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联合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联合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联合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联合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全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建安全生产与和谐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2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河南创建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豫政〔201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项目实行安全联合审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具体品种见《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本)。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项目是指新建和异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联合审查,是指在危险化学品项目实行备案(核准)前,对该项目安全进行预先联审,并出具该项目能否进行备案(核准)的意见。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严格实行项目安全联合审查程序。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
第二章 联合审查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联合审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安全监管局、环境保护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科技局、卫生局、工商局和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联合审查的组织协调,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各成员单位集中对危险化学品项目进行安全联合审查。
第八条 各联审单位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及省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审查;
(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环境影响进行初步审查;
(三)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安全保障条件进行审查;
(四)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选址进行审查;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用地进行审查;
(六)市科技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
(七)市消防支队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八)市卫生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职业危害程度进行审查;
(九)市工商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项目核发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联合审查程序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备案(核准)之前,应向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危险化学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产品和工程技术方案、主要设备选型和配套工程、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安全保障措施等。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详实、措施可行。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河南省化工项目环保准入指导意见》(豫环文〔2011〕72号)和国家、省相关化工行业准入政策,对《危险化学品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在3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建设单位出具是否对该危险化学品项目进行安全联合审查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危险化学品项目,从出具应当进行安全联合审查的意见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全联合审查。各联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联审过程中,如有联审单位出具否决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该项目不予备案(核准);联审单位一致同意的项目,进入项目备案(核准)程序。
第四章 联合审查内容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项目的设立应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项目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主要是工程投资,不含土地费用)应在7000万元以上,且不得分期投入。
第十六条 新建和异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一律进入符合产业定位和布局规划、经批准的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存储专门区域、化工集中区或集中点)。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新布点危险化学品项目,鼓励原有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至化工园区。所有化工园区要进行安全容量分析与安全风险评价。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积极支持;对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类项目审查其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和集中布局的要求;对产能过剩项目和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项目,以及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落后和清洁生产水平低的项目建设严格控制;对属于国家、省明令淘汰生产工艺、产品的项目以及危及生态环境及人类健康安全的项目禁止建设;对列入环境保护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的项目禁止建设。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污总量已超过控制指标或已无环境容量的区域,不予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在黄河及其他具有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河段两侧1.5公里内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涉及南水北调总干渠的项目选址,应严格执行国家南水北调总干渠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环境防护距离的规定,涉及防护距离内环境保护目标需搬迁的,应首先制订可行的搬迁方案,落实搬迁资金。
第十九条 市安全监管局: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及居民生活区之间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铁路、高压线路、大型桥梁、大型河道等设施安全距离内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是否已制订企业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方案。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局: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当地城乡规划,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危险化学品项目;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现有企业,若原址不符合规划的功能要求,或者位于城镇人口密集区域内,禁止在原址改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单位土地面积平均投资强度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等。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局:对不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19号令)鉴定范围的危险化学品项目,不予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消防支队:危险化学品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项目建设单位是否开展职业危害预评价,对职业危害严重程度进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工商局:危险化学品项目是否经发展改革、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是否符合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关于注册资本金、经营场所、必备设施等各项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联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与投资建设程序,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在申请建设项目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违规审批危险化学品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纵容、包庇非法进行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的有关责任人,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对辖区内发生违规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国家政策标准和行业政策标准若进行修订,按照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百色市区(含右江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建设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与规划、住房制度改革、统计、税务、物价、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的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城区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得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市、县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与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 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 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 领取养老金、事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 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 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城区民政部门或县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为货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先后顺序实行轮候,轮候期间给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已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实后,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从收到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的下个月起按公房标准租金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退。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企业,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百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