:
南平新大桥东岸两侧引桥只准机动车下行,不准上行。
横排路只准机动车由南平新大桥往水南桥方向行驶。
水南桥只准机动车由火车站往水南环岛方向行驶。
朝阳路只准机动车由滨江路往八一路方向行驶。
天河巷只准机动车由商业城往滨江路方向行驶。
胜利街只准机动车由胜利街的前进巷口往胜利小学方向行驶。
鼓楼街只准机动车由胜利小学往滨江路方向行驶。
紫芝巷只准机动车由朝阳路、八一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
金山路只准上行,不准大、中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下行。
第十四条 人民路的八一路口:人民路下行车辆禁止左转进入八一路;八一路行驶的车辆禁止右转弯进入人民路。
光荣岭的八一路口:光荣岭下行车辆禁止左转弯进入八一路;八一路行驶的车辆禁止右转弯进入光荣岭。
金山路下行的车辆禁止右转弯进入八一路;八一路的金山路口禁止车辆直接左转弯上行进入金山路。
八一路的紫芝巷口:八一路行驶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上行进入紫芝巷。
上述单向行驶路段除南平新大桥两侧引桥、胜利街外,二轮摩托车不受单向通行限制。
第十五条 装运沙石料等建筑用料和弃土车辆的车厢密封性能必须符合规范要求,由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在办理《南平市中心区道路通行卡》时一并负责检验后,方可在市中心区道路行驶。施工车辆装车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盖密封后方准上路,严禁沿途滴、洒、漏,违者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牵头组织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并参与建设的审查监督。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的方法确定项目业主。城市规划、建设、物价、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库)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新建或改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停车场(库)竣工后,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后收取车辆代管费。收取车辆代管费的停车场(库)应当设立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开具统一的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
功能或将停车场(库)和临时停放地点占为它用;对改变停车场(库)使用功能或占为它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驶入市区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由提出开辟或者调整意见的单位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管等部门现场勘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需要停放时,必须在停车场(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临时停放地点依次有序停放。严禁在市区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场所随意停放。非机动车应在道路两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定的停车线(栏)内归点顺序停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对影响道路畅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通知有拖车能力的单位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方停放。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车主。
第二十三条 新闻部门应当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及时发布有关公众交通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或违反本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后,新闻部门配合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市中心区道路违法按鸣喇叭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逆向行驶的;驾驶机动车助推或牵引非机动车的;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3人以上以及机动车在市区道路随意掉头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其他显见性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南平市区是指六个街道办事处所属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南平市中心区是指市区东至江滨路及玉屏小区、西至环城路(不含)、南至水南桥、北至水东桥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4日颁布实施的《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市以往的通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