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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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宏观调控力度,加强财政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制,实现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及经营收入、以政府信誉担保的借贷资金和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实施货物采购、工程建设采购和服务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范围是:
(一)5千元以上的专项设备和物资采购;
(二)各种建设工程及费用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各种工程维修、养护及装修;
(三)机动车辆的保险、维修、燃油;
(四)各种服务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政府采购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管理制度和办法等;
(二)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项目预算;
(三)负责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
政府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下,具体承担货物采购、工程采购、服务采购的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八条 对所需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填报审批表,并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方可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工程建设、各种工程的维修、养护及装修的采购须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进行预算审查后,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采购方式:
(一)对没有竞争性、供货途径单一的采购项目,可由政府采购中心采取集中或询价采购方式,在采购过程中应吸纳有关专家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以确保采购质量;
(二)对有竞争性的采购项目,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条 采购原则:
(一)采购货物,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凡采购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本省选购;
(二)凡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凡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
(三)凡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物业服务企业,凡本市的公共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承做的服务项目,可在本省选用公共物业服务企业。
以上各项采购,本省不能生产,满足不了要求的,经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到外省采购。
第十一条 招标管理:
(一)凡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委托依法获得代理资格的机构组织招标;
(二)招标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和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招标文件,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公开向社会发标;
(三)招标机构与有关专家、主管部门和采购单位及有关监督部门组成评委会,对投标价格的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商的资格等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报政府采购中心认定。
第十二条 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定的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中标人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后,采购单位需变更合同的,应当与中标人协商,并报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可后,方可变更,同时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时,应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采购单位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应在财政收支预算中予以核定,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指标文件核定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专户拨款比照办理)预先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第十四条 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全部自筹的,须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方可自行拨付。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如资金来源属财政部分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将自筹资金部分在采购启动前存入政府采购专户。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全部落实后,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最终审定的采购项目的中标价格,按项目标书确定的定金额度拨付给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待采购单位对所采购项目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凭借采购单位出具的同意付款凭证,直接将其余款拨
付给采购项目中标人,同时向采购单位提供拨款凭证,作为采购单位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来源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部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各自所占比例予以返还,并按市财政部门指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建立项目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台帐,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同级监察部门对招标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采购行为,市监察部门可随时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据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进行处理。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责令采购单位中止采购。
第二十五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严重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需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经济、刑事责任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实行政府采购却未实行政府采购的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自行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的;
(二)与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采购单位、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22日抚政发〔1998〕34号文)同时废止。



19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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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1981年7月23日)



  一、为了系统地了解全国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的基本状况,及时掌握团员、团的专职干部的变动情况,为中央和地方各级团组织研究、制定有关组织工作的方针、政策提供全面、准确的数字依据,使统计工作在新时期更好地为加强团的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要求做到简、准、快。制定报表要简明、适用、科学,统计数学要准确、及时、完整。

  三、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报表定为年报表、不定期报表两种。

  年报表的数字截止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增加、减少等动态数字起止时间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了保证统一的上报时间,在地区辽阔和交通条件较差的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的少数边远地区,必要时可将统计截止时间提前到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处、全国铁道团委组织部于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将统计报表送团中央组织部一份。

  省、市、自治区以下的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规定。

  不定期报表的统计时间,根据团的建设工作的需要临时确定。

  四、团员统计应以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为依据。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哪一个组织,就由那一个组织进行统计。但出国工作和学习的团员,均由原单位统计。军队系统和铁道系统的团员,分别由军队和铁道统计。发展新团员、超龄团员离团以及团员受纪律处分等动态数字,由批准发展或处理的单位负责统计。团员入党由基层填报单位统计。

  为了避免团员统计数字的遗漏和重复,凡在十二月二十日及以后转出组织关系的团员,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凡在十一月二十日以后,从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向全国其他各地转移组织关系,和全国其他地区向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转移组织关系的,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统计时正在等待分配工作(如转业和复员军人)的团员,应由负责分配其工作的单位团组织进行统计。

  五、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支部的基层填报单位为:农村人民公社城市街道,以及各级独立单位的团组织。为了减少下面的负担,基层的填报单位,应尽量减少,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直接统计。

  六、团员的原始登记,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各级基层填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团员花名册登记制度,团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进行登记。登记项目要齐全,内容要准确。要加强对团员花名册等原始登记材料的管理,使统计数字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七、各填报单位填写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表式、规定、项目解释等要求填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

  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如认为全国统计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一些补充报表或增添统计项目。也可以另行制定基层用表,但要力求简单易填,精简节约,尽量减少基层负担。

  统计数字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八、各综合单位和基层填报单位,在综合和上报报表以前,对报表必须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审核方法,除对数字的计算进行技术核对外,还应同上一年数字逐项进行对比,并从逻辑方面审核各项数字是否符合通常情况,切实保证统计质量。

  九、各级填报单位应重视做专题统计和典型调查,及对统计资料的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工作。在报送报表的同时,对统计数字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应附必要的说明。说明内容包括统计范围、行政区划的变动情况,发展团员、团员入党、超龄团员离团和团的专职干部增加或减少的一些重要情况等。

  十、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县和相当于县以上团委组织部门,要选配党性强、工作踏实、认真细致、头脑清楚、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计算能力的团员或党员,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工作。统计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先配后调,做好业务上的移交工作。同时,应注意有计划地培养训练统计干部,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十一、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统计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学习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开始执行。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是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五条 培养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立自强的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文明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增强家庭教育意识,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礼貌待人、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勤劳节俭、整洁卫生。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要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各种安全常识教育,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批评、教育、制止、矫正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匕首或其它管制刀具;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六)擅自离家远游或流浪;
(七)偷窃、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加强和改进学生的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热爱劳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努力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流失,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必须上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不得随意挤占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擅自增加学业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设立、改善卫生保健设施,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导。
第十七条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谩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流氓滋事闹校等不法活动,保障教学正常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要会同家长和监护人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禁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拨款维修、改建危险校舍,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用煤、用电、采光、取暖等实际困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大、中城市应逐步建立工读学校或工读班。普通中小学校和家长应将十二周岁以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合在普通学校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工读班应严加管理,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其结业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资助重点场所的开辟或扩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成年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都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艺术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公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中小学寒暑假期间,要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酒吧;
(四)音乐茶座;
(五)通宵影剧院或正在上演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六)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雇用不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凡招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女性、有残疾、有精神障碍、无家庭(监护人)保障、有特殊天赋和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施以特别保护。
(一)保障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同男性未成年人平等权利;
(二)兴办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教育事业及其它福利事业;
(三)重视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教育,尊重他们的民族信仰和生活习惯,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保护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不受侵犯,并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委员会、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儿童少年工作委员会等青少年组织,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革命理想教育,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
(二)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接受文化、科技、法制教育;
(三)接待未成年人的来信来访,代表未成年当事人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为未成年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权力机关讨论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时,应邀请青少年组织选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决策时,应当认真听取青少年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青少年组织有权通过适当方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组织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群体,参加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青少年组织开展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和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流氓滋事闹校破坏教学秩序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严惩。
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序,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较大的县(市)人民法院应建立少年犯合议庭,审理年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看守、收容场所,劳教、劳改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严禁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
第四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必须组织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习文化技术,为他们以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其它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受处罚为理由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装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单位在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资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地)、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政、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有关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委员。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保证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四)研究决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进行检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和举报,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拒绝履行监护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监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对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拘留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强迫未成年人换亲或迫使其早婚的,由婚姻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并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由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款项返还学生本人,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危房维修改建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由文化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侵犯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侵权人具结悔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对未成年人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理拒绝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决定的,保护委员会有权给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条款,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